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67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8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03號、第18679號、第20545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9477號、第31279號、第329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政勲犯 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李政勲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係表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應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倘繼之依指示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並轉交第三人,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行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志凱 」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在臺中市逢甲夜市附近之葉綠宿旅館門口,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印章、國民身分證提供與「張志凱」保管使用,並於「張志凱」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期間,接受「張志凱」之安排入住葉綠宿旅館。嗣「張志凱」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ㄧ「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張志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於附表二編號1至6「支出時間」欄所示時間,利用李政勲交付之手機登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將附表二編號1至6「支出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附表一「匯款金額」與附表二「支出金額」間之差額非本案起訴範圍),復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國民身分證交與李政勲,指示李政勲於附表二編號7「支出時間」欄所示時間,臨櫃提領附表二編號7「支出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將提領款項及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國民身分證交與「張志凱」,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李政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0至92頁、第106至107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3號卷(下稱111偵703卷)第89頁】,及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被告雖未參與以訛詞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印章、國民身分證及手機予「張志凱」保管使用,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任由「張志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被告手機,輸入被告所告知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登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進行轉匯,復依「張志凱」之指示,持「張志凱」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印章及國民身分證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提款,再將提領款項轉交予「張志凱」,彼此分工,足認被告與「張志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另有「張志凱」及與其同入住葉綠宿旅館之人(見111偵7703卷第177頁;本院卷第90頁),是以,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者,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之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洗錢防制法處罰之洗錢行為,係依行為人有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分別臚列,此觀該法第2條、第14條規定即明,是各該洗錢罪之成立,固須對其個別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直接或間接故意,但非均以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意圖為必要。另在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本案帳戶,再由「張志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或遣被告持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臨櫃款項,並將款項交付與「張志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被告所參與之提領、轉交款項等事宜,作用在於將該詐得款項,透過匯入人頭帳戶、由車手提領為現金、再輾轉轉交詐欺集團之人收取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足確認。是以,被告所為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所定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準此,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張志凱」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印章、國民身分證與「張志凱」保管使用,並任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手機登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進行轉匯之經過,及其如何持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領取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所得之款項並轉交上手款項等客觀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第106至107頁),應認其對如附表一所示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為圖辦理貸款,率爾提供其申設本案帳戶資料供
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復依指示將贓款領出並交付與「張志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造成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洗錢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各次詐欺提領款項金額,另衡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月入新臺幣(下同)50,000元、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第10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短暫、行為密接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被告固將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供犯罪所
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屬得申請補發之物,且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業已取得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張志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被告手機,登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匯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款項,而被告提領之附表二編號7所示款項,已全數轉交「張志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業經認定於前,自難認被告就各該告訴人遭詐取之款項有何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昀真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證據備註1 江胤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7日某時許,利用通軟體LINE聯繫江胤境,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海外期貨獲利云云,致江胤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0年5月24日12時34分許100,000元⒈告訴人江胤境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703卷第45至46頁)。⒉告訴人江胤境提出之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截圖(見111偵703卷第101頁、第105頁、第113至119頁)。⒊本案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見111偵703卷第96頁)。111年度偵字第703號起訴書110年5月24日12時37分許100,000元2 林家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2日19時29分許,電聯林家穎,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家穎,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家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0年5月24日11時28分許100,000元⒈告訴人林家穎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18679卷第19至28頁)。⒉告訴人林家穎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見111偵18679卷第43頁)。⒊本案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見111偵18679卷第37頁)。111年度偵字第18679號起訴書110年5月24日11時29分許71,922元3 莊惠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9日21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4月1日19時許,應予更正),透過手機簡訊、通訊軟體LINE聯繫莊惠安,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莊惠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0年5月24日9時8分許50,000元⒈告訴人莊惠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20545卷第9至14頁)。⒉告訴人莊惠安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見111偵20545卷第15至18頁、第21頁)。⒊本案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見111偵20545卷第31頁)。111年度偵字第20545號起訴書4 黃柏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柏諺,佯稱:可透過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柏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0年5月23日10時24分許100,000元⒈告訴人黃柏諺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29477卷第17至21頁)。⒉告訴人黃柏諺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見111偵29477卷第33頁)。⒊本案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見111偵29477卷第53頁)。111年度偵字第29477號追加起訴書110年5月23日10時26分許100,000元5 李芳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2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芳萍,佯稱:可透過應用程式投資股票及外幣云云,致李芳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0年5月24日12時16分許300,000元⒈告訴人李芳萍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31279卷第13至14頁)。⒉告訴人李芳萍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1偵31279卷第15至20頁)。⒊本案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見111偵31279卷第29頁)。111年度偵字第31279號追加起訴書6 張芮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0日13時45分許前之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芮嘉,佯稱:可透過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芮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0年5月24日1時24分許50,000元⒈告訴人張芮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32966卷第43至44頁)。⒉告訴人張芮嘉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見111偵32966卷第47頁)。⒊本案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見111偵32966卷第32頁)。111年度偵字第3296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行為人轉出方式支出時間支出金額備註1「張志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網銀轉帳110年5月23日10時33分許200,000元見111偵703卷第93頁2「張志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網銀轉帳110年5月24日8時57分許50,000元見111偵703卷第94頁3「張志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網銀轉帳110年5月24日9時16分許130,000元見111偵703卷第95頁4「張志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網銀轉帳110年5月24日11時34分30秒100,000元見111偵703卷第96頁5「張志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網銀轉帳110年5月24日11時34分53秒30,000元見111偵703卷第96頁6「張志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網銀轉帳110年5月24日11時35分許72,000元見111偵703卷第96頁7李政勲臨櫃提款110年5月24日13時4分許1,900,000元見111偵703卷第96頁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江胤境遭詐欺部分李政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家穎遭詐欺部分李政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莊惠安遭詐欺部分李政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4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黃柏諺遭詐欺部分李政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李芳萍遭詐欺部分李政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6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芮嘉遭詐欺部分李政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