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敏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大腿隱私處之行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5年11月6日下午2時許,進入桃園市○○區○○路○○號「民和戲院」(該戲院為二輪戲院,一次播放
2至3部電影,可隨意換座位)3樓影廳內,代號3469B105
147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與其友人 林季玄 一同進入該影廳看電影,甲○○趁電影開演(即第一部電影開演)之際,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先自
A女之左側數來第二個座位換至A女左側之座位,其脫下外套蓋住其下體部位,並有上下抽動之情(尚無證據可資證明甲○○有打手槍之情),復趁A女不及抗拒,接續以手觸摸
A女之大腿外側5至6次,及用其雙腳不斷向A女之大腿外側靠攏磨蹭,期間A女不斷閃避,甲○○仍未停止其行為。
甲○○於電影演至一半時,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離開座位,A女遂向坐於其右側之林季玄告知甲○○上開性騷擾行為,而甲○○同日下午2時35分許返回座位後,復接續上開犯意,用其雙腳不斷向A女之大腿外側靠攏磨蹭。嗣於電影換片中場休息後(即第二部電影開演時),A女遂與林季玄換至其他座位,甲○○復另基於性騷擾之意圖,坐於A女及林季玄前排之代號3469B105148號之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下稱C女)中間,其以其外套蓋住其下體部位,並有上下抽動之情(尚無證據可資證明甲○○有打手槍之情),復先不斷靠近C女後,再趁B女不及抗拒,轉而以其下體部位靠近並碰觸B女之大腿外側(此部分未據B女提告),B女隨即起身並換位置,甲○○亦隨即更換座位。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傳出有女子大喊「變態」,甲○○隨起身欲逃離現場,
A女及林季玄見狀後追出,將甲○○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伊沒有用手觸摸A女,伊係因為看A女很面熟,於開演後坐到A女左側位置想找A女聊天,當時伊坐在A女旁邊時有用外套蓋住大腿,手放在外套上面,外套口袋有假生殖器,係伊晚上要去找一個女外勞時要用的,伊用手壓住伊外套內之假生殖器,沒有其他動作,腳是因為會酸所以會動來動去,有不小心碰到A女大腿,但是伊馬上就伸回來了云云。惟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5年11月6日下午2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3樓的民和戲院內,與友人正在戲院內一起看電影時,當時我的左邊座位並沒有人,突然有名男子坐下來,然後他把他身上的外套脫下來蓋在大腿後一直上下抽動,當下讓我感覺很不舒服,過了兩三分鐘後我就感覺到我的大腿外側遭不明人士用手指一直摳,讓我感覺很不舒服,所以我就一直閃避,之後,他又把他的雙腳一直往我的方向擠,過程大約有四次性騷擾的行為,因為我連看兩場,地點都在同一個院廳,但第二部片開演前我有特地換位置,那名男子又特地換到我前方,並一直盯著我看,之後他才離開;於偵訊中具結後證稱:於105年11月6日,我與林季玄一起○○○區○○路的戲院看電影,那間是二輪戲院,當時我們在
3樓,看電影途中找位置坐,被告一開始坐在我隔壁的隔壁,但是播放電影時被告就換座位到我左手邊,林季玄坐在我右邊,被告一換座位後就把外套脫下蓋在下體部位,我後來發覺我的外大腿有冰涼的感覺,我一開始以為是被告的外套衣角,但是後來發現是被告用手指摳我的大腿,我有閃避但被告他接連摳了5、6次,之後我還是閃避,他變本加厲把兩隻雙腳往我大腿靠,被告把雙腳往我大腿靠時,我往林季玄那邊靠,想離被告遠一點,我有做出不耐煩的反應並「嘖」了一聲,被告有發現,看電影看到一半時大約30分鐘時被告有離開座位,過了5分鐘後來回來還是坐在我旁邊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反面、第44頁)。證人林季玄於警詢中證稱:我是於105年11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左右,見到一名男子用外套蓋住他自己的腳,然後一直往我朋友(即A女,下同)腳邊磨蹭,因為我朋友被對方磨到很不舒服有跟我說,而我轉過去看時也確實有看到對方確實有在磨蹭我朋友的腳,後來我就跟我朋友換到其他座位去,後來該名男子又換到其他女子身邊去坐,到下午4時許,突然有其他女子大叫有變態,結果我們發現那個變態就是剛才坐在我朋友旁邊用腳一直磨蹭我朋友的男子,我們才開始出來指證說他剛剛也有對我們做出性騷擾的動作,後來該名男子就想要逃跑,然後追著他出去從廣福路80號3樓追到1樓時,我跟我朋友把他攔下來,然後我就報警處理,就是甲○○對我朋友性騷擾的;復於偵訊中具結後證稱:進入戲院後我坐在A女的右手邊,A女的左手邊坐了一位男子,本來被告是坐在A女空一格的位置,後來就直接坐到A女旁邊,中間被告有離開一下,
A女有跟我說他有被被告摸大腿,A女說被告一直在摸他,被告回來座位後,我有看到被告把2隻腿往A女的大腿靠,我有發出不耐的聲音,被告才把腳收回去,電影過場後,我們出去買東西,回來之後有換座位到前面,但被告移到我們座位前方,也是女生旁邊,之後是有位坐在被告旁的女子發現,並大喊說「你在幹嘛」,就發現被告在自慰,該女子就大聲罵他死變態等語(見偵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43頁)。查證人A女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仇恨怨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又證人林季玄於警詢中均稱被告為「一名男子」,復經員警提示並詢問是否為現場帶返之男子(提示年籍資料)後,經證人林季玄指認無訛,堪認證人林季玄亦與被告互不相識,自不可能有何仇恨怨隙,是證人
A女、林季玄應不至於甘冒偽證罪之風險隨意誣指被告之理,是其等上開證述,均可採信。足認,被告確有以手不斷觸摸A女之大腿外側,並以雙腳靠向A女之大腿外側靠攏並磨蹭之情甚明,是被告上開空言否認犯行,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女性之大腿部位,一般皆為衣著覆蓋遮隱之處,且亦非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下,所得碰觸之身體部位,如未經本人同意而由他人刻意加以碰觸,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應認係身體隱私處無疑,被告不斷以手觸摸A女之大腿外側,復用雙腳不斷朝A女之大腿外側靠攏磨蹭,故核其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被告雖分別多次對A女為性騷擾,然係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於本件之行為手段係在電影院看電影之過程中,趁播放電影時影廳內燈光昏暗之際,公然對A女為多次性騷擾之行為,又其利用A女年幼可欺,一再對A女伸出祿山之爪,對於被害人A女之危害甚大,暨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