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7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722號原告宏義貨運有限公司代表人 蕭伯裕 送達代收人連翊君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 參佰元 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並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於民國111年9月15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裁罰原告,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認受處分人即原告為法人,而記點處分之終局效果乃吊扣駕駛執照,故對於法人為記點之處分顯為無效之處分,爰更正刪除「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並於111年12月6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書,被告就此重新所為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就此裁決部分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就此仍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1年12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宏義貨運有限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11年6月23日18時21分,經人駕駛行經國道1號南向9.4公里(汐止南磅)時,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動態地磅站處所五公里內,未依標誌、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事實,經汐止南磅動態地磅之錄影執法設備攝得本件違規事實,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認定違規屬實,於111年7月8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9月3日前,案件於111年7月26日移送被告,並於111年7月28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於111年8月8日提出申訴,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以111年12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整」。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依證物一、檔案名稱「IMG_3027」影片,於約5秒位置左右出現警示看板「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右列車輛除外」,而依證物二、檔案名稱「000-0000軌跡」影片為當日完整車輛軌跡、詳細位置、時間(包含從水泥廠出車至工地再回水泥廠),用以證明此車為已經卸貨的空車,由於回程時看到證物一的警示看板,故判斷自己非載重大貨車,選擇沒去過磅而非拒磅。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111年8月26日北管字第11100
46617號函內容(被證4),其就國道1號汐止南向主線篩選式動態地磅之設置及運作模式,略以:「當載重大貨車行進至第1道門架時,動態地磅及車牌辨識系統同時啟動,以辨識車輛車號及偵測車輛總重並將未超載之車號顯示於第2道門架上方之CMS看板,若駕駛人未於CMS看到自身車號時須依標誌指示進入地磅站過磅,否則視為逃磅…。」等語說明,另檢視國道主線篩選式動態地磅示意圖(被證7),亦可知系爭路段設有篩選式動態地磅之路段,依序於第1門架裝有車牌辨識系統及動態地磅,進行初步篩選,若未測得超載情形,則於第2門架上之CMS看版上將顯示該車車號,若未見車號則需至靜態地磅站進行過磅,若未依規定進行過磅,將由第3門架之錄影執法設備進行採證,俾利後續舉發。
⑵、檢視本件採證影像(附件一「Z00000000(0).mp4」),於畫面
時間18:21:13至18:21:15處,當時第二門架上閃黃燈為正常運作之開啟狀態,並立有標有「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右列車輛除外」之告示標牌,而於18:21:15至18:21:20間,可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第2車道,直至系爭汽車通過第2門架,第2門架之CMS顯示器均未顯示系爭汽車之車號「000-0000」,由此堪認系爭汽車於通過第一門架時,經動態地磅初步偵測車輛總重並非屬得免磅通過之車輛,故於第二門架之CMS看版並未顯示其車號,而當時第二門架上之閃黃燈為閃爍之開啟狀態,參考上述說明及前開嘉義地方法院之判決意旨,可知系爭地點第二門架處之閃光黃燈屬於一般處分,系爭車輛既非屬得直接通行免過磅之車輛,自應回歸號誌之拘束,行至靜態地磅站進行過磅,上情另有影像截圖說明(被證3)可資對照佐證。是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4項之規定,乃係在使可能超重之車輛有受檢義務,以測得其實際重量後方能判斷是否有超載之事實,本件原告既經第一門架動態地磅初步測得之重量為超重之結果,並經第二門架閃光黃燈指示受檢,即生本條所定之受檢義務,原告拒不受檢而行經該地,即違反本條規定而應受處分。
⑶、原告固當時系爭車輛為空車並未載運貨物,故未將車輛駛進
地磅站等語為辯,就此被告函詢交通部高速公路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其於回復函略以:「本案違規車輛如確實為空車狀態,雖考量車輛為行駛狀態,恐有誤差值,但偵測之車重值也應低於核重值,而非經系統判斷超在於10%;另本分局前於111年10月6日北管字第1110053606號函陳高速公路局釋疑類似用路人申訴為空車且外觀無法以直觀認知也無載運物品之案例,高速公路局111年10月18日管字第1110025456函示如用路人違規時間點,動態地磅設備運作正常,且判定車輛有載重卻未依規定過磅之情形,則該車輛即視為逃磅…。」說明之,而本案違規當時系爭動態地磅系統運作正常,且偵測車輛確有載重(車重顯大於核重),且第2門架CMS上並未顯示其車號,自應遵循指示進行過磅,但其未依號誌指示進入靜態地磅站進行過磅,反逕行駛離通過第3門架並遭錄影執法設備拍攝車牌號,核其行為確屬「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動態地磅站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
⑷、原告既為系爭車輛登記之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被
