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重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國字第4號原告己○○兼法定代理人庚○○
乙○○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士袲 律師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複代理人 黃若甯 律師受告知訴訟人 王愛甯 兼法定代理人 林秀玲 受告知訴訟人 施豫 諳兼法定代理人 施明智 受告知訴訟人采禾造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文明 受告知訴訟人 林添憶
粘明根 即私立百優美語會話短期補習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伍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乙○○各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原告庚○○、乙○○各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己○○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己○○以新臺幣捌拾捌萬捌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庚○○、乙○○各以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庚○○、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於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07年5月24日拒絕賠償等情,有原告所提之國家賠償請求書與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14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所明定。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之法定代理人為 黃玉霖 ,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戊○○,並其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13頁),與上開規定無違,予以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己○○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下同)817萬0,0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頁),嗣於109年3月30日以民事減縮聲明暨準備書㈡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己○○789萬1,32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3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己○○於105年3月26日15時45分許,適安親班下課休息期間,偕同學童即受告知人丁○○、甲○○至臺中市西屯區福瑞公園(下稱系爭公園)遊玩。因系爭公園兒童遊戲區旁,栽植數棵櫻花樹,其中鄰近系爭公園兒童遊戲區處之櫻花樹,竟以3支尖銳切面之裸露鋼筋條作為支撐且無保護裝置包覆,而原告0己○○在系爭公園內活動時,即因上開鋼筋條之設置缺失,致原告己○○碰觸而受有右上眼瞼撕裂傷、外傷性無水晶體症、外傷性無虹膜症、眼結膜及角膜及鞏膜撕裂傷、眼內玻璃體脫出、外傷性玻璃體出血、外傷性視網膜裂孔及視網膜剝離等傷害,並於同日急診住院,接受右眼眼瞼撕裂傷、眼結膜及角膜及鞏膜撕裂傷縫合手術,且於105年4月1日至同年月5日住院接受右眼玻璃體切除術清除眼內血塊、視網膜剝離手術;及於同年8月15日至同年月20日住院,進行將前次手術眼內充填之矽油予以移除手術;復於106年2月2日至同年月6日住院,進行右眼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於106年11月23日門診複診追蹤治療,原告己○○右眼裸視視力從正常值退化為0.06,症狀固定,且將來每5年均須重新置換人工水晶體,嗣經矯正視力為0.1,有留存併發症為右眼外斜視,且於109年6月4日門診追蹤後遺症,尚有角膜內皮細胞代償機能衰敗併發角膜水腫,將來需進行角膜移植,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原告己○○之右眼傷害已達失能等級為11級。
二、系爭公園係被告委由臺中市政府西屯區公所(下稱西屯區公所)所管理,然該管理人員以裸露鋼筋條做為櫻花木支撐架,並無任何保護、警示設備,且該鋼筋條支撐架與兒童遊戲區之距離甚為接近,置兒童遊戲區之孩童隨時受有傷害或生命危險之虞,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係屬公共設施設置管理之欠缺。又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緊鄰兒童遊戲區之櫻花樹處,被告應注意不得使用鋼筋條作為櫻花樹之支撐架,以避免兒童遊戲區之使用人即智識能力較低之未成年兒童,因撞擊該鋼筋條而致傷亡。縱原告己○○與學童丁○○、甲○○在遊戲區嬉戲活動,追逐、拉扯,亦係屬一般學齡兒童之正常行為,未有超出一般人所得想像之變態行為發生,堪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被告設置管理之欠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㈠原告己○○之醫療等費用72,503元:
自105年8月15日起迄106年11月23日止,醫療及住院費用共計30,703元;另住院共計19日,每日看護費用為2,200元計41,800元,共計72,503元。
㈡原告己○○之未來醫療費用267,840元:
