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2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54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明仁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104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黃明仁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係依據被告之自白及尿液送檢驗結果等為證。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係自首,惟被告之前所犯同一類型之案件(新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401號判決)二次均非自首,二次均判處6月有期徒刑,此次與上述二次手法相同,一審卻判處11月有期徒刑,請參酌同一情形,撤銷原審判決云云。惟依前開說明,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犯後坦承其過、高中肄業、入監前無工作、需扶養75歲之母親,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業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無量刑過重之情。被告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科刑有何違法、不當,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被告上訴雖附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德民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啟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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