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勳章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8年度執緩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勳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勳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0日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於108年1月30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8年5月29日以108年度朴交簡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8年6月14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7年度朴交簡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
113號判決駁回上訴,同時諭知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國庫繳納6萬元,並於108年1月30日確定(下稱A案),其緩刑期間為108年1月30日至111年1月29日。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08年5月7日,又因故意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8年度朴交簡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8年6月14日確定(下稱B案),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首堪認定。
㈡審酌受刑人犯A案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知所警惕,戒慎
其行,珍惜自新之機會,竟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B案而受刑之宣告確定,且觀諸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係於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且其A案、B案於遭查獲後經測得之酒精濃度分別高達每公升0.52、0.57毫克,足認受刑人屢次漠視國家禁止酒後駕車之規範,守法觀念淡薄,顯未因受A案緩刑之宣告而改過自新,其所犯A案並非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自難認A案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之效果,故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書記官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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