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金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之駕駛執照前經註銷,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晚間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北區三民路3段由育才街往精武路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3段125號前路段(下稱案發路段)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雨、夜間光線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與前方由告訴人張○發(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駕駛並搭載其子即被害人張○○(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保持安全距離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張○發受有頸椎扭傷、胸部、腹壁挫傷之傷害,被害人張○○則受有鼻出血、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罪嫌等語。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意旨認告訴人張○發之子張○○同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被害人,而被害人張○○係106年9月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故本判決書就足以辨識被害人張○○之資訊,均不予揭露,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張○發之指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記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簡稱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當時在中間車道直行,號誌好像是快要紅燈,告訴人張○發的車子好像是在內車道,從左邊向右切到伊的前方,伊和告訴人張○發就下車,伊應該沒有撞到告訴人,而且警察問告訴人張○發,他和被害人張○○有無受傷,告訴人張○發說沒有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因為癌症開了3次刀,頭痛吃藥,記憶力衰退很多,已無法完整描述案發經過,伊不記得告訴人張○發有無內側車道切入中間車道,伊只記得伊沒有一直跟著告訴人張○發的車,當時下雨,而且號誌是紅燈,伊停下來車子沒有打P檔,是打N檔,那邊是斜坡,車子滑動,伊來不及煞車撞到告訴人張○發的車,伊有下來問告訴人張○發,並跟告訴人張○發的太太及兒子打招呼,當時告訴人張○發沒有說有受傷,而且碰撞很輕微,不可能造成受傷結果等語。經查:
(一)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108年12月30日晚間8時10分許,駕駛甲車沿臺中市北區三民路3段由育才街往精武路方向行駛,行經案發路段時,與告訴人張○發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發查卷第22至23、57頁、他卷第22頁、本院卷第3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駕駛乙車於上開時地與甲車發生碰撞乙節相符(詳如後述),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第二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案發現場照片及三民路路段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案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10年4月13日中監中站字第1100081015號函附卷可稽(見發查卷第15至19、33、51至
55、67至101、113、117頁,本院卷第17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過失傷害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之過失行為造成被
害人傷害結果之發生為其構成要件。而刑法上所謂傷害,兼指生理機能及身體外形之損害或不良改變而言,諸如毛髮、指甲截斷、綑綁後造成淤血、以皮帶抽打背臀、滴蠟在身上造成瘀青、擦傷、紅腫、對身體之穿刺、穿環,或以強暴脅迫使其精神上受重大打擊等皆屬之,惟其程度仍須造成身體或健康之確實傷害,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參照)。又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被害人之陳述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參照)。是本件除告訴人張○發所指稱本件車禍事故及發生經過及受傷情節須無重大瑕疵可指外,尚須有其他足資證明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以及告訴人張○發、被害人張○○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傷之補強證據,始能對被告以過失傷害罪相繩。
