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簡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234號

原告 賴坤青

被告 賴聖銚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1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兄弟關係,被告因與原告有財產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8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前農地,手持鐵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額擦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嗣被告於追趕原告至臺南市楠西區186線公路上時,復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台語向原告恫稱:「下回我絕對再把你打到當狗爬、我絕對要你死、我拿刀子把你殺死、下次我回來你就死、拿刀把你殺」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詞句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80元,又原告在無心理準備下遭被告毒手,被告平時不關心父母親,父親死後霸佔遺產又不支付母親在安養院之費用,原告僅是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結算遺產,竟遭被告偷襲並恐嚇要致原告於死地,原告除身體受傷外,現在還得隨時提防被告是否會再次偷襲,嚴重影響日常生活作息,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300,380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是原告先出手打伊,伊是防衛,刑事部分伊有上訴,目前二審審理中。對於原告請求醫藥費380元無意見,精神慰撫金30萬元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持鐵棍毆打,致受有前額擦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及遭被告以台語恫以「下回我絕對再把你打到當狗爬、我絕對要你死、我拿刀子把你殺死、下次我回來你就死拿刀把你殺」等言詞恐嚇,致心生畏懼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新司簡調卷第17-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而被告對於其有動手傷害及出言恐嚇原告乙節並未爭執,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係原告先動手打伊,伊是出於防衛云云,然被告就其主張原告先動手歐打伊、伊係正當防衛乙節,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況被告係先持鐵棍於現場等待原告出現,且衝突發生後又對原告出言恐嚇,顯見被告係出於故意持鐵棍毆打原告,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又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及恐嚇行為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茲就原告請求細目之准駁,詳述如下:

 ⒈醫藥費3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事故,受有上揭傷勢至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380元,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有支出必要,自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傷害及恐嚇行為,受有身體上傷害及精神上痛苦,已如前述。而原告為二技畢業,目前從事房仲業,收入不穩定,已婚,與太太同住,2個小孩均已成年,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汽車、投資等財產;被告為空大肄業,目前在統一公司上班,已婚,與太太同住,2個小孩均已成年,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投資等財產之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之空中大學學生證、高中畢業證書、服務證明書、薪資表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9-3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原告經此侵權行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對於生活秩序之影響程度,及被告行為之手段、態樣,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認應以被告賠償10萬元精神慰撫金,較為適當。

㈢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3日(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380元(即醫藥費38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110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固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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