原告己○○因右眼受有上開傷勢所裝設之人工水晶體,且如遇有任何碰撞或搖晃,均可能造成人工水晶體剝離,而需開刀進行置換,是原告己○○現年紀為15歲至75歲止,未來約每5年更換一次人工水晶體約需更換12次,依106年2月2日至同年月6日之醫療費用13,520元及住院4日看護8,800元計算,未來所需醫療費用至少為26萬7,840元(13,520+8,800=22,320,22,320×12=267,840)。
㈢原告己○○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550,980元:
原告己○○因上開傷害,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鑑定結果,其勞動能力減損38.45%,是其自成年起迄65歲退休止,以109年最低薪資月薪2萬3,800元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計算,則勞動能減損之損害為255萬0,980元(23,800×12×23.00000000×38.45%=2,550,980)。
㈣原告己○○之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依原告己○○人自受傷起至起訴時,已歷經4次住院手術及不下20次之門診治療,嚴重影響其生活作息,且目前視力狀況根本無法對焦,矯正後視力為0.1,亦陷於錯位之困擾,且該症狀恐將有惡化之可能或因年紀之增長產生病變病,可預見其兩眼視差不便將伴隨其至終老。再者,將來亦可能因右眼人工水晶體因震動等原因剝離而須每5年進行1次置換手術治療,嚴重影響原告己○○之生活且造成其精神上重大痛苦與困擾等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㈤原告庚○○、乙○○之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部分:
原告庚○○、乙○○為原告己○○之父母,因被告因不法侵害原告己○○之身體、健康法益,造成原告己○○右眼幾近失明狀態之障礙,對原告庚○○、乙○○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因必須密集貼身之長期照顧原告己○○,其情節自屬重大,故原告庚○○、乙○○各請求50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據上,原告己○○因此事故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789萬1,323元(計算式:2,550,980元+72,503元+267,840元+500萬元=7,891,323元),原告庚○○、乙○○則各為50萬元。為此,其等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及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己○○789萬1,32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原告庚○○、乙○○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本件事故地點屬植栽區並非遊戲區,系爭鋼筋條係為支撐櫻花樹木避免傾倒,且系爭鋼筋鐵條於104年前即已設置,受告知人即臺中市西屯區福瑞里里長丙○○自105年1月1日向被告承攬系爭公園之清潔維護工作,受告知人采禾造園有限公司則為向被告承攬系爭公園綠地環境及設備維護之廠商,被告並無接獲系爭鋼筋條造成受傷之事故。況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施工規範第02902章2.1.6支架規定,及臺中市公園內植栽及行道樹修剪、種植及移植作業規範(108年制定),鋁製品及鐵製品係可作為公園樹木支架材料,是系爭鋼筋條應符合規定。被告對本件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並無欠缺,不構成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二、又依本件事故當時之監視影片可知,原告己○○與甲○○及丁○○共三名學童於公園遊戲區使用器具,離開遊戲區後於隔壁植栽區追逐、奔跑、推擠、拉扯或嬉戲,造成原告跌倒受傷。而植栽區非屬遊戲區,本非供追逐或嬉戲之地點,是本件事故發生應係原告與甲○○、丁○○在非屬遊戲區範圍內追逐、嬉戲所致,為本件事故產生之直接因果關係,蓋依一般人通常使用公園之情況,應均不致發生本件事故之情形,難認原告己○○之損害與系爭公有公共設施設置與管理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縱認為被告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亦與原告己○○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因國家賠償制度採無過失主義而有所異。況事發當時為受告知訴訟人粘明根即私立百優美語會話短期補習班(下稱百優補習班)照顧原告己○○之期間,百優補習班應防止原告己○○等少年到非遊戲區遊玩,以免發生意外,故本件事故之發生係百優補習班未能善盡責任,是原告本件請求,顯屬過度擴張國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三、關於原告請求損害之項目及金額部分,被告意見如下:㈠原告己○○之醫療費用部分:
雙人房病房費為原告己○○個人需求,非為必要之醫療費用,故原告於105年8月15日至同年月20日、106年2月2日至同年月6日住院期間之雙人病房費8,000元、6,400元,共計1萬4,400元部分,應予扣除。
㈡原告己○○之未來醫療費用部分:
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27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716號函可知,原告己○○之人工水晶體不需定期重新更換,亦即非必然需重新進行更換,可能終生無庸更換。縱認原告得請求未來醫療費用,惟依前開函說明三可知,原告己○○請求之未來醫療費用已有健保給付,且原告己○○106年2月住院繳費證明顯示,部分負擔費用僅為7,119元,有關伙食費、非健保床位之費用,均不得計入未來醫療費用。又原告己○○現時已17歲,成年後無專人照護之必要,是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在將來亦非必要支出。基上,原告主張依據106年2月2日住院繳費證明,每次更換人工水晶體需13,520元醫療支出及看護費8,800元,每次共計22,320元,並無理由。
