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852號上訴人即被告 石慶龍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970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248號、107年度偵字第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判決略以:㈠被告石慶龍基於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有如下之竊盜行為:
⒈於民國106年9月29日晚間11時52分,在桃園市○○區○○路
○○○巷○○○○號前,竊取告訴人 莊信德 所有雞隻1隻。⒉於同年12月6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巷○○號(起訴書誤載為19-1號)前,竊取告訴人所有雞隻1隻。
⒊於同年12月6日凌晨1時許,以踰越窗戶之方式,侵入位於桃
園市○○區○○路○○○巷○號被害人 曾文中 之住家內,竊取被害人所有綠茶1瓶、冷凍水餃10顆、白蘭地酒1瓶。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主要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依據:
⒈被告石慶龍偵審中歷次自白。
⒉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供述。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⒋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監視器光碟。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為判太重,希望早日回歸社會,不要浪費太多時間在監獄。
三、按:㈠刑事被告乃程序主體者之一,有本於程序主體之地位而參與
審判之權利,並藉由辯護人協助,以強化其防禦能力,落實訴訟當事人實質上之對等。又被告之陳述亦屬證據方法之一種,為保障其陳述之自由,現行法承認被告有保持緘默之權。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此為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2956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於訊問前踐行告知被告前開權利,經被告表示瞭解並未表示具有原住民身分,亦未表明或提出證明文件證明為中低收入戶之人(原審卷第39頁),是本件無庸另行代被告指定辯護人。
㈡有關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之「具體理由」部分:
⒈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⒉依目前實務一致之見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
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該條第2項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稽其立法目的僅在避免「空白上訴」。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26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於上訴狀中,如前所述,理由僅提及判太重,希望早日回歸社會,不要浪費太多時間在監獄等。就此,被告雖稱量刑過重,然並未論述何以量刑過重之具體理由,依前述說明,無從認定被告有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顧正德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格瑤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