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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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家文
住○○市○○區○○路000號0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528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5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家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四行「嗣於同年日19時7分許」,更正為「嗣於同年日18時43分許」;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而就該條項第1至2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三、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前科情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暨審酌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檢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與本案犯罪情節均為酒醉駕駛公共危險犯罪,且衡酌該等前案紀錄之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時期,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司法院刑事裁判簡化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四、爰審酌被告屢犯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甚而甫於本案前即112年1月3日同因酒醉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等情(不含前項累犯前科紀錄),有同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端,竟仍不知警惕、悔改,又於服用酒類後,在酒意尚未完全消退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且其因行車不穩為警察覺有異而攔檢盤查,並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25毫克,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所幸被告為警查獲前並未有肇事,而造成其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528號被告彭家文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市○○區○○○○○0居○○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家文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8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12年3月27日18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星級哥城飲用1杯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日19時7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與仁愛路口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確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彭家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案發當日有飲酒,飲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事實。2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職務報告1份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27日18時7分許,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為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3現場影像3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被告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檢察官陳璿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