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53號聲請人甲○○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第46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其所填之債權人清冊並無台新銀行,與所附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回覆書中有台新銀行之記載所出入,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書記官劉音利附表:
⒈請核對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回覆書與聲請人所填寫之債權人清冊是否相符,若不相符請說明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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