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朴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朴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朴簡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重利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將犯罪事實欄第3列「1萬元」更正為「2萬元」;第5列「7,000元」更正為「1萬7千元」。(二)、證據欄補充:「被告借款予邱𡡷媖部分,證人邱𡡷媖雖證稱其向被告借1萬元,扣除第1期3千元利息後,實拿7千元,並簽發1紙面額2萬元之本票等語,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辯稱證人邱𡡷媖係向伊借款2萬元,伊扣除3千元利息後,交付1萬7千元予證人邱𡡷媖等語,並於偵查中對犯重利罪表示認罪,此有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可憑,則被告既已認罪,尚無必要針對貸款予證人邱𡡷媖之部分為虛偽供述。況有關貸款予證人乙○○之部分,被告之供述亦與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言相符,堪認被告之供述為可採,是有關證人邱𡡷媖部分,應認證人邱𡡷媖係向被告借款2萬元,由被告預扣利息3千元後,實得1萬7千元。」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乘被害人邱𡡷媖及乙○○急迫之際貸予款項,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重利案,經臺灣嘉義地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6788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猶不知悔改,利用他人急迫,貸予金錢而收取重利之犯罪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書記官駱大勝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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