(三)本件車禍事故難認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茲說明如下:
1、被告於案發當日即108年12月30日晚間9時19分許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供稱:伊沿三民路中間車道(行駛),前方號誌轉紅燈,對方車由左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中間,伊沒注意到對方有無打方向燈,伊緩慢向前行駛,對方突然向右切,伊來不及煞車,仍然碰到,伊車頭與對方車右後車尾碰到等語(見發查卷第57頁);於109年8月11日警詢時供稱:伊當時沿三民路3段中間車道往臺中火車站方向行駛,前面號誌黃燈轉紅燈,伊行車速度很慢,對方車在伊車左前方之內側、左側車道,突然向右駛入中間車道,對方沒有打方向燈,伊當時已經準備停等紅燈在煞車中,來不及煞車,伊車前車頭保險桿稍微一點點碰到對方車右後方保險桿,但伊車沒有受損,對方的車也好好的,伊和員警問對方有無受傷,他都說沒有等語(見發查卷第22至23頁);於偵查中供稱:伊開甲車沿三民路的中間車道往臺中火車站方向直行,車速約15到20公理,當時號誌已黃燈要變紅燈,對方從伊的左邊要插伊的前面,對方斜斜的插進來插到伊前面,伊車有碰到對方的車一點點等語,只是輕輕碰撞,對方不可能受傷等語(見他卷第21至2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伊車在中間車道直行,號誌好像快要紅燈,告訴人的車原本在不同的車道,好像是內車道,從左邊往右切到伊前方,告訴人突然停車下車,伊也下車,伊看告訴人的車沒有怎麼樣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一再堅稱,案發當時其駕駛甲車在三民路中間車道直行,前方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時,告訴人駕駛之乙車原行駛於其左側之內側車道,突然向右切入中間車道,致其煞車不及而釀成本件車禍事故,先予敘明。
2、證人即告訴人張○發於案發當日即108年12月30日晚間9時19許製作談話紀錄表時證稱:伊沿三民路中間車道往太平路方向行駛要回彰化,號誌紅燈,伊停等約15秒,紅燈轉綠燈,尚未向前走時,遭對方駕車由右後方撞上,伊人向前胸口有撞到方向盤,現胸口疼痛,乙車右後車尾與甲車何部位碰撞,伊不清楚,但伊有看到甲車車牌凹陷等語(見發查卷第61頁);於109年8月9日警詢時證稱:伊當時沿三民路中間車道往彰化方向行駛要回家,交通號誌為紅燈,伊停約15秒後,紅燈轉成綠燈準備打D檔時,突然遭後方甲車撞擊伊車尾,伊胸口、腹部有撞到方向盤,胸口及下腹部疼痛,伊下車觀察乙車受損部分為車尾保險桿及後側板金凹陷等語(見發查卷第27至28頁);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駕駛乙車行駛在中間車道上,那時伊在停等紅燈,伊是靜止狀態,後來綠燈,伊準備打D檔啟動時,遭被告從後方追撞等語(見他卷第27至2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事發當天晚間8點10分許,駕駛乙車在三民路路段,當時有下雨,伊開得很慢,到案發路口前,伊都是在中間車道行駛,沒有在內側車道行駛,到案發路口時,剛好是紅燈,伊就停止等紅燈,伊是等紅燈的第一輛車,前方沒有其他車輛,等紅燈的時候,忽然後面傳來一聲「蹦」,伊當時還以為是老婆跟兒子的東西掉了,他們說沒有,伊就說「那不就是被撞了」,衝擊力道很大,後車廂都凹下去,連內層都破壞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5至2
60、264頁)。綜觀告訴人張○發之歷來證述內容,原係證稱乙車於紅燈號誌轉為綠燈時,遭甲車自後方追撞,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於停等紅燈時即遭甲車追撞,另就其如何受傷乙節,於案發之初僅稱胸口撞到方向盤,自109年8月9日警詢起又改稱胸口及腹部均有撞到方向盤,前後所述不一,已難輕信。
3、其次,依據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員警乙○○所出具之員警職務報告,員警乙○○於事故現場製作紀錄期間,先詢問 楊男 (即被告)車內有無裝設行車紀錄器及人受傷情形,楊男稱未裝設行車記錄器也無受傷;再詢及 張男 (即告訴人張○發)時,張男稱渠胸部撞擊方向盤疼痛,且車內有裝設行車紀錄器,但當場表示不願提供(見發查卷第15頁),證人即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到現場後,有向被告及告訴人張○發要求提供行車記錄器,被告回答車內未裝設行車記錄器,告訴人張○發回答車上有裝行車紀錄器,但他拒絕提供,他說那是他的東西,日後有需要法官要求的話會再提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3頁)。
