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裁定 97年度彰秩字第43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乙○○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
5月6日和警社字第09700081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甲○○經營買賣業,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
,處罰鍰新台幣叁萬元。
乙○○從事買賣業,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
,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甲○○方面: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97年4月29日、30日某時。
㈡地點:彰化縣○○鎮○○里○○路○○○號「晉利資源回收
行」。
㈢行為:被移送人甲○○於上開地點經營買賣業,雖發現許
鶴耀出售之6塊共重322公斤鋼板(係彰化縣和美鎮公所失
竊之物)來歷不明,仍於上開時地,以每公升新台幣(下
同)14元之價格收購,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訊之自白。
㈡證人 許鶴耀 、 鄭國堂 於警訊之證詞。
㈢收受物品登記簿1張、收購單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
貳、被移送人乙○○方面:
一、被移送人乙○○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97年5月1日某時。
㈡地點:彰化縣○○鎮○○路○段592之1號「大豐資源回收
場」。
㈢行為:被移送人乙○○於上開地點從事買賣業,雖發現許
鶴耀出售之1塊重53公斤鋼板(係彰化縣和美鎮公所失竊
之物)來歷不明,仍於上開時地,以每公升13元之價格收
購,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
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乙○○於警訊之自白。
㈡證人許鶴耀、鄭國堂於警訊之證詞。
㈢扣押物品目錄表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
叁、又移送意旨雖認被移送人違反經營、管理資源回收業,發現
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情節重大,聲請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項規定裁處停止營業或勒令營業
。惟被移送人前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且收購之數
量並非龐大,尚非情節重大,本庭認為以不處勒令歇業、停
止營業為適當,逕為其他處罰之裁定,併此敘明。
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76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葉春涼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