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586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708號、第9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曉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貳柒肆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伍壹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劉明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
㈠民國106年1月12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起訴
書誤載為「興隆路」,逕予更正)84號居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上開毒品1次。嗣於翌(13)日16時10分許,於同市區○○路○段○○○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
0.274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5175公克);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
㈡同年2月2日22時許,在同市區○○○路○○○○○號3樓A3
1套房內(起訴書誤載為A13套房,逕予更正),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上開毒品1次(起訴書記載:「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06年2月4日凌晨3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經檢察官更正如前)。嗣於同年月4日1時15分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分裝袋3個;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略)中壢分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中壢分局及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及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復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各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先後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531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同時施用2種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自述:我是高中肄業,職業是書法老師,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第586號卷第38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與前次判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
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被告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之2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施用毒品案件之特定(成癮、反覆施用)、比例原則,及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274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毛重0.5175公克),經送驗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據(見第708號毒偵卷第55、56頁),俱係被告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持有及施用剩餘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分裝袋3個,雖供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用,惟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表示拋棄該物品之所有權(見第975號毒偵卷第57頁),則該物品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應由執行單位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