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3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於民國95年12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6年1月12日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1年11月28日因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於92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處分之裁定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6年2月9日下午2時2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分)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口盤詰發現其係屬毒品列管人口,而帶回警局採尿送驗,因尿液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被告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進行確認鑑定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96年3月8日檢驗報告暨尿液編號對照表附卷可按。
2.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後,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且本案認明之施用次數僅為1次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復並斟酌被告之職業為工、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狀(此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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