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4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俊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俊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楊俊錦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係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於適用上有疑義時,當應從有利於受刑人之解釋,而關於判決確定日,刑事訴訟法既無應計算至當日時、分之明文規定,自應對受刑人作有利之解釋,以當日24時(即晚間12時)為判決確定時。所謂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日,如與後罪之犯罪日同一天,則因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係於確定當日之晚間12時,方發生確定之效力,故於後罪發生時,該最先確定之案件尚未發生確定效力,合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應准定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89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06年5月2日,雖與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106年5月2日11時許起至13時54分許止)為同一日,惟依上開說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係於106年5月2日當日晚間12時始告確定,其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行為時,尚未發生判決確定之效力,故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核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楊俊錦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雖其中編號1、編號6、編號9各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2至5、編號7至8、編號10至11各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至11各罪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07年6月26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勾選「是」(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不聲請易科罰金及亦不撤回聲請)並於其上簽名蓋指印,此有上開意願回覆表正本1紙附卷可參,是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書記官林宜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