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8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名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名青犯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2至4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名青可預見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人,出面前往不特定之便利商店收取包裹並依指示置放在指定地點,讓該不詳人士拿取即得以賺取酬勞,此一違背常情之工作方式,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於民國109年6月17日前某時許,見臉書社群網站之「高雄打工日領臨時PT工讀」社團上,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臉書暱稱「 李偉傑 」之人張貼應徵「物流運送,超商取件」之求職廣告,依該廣告上所刊登之聯絡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人人貸 方子民 」之人(下稱「方子民」,無證據證明「李偉傑」與「方子民」係不同之人,詳下述)聯絡後,竟基於縱所領取包裹內之物品極可能為詐欺行為人不法取得之金融帳戶資料,倘經手放置在指定地點供不詳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後,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方子民」談妥工作報酬,同意依「方子民」之指示前往指定超商領取內有人頭帳戶存摺與金融卡之包裹,再將所領得之包裹送至指定地點放置,讓「方子民」拿取。張名青即與「方子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方子民」於109年6月22日中午12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 雪琴 」,佯以求職必須提供金融帳戶抵押為由,要求 呂育桑 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與金融卡,致呂育桑陷於錯誤,遂於同月22日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中興門市,操作IBON機臺,點選購物寄貨功能,輸入代碼Z00000000000,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辦 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六張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已依指示更改密碼之金融卡,一併寄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鈺英門市。嗣「方子民」於同年6月24日中午12時3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張名青收件人姓名、收件門市、收貨地址及取件單號為Z00000000000號等訊息,張名青遂於同年6月24日中午12時40分許,依照「方子民」之指示,前往統一超商鈺英門市領取前揭包裹,並將該包裹放置在臺中火車站第539號17門置物櫃後,拍照告知「方子民」櫃號及設定之密碼,再由「方子民」前往領取前揭包裹,並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張名青名下某金融機構帳戶內。
二、「方子民」取得張名青所置放之前揭包裹內呂育桑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張名青即與「方子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方子民」於109年6月27日下午6時4分許,佯以潮物部落
格之員工致電 陳嘉立 詐稱:陳嘉立先前購買之商品,因內部員工作業疏失,升級為VIP會員,將每月自信用卡定期扣款等語,復於同年6月27日下午6時22分許,佯以郵局人員致電陳嘉立詐稱:應依指示操作取消定期付款等語,致陳嘉立陷於錯誤,於同月27日下午6時47分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3萬元至呂育桑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㈡由「方子民」於109年6月27日下午6時18分許,佯裝HITO本舖
客服人員致電 蔡明宇 詐稱:先前網購付款消費完成,因員工疏失多扣款項,若不處理即將付款多筆訂單等語;再於同月27日下午6時59分許,佯裝為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蔡明宇詐稱:應依指示操作等語,使蔡明宇陷於錯誤,於同月27日日下午7時27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呂育桑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㈢由「方子民」於109年6月27日晚間8時5分許,佯裝HIYO本舖
客服人員致電 李文儀 詐稱:先前購買之商品因人為疏失設定為分期付款20期,將被連續出貨扣款等語;復於同月27日晚間8時54分許,佯裝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李文儀,詐稱:應依指示操作等語,致使李文儀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月27日晚間8時54分許、同月27日晚間9時1分許、同月27日晚間9時35分許,匯款4萬9920元、1萬2345元、1萬9989元至呂育桑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三、案經呂育桑、陳嘉立、蔡明宇、李文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而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張名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5至158頁),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受「方子民」之指示,於上揭時、地,領
取裝有告訴人呂育桑名下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並將該包裹放置在臺中火車站第539號17門置物櫃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求職,不知道是詐騙,「方子民」只有跟我說包裹裡是當鋪的東西,且「方子民」有傳他的身分證、當鋪名片的照片給我看,我完全不知道包裹裡有存摺跟金融卡等語,經查:
1.「方子民」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雪琴」,佯以求職必須提供金融帳戶為由詐騙告訴人呂育桑,致告訴人呂育桑陷於錯誤,於同月22日日下午2時許,在統一超商中興門市,操作IBON機臺,點選購物寄貨功能,輸入代碼Z00000000000,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辦上開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及六張犁郵局帳戶之存摺與依指示更改密碼後之金融卡一併寄至統一超商鈺英門市,被告於同年6月24日中午12時40分許,至統一超商鈺英門市,領取裝有告訴人呂育桑所申辦上開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及六張犁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並將該包裹放置在臺中火車站第539號17門置物櫃,拍照告知「方子民」櫃號及設定之密碼;告訴人陳嘉立、蔡明宇、李文儀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所述之時間,為「方子民」以犯罪事實欄
二、㈠、㈡、㈢所述之方式詐騙,而將受騙款項匯入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告訴人呂育桑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偵卷第21至27、191至195頁,本院卷第43至47、151至156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呂育桑、陳嘉立、蔡明宇及李文儀於警詢中指證甚詳(見偵卷第37至39頁、核交1219卷第37至39、69至71及21至2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0年5月5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00012129號函文並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核交卷第7、15至16、19至20、25、27至28、
