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虎交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交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虎交簡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振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5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董振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證人 章振鴻董秉楠 之證述、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手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虎交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逕由本院補充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52號被告董振煜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
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振煜自民國109年2月28日上午9時許起,在雲林縣褒忠鄉北興路之丈母娘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行經雲林縣○○鄉○○村○0○○路○○00號電桿前,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自撞路樹。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下午6時18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1.0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振煜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在卷可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檢察官吳淑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廖珮忻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