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72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李春穆
被告 方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蔡佩珊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