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3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陳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05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法治觀念淡薄,前未曾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機車業已歸還被害人,犯罪所生之損害堪認輕微,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深表悔悟之意,爰給予自新之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高職畢業,家境小康,及目前社會經濟情況不佳,謀生不易等因素,從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