至於證人即告訴人張○發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員警乙○○有要求伊提供行車紀錄器,伊有表示願意提供,但伊是第一次發生車禍,伊忘記把行車紀錄器插頭拔掉,讓他停止錄影,伊去中山醫院回來後的隔天,把記憶卡拿出來播放,發現內容已經覆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然員警乙○○既有當場要求提供行車紀錄器之舉,當會立即請告訴人張○發交出儲存行車紀錄器檔案之記憶卡以保全證據,實無可能放任乙車行車紀錄器持續運轉,直至告訴人張○發自行前往醫院就醫時,仍不向其索取記憶卡,以致記憶卡內容遭覆蓋而無法提供,是告訴人張○發此部分之證言與警察機關處理車禍事故之流程不符,難認屬實。而衡諸行車紀錄器之功能係攝錄車輛行進間之周遭道路狀況,對於警察機關、司法機關或保險公司判定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有極大助益,可謂車禍事故中最重要之證據,此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均有之認知,告訴人張○發自陳其學歷為碩士畢業,曾從事過保險、律師事務所等工作(見本院卷第255頁),對此更無不知之理。倘本件車禍事故確如告訴人張○發所述,乙車係於靜止狀態下遭被告駕車自後方追撞,自己全無過失,理應於員警詢問時,即欣然同意提供行車紀錄器作為證據,其拒絕提供,顯然有違常理,有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之嫌,是告訴人張○發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所為之證述,其憑信性殊堪質疑,自不足作為對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4、再者,依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及Google街景照片所示,案發路段內側車道為左轉專用道,中間車道為直行車道,內側車道與中間車道間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甲車、乙車均停止在中間車道,乙車為前車,甲車為後車,乙車車身向右傾斜,左後車輪有部分壓在上開雙白實線上,車尾最右側板金有凹痕,但面積、深度不大,凹痕下方另有輕微之刮痕,至於甲車則車身筆直,車頭左前方離乙車車尾右方較近(見發查卷第51、67至77頁,本院卷第339至343頁),參以證人即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車禍事故是輕微車損,被告駕駛之甲車是前車頭受損,補充資料表上記載甲車後車尾受損是記載錯誤,伊其實看不出來甲車哪裡受損,因為沒有明顯的擦損痕跡,伊是依據被告自述甲車前車頭撞到乙車而為認定,乙車受損的部位是在右後車尾保險桿處,那裡有凹損及刮痕,伊有請他們拉尺做高度比對,但因為甲車碰損點不清楚,無法判斷乙車是否係因甲車之碰撞而受損,倘若碰撞力道大的話,乙車保險桿應該會退縮,但乙車保險桿僅有輕微移位及凹損,故碰撞力道應該是不大等語(見本院卷第274至279頁)。是依二車之車損情形及證人乙○○之證述,可知二車發生碰撞時,碰撞力道應屬輕微,證人即告訴人張○發證稱碰撞力道很大云云,核屬誇大渲染之詞,自不足採。又倘告訴人張○發所述,乙車一直在三民路中間車道行駛,乙車係於靜止狀態下遭甲車自後方追撞等節為真,則乙車車身理應筆直停在中間車道內,不會有車身向右傾斜、左後車輪壓在內側及中間車道間之雙白實線上之情形,且遭甲車碰撞之位置應係其車尾正後方,而非車尾之最右側,是告訴人張○發所述之事故發生經過,顯非事實;至於被告所述告訴人張○發突然駕車從內側車道切入中間車道,致其煞車不及而撞上乙車右後方乙情,則與兩車車身位置及車損狀況相符,應可採信。
5、此外,依據卷附員警職務報告(含育才派出所前編號0000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三民路沿路照片及Google街景照片,育才派出所前方之三民路路段僅劃分為內側、外車車道(但外側車道明顯較寬),且內側車道並非左轉專用道,可供直行,案發路段之三民路則劃分為內側、中間、外側車道,內側車道為左轉專用道,中間車道為直行車道;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甲車先於晚間8時7分59秒行經育才派出所前方之三民路路段,乙車於晚間8時8分7秒始行經該處,故甲車原為前車,乙車為後車(見發查卷第15至17、95至97頁,本院卷第331至343頁),另證人即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育才派出所前之監視器畫面係拍攝三民路之「內側車道」乙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79至280頁)。綜據上情,足認告訴人張○發原係駕駛乙車行駛在三民路之內側車道,其後始駛入中間車道,是告訴人張○發證稱其一直行駛在中間車道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且由乙車原本落後甲車約8秒之行車距離,行駛於內側車道,案發時卻處於甲車前方之中間車道,且有在車禍事故發生前一刻自內側車道切入中間車道等跡象以觀,再佐以被告始終堅稱案發當時前方號誌為黃燈轉為紅燈,本件極有可能係甲車及乙車原均沿三民路內側車道行駛,甲車行駛在前,嗣甲車先變換至中間車道,乙車則繼續行駛於內側車道,兩車駛至接近案發路段時,乙車發現外側車道為左轉專用道,不能直行,且前方直行號誌轉為紅燈,若停留在外側車道,會妨礙後方欲左轉之車輛,見甲車前方之中間車道尚有空間,遂自內側車道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向右駛入中間車道,致被告閃避不及,釀成車禍事故。