㈢原告己○○之勞動力減損部分:
臺中榮民總醫院106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己○○「右眼裸視視力0.06,矯正視力0.2」,不符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其請求勞動力減損並無依據。至中國附醫之鑑定意見,係以勞工保險條例失能給付標準判斷原告己○○之失能等級為第11級,認定勞動能力減損38.45%,不足採信。
㈣原告己○○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似不符合臺中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之重傷害要件,縱認應給付精神慰撫金,依前揭計算基準第4點第4款第1目之規定,亦應以普通傷害之醫療費用3萬0,703元核給1倍之慰撫金。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己○○之一目視力0.1符合上述失能等級11級規範情形,依上述臺中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其慰撫金應在50萬元以下,是原告己○○請求500萬元慰撫金,核屬過高。
㈤原告庚○○、乙○○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事故造成之傷害,係屬侵害原告己○○之個人身體健康法益,非屬侵害其父母之身分法益,故原告庚○○及乙○○之請求難認有理由。
四、另原告己○○與甲○○、丁○○共三名學童在系爭公園遊戲區隔壁植栽區追逐、奔跑、推擠、拉扯或嬉戲,有違物之使用目的,故原告己○○顯然與有過失,至少應負與有過失責任9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己○○於105年3月26日15時45分許,在安親班下課休息期間,偕同學丁○○、甲○○至系爭公園遊玩過程中,原告己○○撞擊系爭鋼筋條,致其受有右上眼瞼撕裂傷、外傷性無水晶體症、外傷性無虹膜症、眼結膜及角膜及鞏膜撕裂傷、眼內玻璃體脫出、外傷性玻璃體出血、外傷性視網膜裂孔及視網膜剝離等傷害,經數次手術治療後,其右眼裸視視力從正常值退化為0.06,矯正視力為0.1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公園及系爭鋼筋條支架照片、臺中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至20頁),並有事發當時系爭公園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6至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5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真實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公園之設置、管理機關乙節,被告雖不爭執,惟就原告主張因被告對系爭公園之櫻花樹以系爭鋼筋條作為支撐架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致原告己○○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應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欠缺之國家賠償責任?如是,原告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原告庚○○、乙○○基於父母身分之法益是否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如是,原告庚○○、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又原告己○○就本次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二、被告是否應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欠缺之國家賠償責任?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又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該條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至於上揭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未必以違反實際公布施行之法令為要件,若其設置或管理而使其安全功能上有所欠缺,已達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又既係以「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為審查基準,則應由設置或管理機關就具備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㈡次按臺中市政府104年3月5日府授法規字第1040045240號令
修正公布之臺中市公園及行道樹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公園依基地形態及特性得規劃為一般區、遊樂區及文藝區管理;第5條規定:「公園內各區得設置下列設施:一、一般區:㈠人行道、自行車道及給排水系統。㈡樹木、花卉、草坪及其必須之花架、花壇、溫室。㈢橋梁、假山、池塘、噴水池…(十一)服務及管理中心。二、遊樂區:㈠一般區所定各項設施。㈡兒童遊戲場所。㈢觀賞性動物籠舍。㈣野餐地。㈤運動、康樂設備。三、文藝區:…」,可知系爭公園之遊樂區可設置樹木、花卉、草坪及兒童遊戲場所,亦即,兒童遊戲場所區亦有設置草坪、樹木,並無所謂植栽區至明。又依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系爭公園監視器影像截圖(見本院卷二第56至57頁),及系爭樹木與兒童遊戲器材間為草坪且相隔甚近之空拍圖(見本院卷一第15頁)可知,系爭樹木、草坪均屬遊樂區之範圍,被告辯稱系爭樹木之支架即系爭鋼筋條係設置在植栽區云云,洵屬無稽。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施工規範第02902章種植及移植一般規定2.1.6有關「桂竹柱、經防腐處理之杉木柱、電鍍線、麻繩或塑膠繩等,均為支架之材料」之規定,係就支架之材質採取例舉參考,雖未明文排除鋼筋條,然仍應以與例舉之桂竹木、電鍍線、麻繩或塑膠繩具有同等安全性之材質,非謂具有危險性之材質亦可做為支架。是以,設置在系爭公園遊戲區之樹木,自不得以材質堅硬銳利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之鋼筋條做為樹木支架至明。被告辯稱系爭鋼筋條作為樹木支撐架符合法規,不足採信。
