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3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倒數第2行「自95年9月31日起未按期繳納車款」,應更正為「自95年9月30日起未按期繳納車款」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僅繳付二期分期款,即任意將車輛出質,致告訴人追索無著,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非輕,惟念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因經濟狀況不佳,始將動產擔保之標的物出質,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