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堯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明堯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7月10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區○○○道○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巿民大道4段75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而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陳秀釵 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後方,即貿然駛入內側車道,致陳秀釵煞避不及,機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左肩及右膝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係認被告楊明堯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陳秀釵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告和解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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