6、證人即告訴人張○發之配偶張○蒂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伊坐在乙車後座右邊,當時在停紅燈,突然有車子從後面來撞,車子撞擊力道很大,乙車一直都是走三民路的中間車道,沒有先走內側車道再轉到中間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65至269頁),然張○蒂為告訴人張○發之配偶,本難期待其為全然公正不偏之證述,是其證述已難遽爾採信為真,且其所證車子撞擊力道很大、乙車一直都是走三民路中間車道等節,均與卷內客觀證據不符,證言可信度甚低,自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7、被告於本院110年12月24日審理時,就案發過程雖供稱:伊車子沒有一直跟著告訴人的車,伊只記得當時下雨而且號誌是紅燈,一停下來車子沒有打P檔,伊打N檔車子滑動,撞到告訴人車子,那個地方是斜坡,伊來不及踩煞車,已經滑動碰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58至359頁),似與其先前所述案發過程不盡相符。然被告同時供稱:伊不記得告訴人車子係一直開在中間車道,還是有從左側切到中間車道,伊忘記108年12月30日談話記錄表及109年8月11日警詢時之供述是否依事實陳述,伊現在講不出來當時詳細的案發經過,伊記憶力衰退很多,伊因為癌症開刀開了三次,伊頭痛會吃止痛藥,記憶力衰退很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56至359頁)。本院審酌被告為38年1月生,為70餘歲之人,記憶力本不如青壯之人,被告復自述身體有諸多病痛而記憶力衰退,對於案情之記憶難免隨時間流逝而日趨模糊不清,實難期待被告於距離車禍事故發生時間將近2年之本院審理期日,就案發過程仍為完整無誤之陳述,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前後一致之供述內容,應較能反映其真實記憶。且細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內容之重點,實僅涉及其見前方號誌轉為紅燈,準備停車之際,係先打何種車檔,此與其先前所述因告訴人張○發突然駕車自內側車道切入中間車道,致其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乙節,並無扞格之處,自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8、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囑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經該會認肇事因素之認定與雙方行駛動態有關,因雙方對於告訴人張○發駕駛之乙車之行駛動態供述不一,又無其他明確佐證資料顯示肇事前雙方動態位置(如監視器畫面、行車紀錄器影像等),因肇事情況不明確,鑑定會議決議為「不予鑑定」,有該會110年11月22日中市車鑑字第110000892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319至320頁),是亦無客觀第三人之鑑定意見可證本件車禍事故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
9、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含機車駕駛人)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之注意義務,惟此應是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亦即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應依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倘事出突然,對於不可預見且無充分時間可採取適當之防避措施者,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任意課予駕駛人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有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亦分別為道路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車禍事故依現有卷證資料,可認應係告訴人張○發駕駛乙車沿三民路內側車道行駛至案發路段時,突然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駛入中間車道,亦即告訴人張○發有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在先,被告對於告訴人張○發上開違規行為,本無事先預見或防止之義務,且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能及時發現告訴人之違規行為,而有充足之時間、距離採取煞停等防免措施,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自不得令其擔負過失傷害罪責。
(四)本件亦無積極證據可證告訴人張○發及被害人張○○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傷,茲說明如下:
