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麻將牌壹付及抽頭款新台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悉予引用(如附件)外,就抽頭方式,增列證人 林月雲 於警訊所為陳述為證。
二、扣案之賭具麻將牌一付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新台幣(下同)四百元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爰均併予宣告沒收。另賭資一萬九千四百元(其中 丁同見 三千元、 許素貞 五千元、 許嘉明 七千四百元、林月雲四千元),非被告所有,尚乏沒收之依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仟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