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46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246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促字第24685號債權人 李芙蓮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 林碧冠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五一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按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應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不於第一三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一三0條第一款、第一三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林碧冠為票號AD0000000之支票背書人,故應負給付票款責任云云,惟依債權人所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發票地與付款地均為台南市永康區,然發票日與退票日顯逾七日提示期限,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已喪失對背書人即債務人林碧冠之追索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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