㈢查系爭公園之內部設施,有溜滑梯等兒童遊戲器材、草坪、
樹木、涼亭等遊戲、休憩設施,有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6至57頁),可知系爭公園係一規劃提供不同年齡層民眾自由進出、運動休閒、遊憩之公有公共設施,是為維護各年齡層民眾活動安全,符合關於此公共設施提供國民參與體育活動、休憩及無障礙生活環境之規劃本旨,公共設施於設置或管理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應注意防止關於運動、遊戲、休憩時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又如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係以多數之有體物組合而成者,自應就其整體營造、規劃、安排一併觀察安全與功能,資為是否公有公共設施及其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之判斷依據,不能分別單一之物,而僅就其物理狀態加以判斷。則系爭樹木既係設置在系爭公園遊樂區,該區域有大片草坪與遊戲器材,系爭樹木緊鄰草坪(見本院卷二第85至86頁),得由不特定多數人所接觸使用,被告自應考量兒童、青少年在此遊樂區除使用遊戲器材外,亦會追逐、嬉戲,依上述關於設置樹木支架之安全標準,應使用桂竹柱、麻繩或塑膠繩等材質,而不得使用堅硬銳利具有危險性之系爭鋼筋條,以符合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要求。惟系爭鋼筋條設置在該處,既未包覆圓管或塑膠膜,也未在明顯可見之處設有警示告牌,或綁上色澤鮮豔之黃色塑膠繩帶警示,而係以一端插入地面、3根鋼筋條交叉一端裸露空中之方式支撐樹木,顯見被告之設置管理已達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採取如何具體措施以防護民眾在該遊樂區追逐、嬉戲或步行運動時可能撞擊系爭鋼筋條之危險,則顯就此方面通常應顧及並具備之危險防護狀態或功能有所欠缺,即應由被告就原告己○○所受損害負起設置、管理有欠缺之無過失責任。再者,原告己○○係因在系爭公園遊樂區與丁○○、甲○○追逐、嬉戲時撞擊系爭鋼筋條而受有上述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5頁),足見原告己○○受傷害間與被告設置系爭鋼筋條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㈠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又國家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
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本件原告己○○受傷,既因系爭鋼筋條之設置欠缺所致,已如前述,則原告己○○據此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茲就有關原告己○○各項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茲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己○○主張其於105年8月15日起迄106年11月23日止,支出醫療與住院費用共計3萬0,703元,及住院共計19日,每日看護費用為2,200元為41,800元,合計為7萬2,503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醫療相關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9至46頁),而被告僅就其中雙人病房費用8,000元、6,400元,共1萬4,400元部分爭執,認為入住雙人病房係原告己○○個人需求,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外,其餘費用58,130元(計算式:7萬2,503元-1萬4,400元=58,130元)部分未見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6頁),此部分應予准許。至原告己○○於105年8月15日起至同年月20日,及106年2月2日至同年月6日住院期間所支出之雙人病房費8,000元、6,400元,共計1萬4,400元部分,係因原告己○○需住院接受相關治療,無法急診與門診處理,病房費為治療所需,無健保床需自費病房費用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7年1月3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445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3頁),是此部分病房費用,亦應准許。被告辯稱此雙房病房費用部分非醫療必要費用云云,要無足採。
⒉未來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己○○主張其未來約每5年需更換人工水晶體,從15歲至75歲止約需更換12次,按依106年2月間之費用收據13,520元及住院4日之看護需求8,800元來計算,則未來醫療費用至少為26萬7,840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己○○經臺中榮民總醫院手術治療之傷口已復原,只需例行性回診複查,並見建議3個月1次(每年4次)作例行性檢查,人工水晶體不需5年重新更換,只有發生水晶體位移脫落及近視散光度數變化過大,無法配鏡矯正時,才需再度手術更換,治療皆有徤保給付,預計支出之合理費用類似病人第3次住院接受人工水晶體植入時所需之費用,往後需住院治療是否有聘請看護之需要、需聘雇看護之日數及每日時數,需依病人家屬需求決定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7年1月3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445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3至94頁),足見原告己○○將來並無每5年更換一次人工水晶體及住院期間受看護之必要,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將來必然有須手術更換人工水晶體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尚難准許。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
