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0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0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0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賀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賀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賀富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
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上開4罪復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4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於民國105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於105年9月13日執行完畢,惟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103年7月6日凌晨2時│103年7月6日凌晨2時13│103年10月21日│││13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溯26小時內某時│小時內某時││├──┬──┼───────────┼────────────┼────────────┤│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544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544號│104年度偵字第9817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568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568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11號││實├──┼───────────┼────────────┼────────────┤│審│判決│104年1月8日│104年1月8日│105年3月31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568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568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11號││決├──┼───────────┼────────────┼────────────┤││確定│104年2月2日│104年2月2日│105年4月25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業│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業於││││於105年5月13日執行完│105年9月13日執行完畢。││││畢。│││└─────┴───────────┴────────────┴────────────┘┌─────┬───────────┬────────────┬────────────┐│編號│四│(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12月4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8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訴字第826號││││實├──┼───────────┼────────────┼────────────┤│審│判決│104年12月24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訴字第826號││││決├──┼───────────┼────────────┼────────────┤││確定│105年1月18日│││││日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