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朴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朴簡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58號、104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57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黏香油錢工具壹塊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他人物品罪,累犯,處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槍壹把、彈匣壹個及小鋼珠拾壹顆,均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黏香油錢工具壹塊、玩具槍壹把、彈匣壹個及小鋼珠拾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瑞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320條第3項(處刑書誤引為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持玩具槍以小鋼珠射擊告訴人 蔡孟恩 之汽車前擋風玻璃及駕駛座玻璃之行為,期間涉及之損壞舉止雖非僅止於一,然均係在同一地點,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未遂罪、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045號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0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分別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104年3月27日為警對其採尿,其於警局製作筆錄時,
均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參以被告坦承前尚無尿液檢驗報告,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職是,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就處刑書附表編號一部分之竊盜犯行,其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竊之手段平和,所竊取之金額;僅因細故即持玩具槍以小鋼珠射擊毀損告訴人蔡孟恩之汽車前擋風玻璃及駕駛座玻璃;從事鐵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黏香油錢工具1塊,係被告所有,供其為處刑書附表
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玩具槍1把、彈匣1個及小鋼珠11顆,亦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毀損告訴人蔡孟恩之汽車玻璃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竊取處刑書附表編號二之香油錢所用之釣魚線,業據被告警詢時自承丟棄( 嘉朴 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既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沒收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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