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其金額亦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②原告己○○主張其因本件傷害,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
失能第11級,且經中國附醫鑑定結果,以原告己○○目前矯正視力為0.1,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判斷為視力失能,失能等級為第十一級級,勞動能力減損38.45%,固有中國附醫109年3月11日院醫行字第1090003424號及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0至31頁),被告爭執上開鑑定報告僅係依上開失能給付標準認定,未對原告己○○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實質鑑定,本院遂函詢中國附醫上開鑑定依據,經該醫院覆以:鑑定依據係依原告己○○矯正後視力為右眼0.1、左眼1.0,依現行法規應無法考取駕照及操作交通工具,另因病人雙眼視差大合併右眼外斜視,可能無法從事需立體感及晶細視力之工作之病況,併參 曾龍興 教授所著「詳解損害賠償法」,判斷病人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38.45%,惟如需更深入之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建議由職業醫學科進行鑑定等情,有該醫院109年8月20日院醫行字第1090000961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9頁),佐以大眾運輸工具便捷及各行業對自駕能力及視力能力之要求有所不同,原告己○○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何,自有再行鑑定之必要,是被告所辯,非無理由。
③本院再將原告己○○所有病歷函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下稱
臺大醫院)進行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為:原告己○○於110年8月3日經本院視力鑑定門診測得最佳矯正視力為右眼為眼前10公分可辨指數(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左眼為萬國式視力表1.2。依美國醫學學會(AmericanMedicalAssociation,AMA)2001年第五版失能評估指引,患者右眼之視覺失能確有造成功能性減損,患者為第二級的視覺失能(Cla
ss2ImpairmentofVisualAcuity),其因視覺造成之功能減損程度為16%(見本院卷二第221至222頁),依美國醫學學會(AmericanMedicalAssociation,AMA)2001年第五版失能評估指引,當病人之視覺系統功能減損(impairmentratingofthevisualsystem,VSI)小於或等於50%時,其整個人的功能減損(impairmentratingofwholeperson,WPI)與病人視覺系統功能減損相同(VSI=WPI),故整個人的功能減損亦為16%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30、231頁),有該醫院110年8月17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3775號函、110年10月8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4761號函及檢附之受理外院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在卷可稽,佐以原告己○○於92年2月26日生,自受傷迄今仍係在學之未成年人,並無職業,是臺大醫院上開鑑定依其病情佐以美國醫學學會2001年第五版失能評估指引所為鑑定,堪認原告己○○之勞動能力減損為16%。是被告辯稱原告己○○未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及原告己○○稱其勞動能力減損為38.45%,均無足採。
④查原告為92年2月26日出生,則其主張自20歲起至其年滿65歲
前1日即157年2月25日止,此段期間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屬可採。又原告己○○於112年2月26日年滿20歲,佐以勞工資本薪資隨著物價波動而逐年調整,則其主張以109年勞工資本薪資月薪23,800元計算,應屬合理可採。故原告己○○每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4萬5,965元(計算式:23,800元×12×16%=45,696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下同),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9萬3,147元【計算方式為:45,696×23.00000000+(45,696×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1,093,147.