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1615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胡彥竹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 律師
司幼文 律師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蔡清泉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 律師
陳廷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
明文。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協同反訴原告至
謝秋碧 代書事務所辦理履約保證金保留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
等語,核此聲明屬行為、不行為之聲明內容,嗣反訴原告 陳明 反
訴被告協同反訴原告為上開行為後,反訴原告可獲得之利益為5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5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