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38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陳瑋杰
被 告 陳淑卿
陳坤山
陳葉金雀
陳美雪
陳相歷 即 陳秋琴
陳美齡
陳淑娟
上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對被告戊○○已取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4年
度司促字第4601號支付命令,戊○○應清償伊新臺幣(下同
)347,028元及利息等,而戊○○之父 陳福成 於民國100年
1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
其繼承人為被告7人,均未拋棄繼承。詎被告竟於100年2
月24日共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將系爭遺產分歸被告
甲○○繼承,並於100年3月3日就系爭遺產中之土地部分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是戊○○所為等同將其應繼分無償
移轉予甲○○,而有害於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間
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遺產中
土地部分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
甲○○應將系爭遺產中之土地部分於100年3月3日所為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高雄
市○○○○○路竹地政事務所函調之系爭遺產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分割繼承登記資料、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及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
相符(見卷第69至235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如系爭遺產之分割
協議,及塗銷系爭遺產中土地部分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
應以被告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
權判斷,以定得否訴請撤銷。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
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
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
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
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
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戊○○未依法繼承取得系爭遺產而有害於原
告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等語。然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
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
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
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
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
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參諸戊○○既自94年間即積
欠原告債務未償,顯見並無固定薪資或其他收入,自難認戊
○○有何負擔扶養被繼承人義務或自給自足之能力。故本院
綜合上開情節,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實質上尚難認係屬無償
行為。此外,被繼承人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庚○○○、丙○
○、乙○○○○○○、丁○○、己○○等人,並非原告之債
務人,亦未繼承系爭遺產,若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有
意損害原告之債權,其殊無一併放棄繼承系爭遺產權利之理
,益見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
告對戊○○之債權為目的,而係基於上開親情及被繼承人生
前意願、受扶養狀態等諸多考量,不得僅因戊○○未繼承取
得系爭遺產之所有權,而遽認屬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遺產所為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系爭遺產中土地部分之
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暨回復原狀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核
與該條規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應非可採。綜上所述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高菁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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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建物│權利範圍│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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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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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全部││
├──┼────────────────┼───────┼───────────┤
│3│高雄市○○區○○段○○○號土地│1/5││
├──┼────────────────┼───────┼───────────┤
│4│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全部││
├──┼────────────────┼───────┼───────────┤
│5│高雄市○○區○○段○○○○○號土地│2167/10000││
├──┼────────────────┼───────┼───────────┤
│6│高雄市○○區○○段○○○○○號土地│2167/10000││
├──┼────────────────┼───────┼───────────┤
│7│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全部│分割自高雄市阿蓮區和蓮│
├──┼────────────────┼───────┤段390地號│
│8│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全部│(繼承時為該地號,權利│
├──┼────────────────┼───────┤範圍3313/30000)│
│9│高雄市○○區○○段○○○○○○號土地│20003/175685││
├──┼────────────────┼───────┼───────────┤
│10│高雄市○○區○○段○○○號土地│9/60││
├──┼────────────────┼───────┼───────────┤
│11│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全部││
││未保存登記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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