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前科資料:「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82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罪。又其前因上開犯罪科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請假,無故擅離職守,無視其服役所代表之社會責任,並造成服役單位管理上之困擾,本不宜輕縱;惟念其年輕識淺,思慮欠周,惡性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其學歷僅國中肄業,因家庭因素服替代役,有役籍表1份在卷可參,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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