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8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881號原告 李政諺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111年11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2年1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2年1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14日5時14分,駕駛訴外人湘○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湘○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甫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44.5公里後,即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警員以擺設於南向44.5公里處之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為139公里(限速為時速100公里,於違規地點前方約700餘公尺處〈即緊鄰南向43.8公里里程牌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而照相採證,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以其有「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39公里,超速39公里」之違規事實,乃於111年8月31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B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湘○公司)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0月15日前,並於當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9月2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表陳述不服舉發,且於111年11月14日填具「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而向被告辦理歸責予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1年8月14日5時14分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44.5公里處,因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警員 吳季展 逕以雷達測速照相器採證,致遭裁處3,500元罰鍰。
2、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11781號函所稱,111年8月月14日5時14分所採證之違規乃於國道1號南向44.5公里處(下稱採證處),惟實地勘察可見該採證處並無實際可合法安全停放巡邏車輛之場域,且該處並非適當可供相關勤務人員安全合法執勤之地點,據此可作「該採證處係為非經核准之違規取締地點」之合理判斷,乃員警未經授權之個人行為,尚不符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
3、承前述2,上開函文說明三提及:「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與「國道1號南向43.79公里處設有『警52』告示牌…依法取締違規均符合規定」等敘述,所謂「符合規定」之取締地點與路段並非通盤一律合法,尚需經相關單位依程序核准與確認,然而員警恣意選擇或變更非經核准之勤務地點及方向,此逕自決定違規取締地點之舉尚非法律所允許,亦不符社會之通念與認知。
4、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略以「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若以本案採證處現場圖所示,該處尚無可供員警合法安全停放勤務車輛並依法安全執勤之地點,本案即無以辨識現場採證員警是否於勤務時段著制服並於經核准之勤務地點服勤,合理判斷本案採證員警係於非勤務時段、在非經核准之地點及方向、執行非經核准之勤務,所採之證物當然違法。惟上開函文說明第五點僅以「職權範圍取得」簡述帶過,然警察行使職權尚有合法與非法之別,本案即無可認知執行勤務地點與執勤手段是否經該管警察機關核准確認,並供員警依規定執行,合法性與否尚待確認。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員警職務報告及勤務分配表內容所示,員警於111年8月14日0時至6時擔服巡邏勤務,具體內容為「加強查緝毒品、重大違規、取締超速…」等,當日於國道1號南向44.5公里處架設雷達測速器取締超速違規,並將巡邏車停放於國道1號北向44.5公里處之避車彎,於同日5時14分測得本案違規車輛000-0000號車,行速為139公里/小時,經查詢車籍系統確認車號、廠牌、顏色均符合當時違規之車型,遂依規定舉發,舉發行為合於正當法律程序。
2、又依原舉發機關檢附之現場照片所示,可見系爭路段確實設有之「警52」之警示標誌,該標誌清晰未遭遮蔽,足供用路人辨識。又參考原舉發機關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該「警52」標牌設置於國道1號南向43.8公里處,而本件係針對單一車輛以偵測車尾之方式進行測照,該測照點位於國道1號南向44.5公里處,而自採證照片以觀,系爭車輛距離該測速儀器約略一段白色車道長(6公尺),堪認系爭車輛實際遭攝之違規地點與警52標牌間距離約略為700公尺,堪認實際違規地點與警告標牌間之距離確實相隔300公尺以上、1000公尺以下,系爭警告標牌之設置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之規定。又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內容,確認於2022年8月14日5時14分45秒時,號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44.5公里處,遭主機「ATS003」測速照相儀測得車速139km/h,而系爭路段之速限為100km/h,超速39km/h,旨揭採證照片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測速拍攝,有儀器合格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綜上事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測速取締標誌「警52」標誌,該標誌清楚未遭遮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自應遵循該路段之速限行駛之,惟竟以時速139公里之速度行駛,顯逾該路段之速限,超速39km/h,核其行為確有「超速」之違規屬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欲規範之違規態樣,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3、原告固以「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規定,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其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非經主管准許,不得以便衣執勤;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人員須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輛須有明顯標識」等語為由主張本件取締行為有違程序規定;惟原告所執「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注意事項」固有就員警執行非固定式測照勤務予以規定,略以:「……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其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非經主管准許,不得以便衣執勤;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人員須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時,車輛須有明顯標誌…」之規定,然查該注意事項業經內政部警政署於108年12月31日以警署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是本件違規行為時(111年8月14日),上揭注意事項既已停止適用,即無舉發機關未依前述注意事項之規定而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之情形。
4、綜上所述,原告既為合法考有駕駛執照之合格汽車駕駛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警員係在非勤務時段、在非經核准之地點方向、執行非經核准之勤務,乃指摘本件舉發程序之合法性,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1年9月2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11781號函影本1份、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第79頁、第81頁、第82頁、第85頁、第125頁、第127頁)、設置「警52」標誌地點照片影本1幀、測速採證照片影本1幀、職務報告影本1紙、設置「警52」標誌及違規地點暨執行測速採證地點示意圖影本1紙、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19頁、第121頁、第123頁)附卷足憑,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警員係在非勤務時段、在非經核准之地點方向、執行非經核准之勤務,乃指摘本件舉發程序之合法性,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4項、第5項本文: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查原告於111年8月14日5時14分,駕駛訴外人湘○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而甫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44.5公里後,即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警員以擺設於南向44.5公里處之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為139公里(限速為時速100公里,於違規地點前方約700餘公尺處〈即緊鄰南向43.8公里里程牌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而照相採證,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以其有「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39公里,超速39公里」之違規事實,乃於111年8月31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B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湘斌公司)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0月15日前,並於當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9月2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表陳述不服舉發,且於111年11月14日填具「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而向被告辦理歸責予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警員於前揭「職務報告」敘明:「
職員警吳季○與小隊長張景○,擔服111年8月14日0時至6時巡邏勤務,於國道1號南向44.5公里處架設雷達測速器取締超速違規。當時巡邏車停放於國道1號北向44.5公里處之避車彎。於同日5時14分測得本案違規車輛000-0000號車,行速為139公里/小時,經查詢車籍系統確認車號、廠牌、顏色均符合當時違規之車型,係依規定舉發。」;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25人勤務分配表(111年8月14日)」(影本見本院卷第120頁)所載,當日0至6時,警員張景○、吳季○所分配之勤確係「加強查緝毒品、重大違規、取締超速(國1平面(...南北44.5...)」無訛,又本件雷達測速儀係擺設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44.5公里處,而斯時警員之巡邏車則停放於國道一號「北向」44.5公里處之避車彎,此業為上開職務報告所敘明,且有Google街景圖1幀(見本院卷第131頁)在卷足憑,故警員係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44.5公里處擺設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而執行本件測速採證勤務一事,堪認屬實,是原告僅執本件雷達測速儀擺設處無法安全停放巡邏車,即推論「警員係在非勤務時段,在非經核准之地點方向、執行非經核准之勤務」,實屬無據。
⑵況且,內政部警政署所訂定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
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固規定:「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其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非經主管准許,不得以『便衣執勤』。」「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人員須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輛須有明顯標識。」;惟前開「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注意事項」,業經內政部警政署於108年12月31日以警署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予以停止適用,是於本件違規行為時(111年8月14日),自不生警員執行測速採證而與上開規定不符而致舉發程序違法之情事。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