33、41至47、57至59、63至64、67、73至83、89至91頁)、告訴人陳嘉立提出之ATM交易明細單影本4張、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張(見核交卷第49至53頁)、告訴人陳嘉立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2張(見核交卷第55頁)、告訴人蔡明宇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及通話紀錄截圖5張(見核交卷第85至87頁)、告訴人李文儀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2張(見核交卷第29頁)、7-ELEVEN貨態查詢(查詢代碼:Z00000000000)系統列印頁面1份(見偵卷第2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33至35、41至42、53至55頁)、告訴人呂育桑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6張(見偵卷第43至49頁)、中國信託銀行109年10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69422號函文並檢附戶名呂育桑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59至63頁)、郵局戶名呂育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偵卷第65頁、第69至75頁)、第一銀行戶名呂育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67頁)、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05993號函文1份(見偵卷第77頁)、109年6月24日臺中市○○區○○路000號即統一超商鈺英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見偵卷第87至91頁)及被告手機中高鐵票根、7-11超商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單據、第539號17門置物櫃使用證明單據及外觀之翻拍照片共6張(見本院卷第109、111、113、115、117及119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2.被告雖辯稱:我只是求職,「方子民」有傳身分證、當鋪名片之照片取信於我,我不知道所領取之前揭包裹內有告訴人呂育桑所申辦之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云云。
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律規定所稱之「以故意論」。經查:
⑴就被告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①觀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是從臉書應
徵廣告看到有文件領貨的工作,是「方子民」跟我聯絡,他指示我從高雄坐高鐵到臺中領前揭包裹後,拿去置物櫃放,他說是當舖的東西,在工作的過程中我沒有接觸到人,我有用LINE語音跟「方子民」通話過,但我不知道誰是「方子民」,我沒有去過該當鋪,沒有去確認過是否有「方子民」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6、154至156頁),依被告所述與「方子民」之結識情況,足見被告之前與「方子民」素不相識,未曾與「方子民」見過面,均係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實難認被告與「方子民」間有何信賴基礎可言;又被告亦未曾接受該當鋪面試或辦理任何入職手續,更未就「方子民」之身分證、當鋪名片上所載資訊為相關查證,難認被告有何合理有據之事證可確信「方子民」之真實年籍資料;而「方子民」向被告收取包裹之方式,係由被告依指示將所領取包裹放置在指定地點之置物櫃內,再拍照告知「方子民」櫃號及設定之密碼等節,業如前述,此刻意避不見面、掩人耳目之收受包裹再轉放之行為,不僅與常見當鋪工作截然不同,上述極其迂迴之交付包裹行徑,與正當代領包裹轉交之模式大相逕庭,在在與一般受託代領之情形有別,當足使一般正常人均心生懷疑,而能預見「方子民」之目的係在使他人無從得知前揭包裹之真正收貨人,以遂行相關不法犯罪甚明。被告前揭辯稱乃單純求職云云,要難採信。
②復參以現今時下快遞服務種類,除有通常寄至指定地點
之郵務快遞服務外,另有民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超商之收件、取件及逾期退件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之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包裹運送狀況、所在位置及是否已領取或退回,依前述現時郵局、民間快遞公司等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實難認為於未涉及不法之正常情形下,有另行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前往便利超商收送包裹之必要,可見支付費用委由非屬快遞、貨運機構之一般私人代收包裹之目的,無非在使檢警無從查緝包裹真正收貨人之身分;又民眾以便利超商為代收郵件之情形,在便利超商營業時間內可提供24小時之取貨服務,受件人得隨時前往受領包裹,並無受領時間之限制,更因便利超商門市數量眾多、位置遍布各地,更可以由受件人選擇地點離己最為方便之門市領取,且如受件人一時無法自行領取,多會由委由親友代領,而少有委請不認識之他人代領,以免個人資料外洩,或一旦發生包裹遺失、侵吞包裹時難以追償之情形,甚且倘受件人逾期取貨,便利超商亦會將該包裹自動退回給寄件人,並無由寄件人特地支付報酬委託無信賴關係之人前往領取包裹之必要等情事。查,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並自述曾從事理貨、加工區之工作(見本院卷第156頁),而有相當工作經驗;且其於109年6月27日自高雄市北上臺中市領取包裹2個,即獲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153頁),並有被告與「方子民」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73頁),此等無技術要求之工作所約定報酬,竟明顯高於郵局或一般民間快遞收送同類物品價格數倍以上,亦與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與一般事理常情有悖。從而,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方子民」不自行前往便利超商領取包裹,而付費委請其代領,甚至願支付高額代價委請被告搭乘高鐵自高雄市移動至臺中市領取,其目的顯係不願使人查知該包裹之實際收件人為何人,則被告對於該包裹內之物品極可能為詐欺行為人不法取得之物,供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用途乙節,自應有所懷疑。
③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案發當天我領完前揭包
裹,要前往火車站置物櫃放置該包裹時,家裡的人有通知警察找上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復參以被告及「方子民」於109年6月27日下午2時28分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稱「你知道警察找上我了嗎?他問我6/22是不是在自立一路超商取貨,問我為什麼要取?那個是詐騙的」等語,有被告提出與「方子民」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參,核與被告前開供述之內容相符,益徵被告於領取前揭包裹後,放置在臺中火車站之上揭置物櫃內時,應知悉所從事領取包裹轉置於指定地點之工作極有可能係在掩護不法行為,而仍為之。準此,被告對於「方子民」付費委託其領取包裹可能係為規避查緝,且該包裹內為詐欺被害人所得之金融帳戶或不法取得之物一事,業可查覺而有所預見,然其竟為圖賺取酬勞,仍受「方子民」之指示領取前揭包裹後放置在臺中火車站之上揭置物櫃內,讓「方子民」取得並恣意使用該金融帳戶,則被告本身即存有縱所領取包裹內容為詐欺取得之金融帳戶資料,經其領取放置供「方子民」拿取後用於財產犯罪所得之匯入支領,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加入臉書暱稱「李偉傑」、「方子
