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21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少廷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少廷因前案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後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併宣告緩刑
4年,並應支付被害人 陳保吉 新臺幣(下同)40萬元,於民國105年12月7日確定(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
104年12月30日,因犯私行拘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於107年1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參諸前、後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認受刑人並未因前案犯行而有所警惕,並恪遵法律、悛悔改過,其所為前案犯行顯非偶發為之,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是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後案的案發日期在前案判決前,後案被害人在前案判決後才提告,且後案已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得」撤銷緩刑之情形,係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少廷因前案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5年8月19日以104年度原易字第47號判決就其所犯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經本院於105年12月7日以105年度原上易字第43號判決駁回上訴,諭知緩刑4年,並應支付陳保吉40萬元確定。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4年12月30日,因犯後案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6年10月3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於107年1月30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5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堪以認定。又受刑人所犯前、後案均屬故意犯罪;於前案受刑人僅因行車糾紛,即心生不滿故意尋釁,與共犯 王璽鈞黃柏凱汪志壕
3人駕車追趕、攔阻被害人陳保吉,追至後,王璽鈞、黃柏凱、汪志壕分持西瓜刀、高爾夫球棍、木棍毆打陳保吉,受刑人除以腳踹陳保吉外,復緊抓陳保吉手持之甩棍,使在旁之王璽鈞、黃柏凱、汪志壕分持西瓜刀、高爾夫球棍、木棍不斷毆打陳保吉,致陳保吉受有右肩刀傷合併肌肉肌腱斷裂、雙側手肘鈍傷等傷害並當場休克;詎於前案審理中之104年12月30日(前案於104年3月29日即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受刑人竟又與共犯 林益寛呂國維徐大崴 等3人受 陽生界 之請託,至桃園市○○區○○○路○○○巷○○○號 張壯楠 所有之倉庫內,協助處理向被害人張壯楠、 蔡信全 催討疑似因詐賭而贏得之款項,除先由共犯呂國維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拉下倉庫之鐵門,並喝令張壯楠交出身上之物品外,受刑人及共犯徐大崴則負責以徒手及棍棒攻擊張壯楠、蔡信全成傷,嗣再由共犯呂國維、林益寛要求張壯楠、蔡信全簽立面額均為100萬元之本票4張,蔡信全並交付現金40萬元。是受刑人所犯前、後案均屬暴力型態之犯罪,且動輒對被害人施加暴力,恣意逞兇破壞法規範秩序,主觀惡性難認輕微;況受刑人在前案審理中,猶未知謹慎其行,仍再犯下後案,除突顯受刑人對他人人身安全之輕忽與漠視外,更見偵、審機關之調查、審理亦未能使其知所戒惕,綜觀前、後案犯罪時間、行為手段、侵害法益情節,受刑人所顯現之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實非偶發之初犯可相比擬,其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意識亦未因歷經前案之偵審程序而有所增進。原審因認受刑人未因前案犯行而有所省悟及警惕,一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其所為前案犯行尚非偶發為之,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仍有執行刑罰的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經裁量後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稱後案被害人係於前案判決後提告,且後案已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云云,核與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應否撤銷之判斷均無關,無從執為受刑人有利之認定。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朱嘉川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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