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71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17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鄒姈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固列「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高雄市○○區
○○○路○○○號9樓之1)」為被告送達住所,然本件被告
於原告起訴時之戶籍地係在「屏東縣○○市○○街○○號」,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另據原告提出之
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亦有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之約定,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又為使被告有效行使訴訟防禦權,
應以離被告住所地較近之法院管轄,亦即被告住所地之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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