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6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以,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09萬3,1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餘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原告己○○因本次事故受有上述右眼傷症,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是其請求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眼睛為靈魂之窗,原告己○○於本次事故發生時年僅13歲,其右眼受傷歷經數次手術治療後,最佳矯正視力為眼前10公分可辨指數(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業如前述,且留存右眼外斜視之併發症,及角膜內皮細胞代償機能衰敗併發角膜水腫,將來一定必須進行角膜移植(見本院卷二第196頁之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10月28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3536號函)之病情,其所受傷害非輕,且對其人生造成重大影響,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及其之學生身分與被告上述設置管理欠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原告庚○○、乙○○請求精神慰撫金: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身分法益應解為基於父、母、子、或配偶之身分所發生親情、倫理或生活扶助所繫一切利益而言,亦受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保護。至是達「情節重大」,除應參酌受傷結果的嚴重程度外,亦應包括侵害行為的態樣、手段是否嚴重違反社會秩序、勞動能力是否喪失及日常生活可否自理,以及加害人的故意、過失等因素併為考量。
⒉查原告己○○為原告庚○○、乙○○之子,有原告己○○之戶籍資料
在卷可憑。又被告就系爭公園之樹木支架設置、管理有缺失侵害原告己○○之身體、健康法益,已如前述,參以原告己○○於本次事故受傷經治療後,最佳矯正視力為右眼為眼前10公分可辨指數(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且留存右眼外斜視之併發症,及角膜內皮細胞代償機能衰敗併發角膜水腫,將來一定必須進行角膜移植,業如前述,足見原告庚○○、乙○○除需陪伴照護原告己○○接受右眼治療外,亦協助右眼視力驟然降低之原告己○○適應視差造成之生活不便與心理之調適,堪認原告間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應認被告之上揭設置、管理缺失行為對原告庚○○、乙○○與原告己○○之父子、母子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準此,原告庚○○、乙○○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撨金,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庚○○、乙○○之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卷一第102頁),並依職權調閱原告庚○○、乙○○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原告庚○○、乙○○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訴卷證物袋內),庚○○、乙○○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被告上述設置管理欠缺之情節,認原告庚○○、乙○○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㈢據上,原告己○○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66萬5,650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7萬2,503元+未來醫療費用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09萬3,147元+慰撫金150萬元=2,665,650元);原告庚○○、乙○○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各為25萬元。
四、本件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己○○與甲○○、丁○○在未禁止兒童、青少年奔跑、嬉戲之系爭公園遊樂區之草坪處追逐、嬉戲時,因撞擊被告為支撐樹木之系爭鋼筋條支架,致受有上述右眼傷害之事實,詳如上述,是原告己○○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及其所受上開眼傷並無何過失責任,即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辯稱原告己○○與甲○○、丁○○在系爭公園植栽區推擠致撞擊系爭鋼筋條支架亦與有過失云云,洵無可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之國家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2日(見本院卷一第5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所給付原告己○○266萬5,650元及原告庚○○、乙○○各25萬元,暨均自107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2項之給付雖有未逾50萬元,惟與第1項之給付合併計算已逾50萬元,毋庸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是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書記官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