1、告訴人張○發所提出之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固記載告訴人張○發、被害人張○○○於案發不久後之108年12月30日晚間10時5分許至該院急診,告訴人張○發經診斷受有頸椎扭傷、胸部挫傷、腹壁挫傷,被害人張○○經診斷受有鼻出血、頭部挫傷等傷勢(見他卷第13、15頁)。然被害人張○○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坐在兒童安全座椅內,並繫上安全帶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發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張○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發查卷29頁,本院卷第259至260、269頁),證人張○蒂於本院審理時猶證稱:車禍當時伊看到張○○頭往前,但頭是沒有撞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7頁),顯見被害人張○○因受安全座椅、安全帶之保護,並未撞擊車內任何物體,實無可能受有頭部挫傷。且經本院函詢中山醫院:「關於張○發、張○○於108年12月30日至貴院就診,經貴院診斷分別受有『頸椎扭傷、胸部挫傷、腹壁挫傷』及『鼻出血、頭部挫傷』之傷勢,請說明貴院診斷所憑之依據為何?除該二人或家屬自述感到疼痛不適外,貴院有無檢查出該二人身體受傷之確實症狀(例如淤青、破皮等,請就各項傷勢逐一說明)?並請提供當時拍攝之傷勢照片供本院參酌。」等問題(見本院卷第301頁),據覆稱:病患張○發主訴開車車禍胸口去撞向方向盤,病患感覺頸椎、左胸口及右上腹疼痛。身體上沒有任何傷口、瘀青、紅腫。因X光影像檢查懷疑頸椎及肋骨骨折,故安排電腦斷層檢查,電腦斷層報告皆無異常發現後出院;病患張○○由家屬代訴坐車輛後座車禍時人向前撞致頭挫傷及鼻出血,到院時鼻孔內確實有凝固血漬,身體上沒有任何傷口、瘀青、紅腫,於留觀後同病患張○發一起出院,病患張○發、張○○於108年12月30日急診就醫無傷勢照片,有中山醫院110年10月21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00009672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317頁),足見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張○發受有「頸椎扭傷、胸部挫傷、腹壁挫傷」,及被害人張○○受有「頭部挫傷」部分,完全係基於告訴人張○發主訴感到疼痛及為張○○代訴往前撞所為,而非本於實際檢出之病徵而為診斷,自難認告訴人張○發及被害人張○○確受有上開傷勢。
2、依據上開中山醫院回函內容,被害人張○○於108年12月30日急診就醫時,鼻孔內雖有凝固血漬,然兒童流鼻血之成因甚多,摳鼻子、擤鼻涕等兒童自己所為之行為,或因乾空氣、過敏性鼻炎、吸入性藥物、刺激性氣體、呼吸道感染以致鼻黏膜受到刺激,均有可能造成兒童流鼻血之結果,未必係因外力介入。被害人張○○於案發當時既坐在安全座椅並繫上安全帶,其鼻部自無可能撞擊車內物體而受傷;又一般兒童安全座椅之結構、材質設計,可降低車輛震動或外來衝擊力道,而本件車禍事故之碰撞力道甚為有限,業已認定如前,則被害人張○○流鼻血之症狀,亦無可能係因遭甲車追撞,承受巨大衝擊力道所造成。
3、此外,證人即告訴人張○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追撞過沒多久,伊老婆說張○○流鼻血,伊問有無撞到前面的駕駛座,她說有撞到,然後被告就在跟伊喊價,說要賠伊2000元但不要報警,後來又提高到5000元,伊說不用,然後就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256、261、263頁),是依告訴人張○發所述,其於報警處理前,業經其妻張○蒂之告知而知悉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流鼻血之事實。然員警乙○○出具之職務報告記載:職於108年12月30日20時10分許接獲110在案發路段有A3類交通事故(按:即僅有車輛財物受損之交通事故),經到場處理,現場兩車輛碰撞情形輕微,經測繪及拍照結束後,告知張男、楊男將肇事車輛移往路旁,於事故現場製作紀錄期間,張男稱其胸部撞擊方向盤疼痛,後為比對車輛碰撞點,遂告知張男、楊男分別再將肇事車輛移至本分隊,於分隊內製作交通事故談話路表,張男紀錄中稱車內乘客張○○有坐兒童座椅鼻撞傷有流鼻血(現場要求帶至分隊內針對傷勢拍照,張男表示事後會帶往醫院驗傷,不願由員警拍照)等語(見發查卷第15頁),證人即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這個案件從110到伊這邊原本是無受傷案件,伊到現場處理時,詢問過2名當事人,一開始也都說沒受傷,如果一開始有受傷的話,派出所同仁會詢問要不要請救護車,過了3、40分鐘製作事故紀錄表時,張○發才說自己有受傷,但沒有說到他兒子張○○受傷,後來再到分隊補車輛碰撞高度比對時,張○發才說張○○有受傷,伊有請張○發把張○○帶上來,伊要拍個照,張○發表示會自行帶張○○到醫院去檢傷,伊之後有請張○發帶伊到停車的位置,針對安全座椅拍照,當時張○○在車子安全座椅上,伊沒有看到張○○有流鼻血等語(見本院卷第270至273頁、277至279、281頁),倘若被害人張○○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流鼻血,告訴人張○發在報案前又已知情,告訴人張○發理應於撥打110電話報警時即告知員警,其在員警到場處理後之3、40分鐘,始陸續表示自己及被害人張○○受傷,於員警要求對張○○拍照存證時,又予以拒絕,以致員警乙○○無法從被害人張○○之外觀辨識有無流鼻血乙事,徒增舉證之困難,在在與常理相違,由此益見被害人張○○流鼻血之症狀,應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以及告訴人張○發、被害人張○○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傷,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