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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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建字第37號原告崎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宗益 被告宗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宗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依據其與被告間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1份為依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惟上開合約第24條已明文約定,兩造均同意如因上開合約遇有爭端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揆諸首開規定,本件既係因上開合約所生之爭議,自應受兩造書面合意之拘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吳幸娥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