民」、LINE暱稱「雪琴」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於臉書社團上瀏覽臉書暱稱「李偉傑」張貼求職廣告,依該廣告上所刊登之聯絡方式加入「方子民」之LINE並與之聯絡,被告於本案中僅與「方子民」聯繫,其不知道「李偉傑」與「方子民」是否為同一人等情,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又由告訴人呂育桑、陳嘉立、蔡明宇、李文儀之指證,僅得證明其等確有接獲詐騙電話,惟無法認定係「方子民」以外之人所為,是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李偉傑」、「方子民」、「雪琴」與向告訴人呂育桑、陳嘉立、蔡明宇、李文儀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蓋1人分飾多角,亦屬可能之事),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有所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依「方子民」之指示前往領取前揭包裹之時,其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應僅得認定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故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⑵就被告為共同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又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方子民」係先向告訴人呂育桑騙取金融帳戶存摺與金融卡等資料,分別作為行騙如告訴人陳嘉立、蔡明宇、李文儀之匯款帳戶,足認被告及「方子民」向告訴人陳嘉立、蔡明宇、李文儀施用詐術後,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要求陷於錯誤之告訴人陳嘉立、蔡明宇將款項轉入「方子民」所持有使用之告訴人呂育桑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復要求陷於錯誤之告訴人李文儀將款項轉入「方子民」所持有使用之告訴人呂育桑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等方式隱匿、掩飾其等不法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則被告既領取內有告訴人呂育桑所有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暨依指示將包裹放置於指定地點,供「方子民」用以詐騙告訴人陳嘉立、蔡明宇、李文儀等匯款至告訴人呂育桑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內再予提領,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顯「方子民」共同成立一般洗錢罪無訛。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避就推諉之詞,均無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告訴人呂育桑受騙而提供上開
金融帳戶資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部分(告訴人陳嘉立、蔡明宇、李文儀受騙匯款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然此部分容有誤會乙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仍得在前述二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此項變更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47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不利之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方子民」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然如就同一被害人施行詐欺取財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查,被告與「方子民」就詐騙告訴人陳嘉立、蔡明宇、李文儀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對各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所犯前述1次詐欺取財罪及3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僅認被告以一行為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而未以被害人人數分論本案罪數,容有誤會。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圖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率爾依「方子民」之指示領取內有詐欺告訴人呂育桑所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以賺取報酬,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告訴人呂育桑、陳嘉立、蔡明宇、李文儀等人蒙受財產損失,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雖未坦承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陳嘉立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493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23至129頁),及被告與「方子民」之分工角色、其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造成告訴人4人損害情形,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於加工區工作、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就附表編號1部分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之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2至4即被告所犯一般洗錢部分之罪刑,所侵害法益固然均非屬於同一人,惟審酌被告擔任之角色同一,並係於同一日領取包裹,行為時間相近,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各行為責任之可非難性重複程度甚高,基於罪責相當之原則,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之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至於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部分之罪刑,與一般洗錢部分之罪刑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逕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9年6月27日自高雄市北上臺中市依指示領取包裹2個,當日「方子民」匯款5000元至被告之個人金融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153頁),且有被告與「方子民」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73頁),則被告該日所領取之報酬應依平均數額(5000÷2=2500)計算,是其領取前揭包裹之犯罪所得應為2500元,爰依前開規定,在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科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部分,依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惟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至㈢所示之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嘉立、蔡明宇、李文儀等,然本院考量被告係以領取內有詐騙告訴人呂育桑所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之方式犯洗錢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實際提領詐欺贓款或實際掌控詐欺贓款,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簡志宇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之罪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張名青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張名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張名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張名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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