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4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丁○○法定代理人丙○○住高雄市相對人辛○○
庚○○己○○共同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上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7年度全字第132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 陳素欗林秀月 提供新台幣1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2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債務人林秀月業於民國87年2月28日死亡,且無脫產之虞,又相對人陳素欗並無可供扣押之財產,故均已撤銷假扣押之執行,而聲請人於終結後,已聲請本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向其行使權利等情,此據聲請人提出前揭假扣押裁定、本院95年度聲字第232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提存卷、87年度執全字第
253號執行卷宗審閱無訛,堪認為真實。而林秀月死亡後,因其第1順位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故由第2順位繼承人即相對人丁○○、辛○○、庚○○、己○○繼承,業經本院調取本院87年度繼字第219號拋棄繼承卷及93年度財管字第86號卷核閱無誤。又相對人迄今仍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此經本院查明屬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俊龍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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