證9)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經人駕駛,是否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事實?原告主張:依證物一、檔案名稱「IMG_3027」影片,於約5秒位置左右出現警示看板「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右列車輛除外」,而依證物二、檔案名稱「000-0000軌跡」影片為當日完整車輛軌跡、詳細位置、時間(包含從水泥廠出車至工地再回水泥廠),用以證明此車為已經卸貨的空車,由於回程時看到證物一的警示看板,故判斷自己非載重大貨車,選擇沒去過磅而非拒磅等語,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並有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件移送記錄及合法送達資料、原告申訴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1年8月2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09322號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內湖工務段111年7月5日北內字第1113361065號函、舉發照片及第二門架、第三門架影像資料照片、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1年8月26日北管字第1110046617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1月1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15818號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1年11月21日北管字第1110064154號函、汐止南磅示意圖(含地磅站及3座門架位置)、系統查詢偵測重量擷取畫面、111年12月6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基本資料、採證光碟、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本院依職權擷取原告提出之影像檔案之照片(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109頁)足資佐證,自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汽車裝載貨物行
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二、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
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㈢、本件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1年11月21日北管字第1110064154號函函復說明略以:『....二、有關汐止南磅動態地磅係於國道主線設置3道門架,當載重大貨車行進至第1道門架時,動態地磅及車牌辨識系統同時啟動,以辨識車輛車號及偵測車輛總重,經動態地磅系統初步篩選後,配合第2道門架上方「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右列車輛除外」標誌,免過磅之車號將顯示於第2道門架上方之CMS,且,若駕駛人未於CMS看到自身車號時須依標誌指示進入地磅站過磅,否則視為逃磅,駕駛人如不確定CMS是否有顯示自己車號,則同現行規定,依標誌指示一律進入地磅站過磅。三、有關用路人主張其為空車狀態1事,當載重大貨車行進至第1道門架時,動態地磅及車牌辨識系統同時啟動,以辨識車輛車號及偵測車輛總重,運作方式說明如下:(一)動態地磅系統(ASTM-E1318國際規範)又稱「行進間測重」或「動態載重偵測儀器」,利用第1道門架路面下方埋設之磅條測量移動中車輛的動態輪胎壓力量測其輪重,再透過車輛經過感應線圈及磅條的時間而產生量測結果估計車輛載重之方法,而其產生之資料項目包括各輪重、軸重(左右輪重相加)、軸組重(各軸重累加)、總重(各軸組重累加)、軸距等。(二)車牌辨識系統辨識出載重大貨車之車號時,動態地磅系統即依車號對應公路總局提供的車籍資料,取得該車之核重,並將偵測之車重與核重比對,判斷該車輛是否超載10%以上,以篩選車號是否顯示於第2道門架上方之CMS。(三)承上,故本案違規車輛如確實為空車狀態,雖考量車輛為行駛狀態,恐有誤差值,但偵測之車重值也應低於或接近核重值,而非經系統判斷超載於10%以上。四、另本分局前於111年10月6日北管字第1110053606號函陳高速公路局釋疑類似用路人申訴為空車且外觀無法以直觀認知有無載運物品之案例,高速公路局111年10月18日管字第1110025456號函示如用路人違規時間點,動態地磅設備運作正常,且判定車輛有載重卻未依規定過磅之情形,則該車輛即視為逃榜。五、承上,經查旨揭車輛違規日期之動態地磅系統運作正常,且偵測該車輛確有載重,另舉發照片及影像資料亦顯示其經過第1門架至通過第3門架之期間,車牌號碼並無顯示於第2門架上,故用路人應遵循指示過磅,但其逕行駛離通過第3門架,構成違規事實,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2條第4項規定屬未依標誌指示過磅相關規定開單舉發,該違規行為與其裝載貨物是否超載無關,請酌參。
六、隨函檢附相關資料,請至所附雲端連結下載,說明如下:(一)汐止南磅示意圖(含地磅站及3座門架位置)。(二)系統查詢偵測重量擷取畫面、舉發照片及第二門架、第三門架影像資料。』(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並顯示系爭汽車於111年6月23日下午6時21分6秒經7K+580之第一道門架下方路面之動態地磅系統偵測其車重為25.694公噸(核重20公噸),旋於同日下午6時21分16秒接近8K+100之第二道門架時可見該處指示過磅標誌上方之閃光燈啟動閃亮且右方CMS看板未顯示系爭汽車之車號,嗣其竟於同日下午6時21分45秒即通過9K+300之第三道門架而未依標誌指示進入一旁靜態地磅站屬實(見本院卷第93、95、79頁),而互核相符,準此足證,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行經國道1號南向9.4公里之汐止南磅時,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事實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㈣、至於原告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二影像檔案佐證。惟查,依原告證物一即「IMG_3027」檔案之拍攝內容(見本院卷第107頁之擷取照片)與第二門架影像資料(見本院卷第79頁下方照片)比對之結果,原告證物一明顯非當時拍攝之影像資料,自無從用以佐證違規當時之現場狀況;另證物二即「000-0000軌跡」檔案之拍攝內容(見本院卷第109頁之擷取照片)僅能證明系爭汽車往返兩地之行駛路徑,無法證明其裝卸貨之實際經過。此外,動態地磅僅是為篩選是否需要過磅之載重車輛(如經初步量測未超載逾核重10%即顯示於CMS看板上而免除過磅之義務),而非以此數值作為車輛違規超載之依據(該動態地磅即無須比照靜態地磅進行度量衡之檢定);如前所述系爭汽車既於行駛接近第二道門架時現場明確顯示閃光燈啟動閃亮(下方指示「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右列車輛除外」)且右方CMS看板未見系爭汽車之車號,駕駛人即無不能注意系爭汽車仍須依過磅指示標誌(含閃光燈)進站過磅之情,詎其竟不注意而未進入地磅站,且原告亦未主張或證明其就駕駛人已盡監督、管理之義務而仍難避免此一違規事實之發生,則原告自無從解免系爭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責任。是原告之主張容有誤解(「右列車輛除外」意指僅顯示在CMS看板上之車號無須進站過磅),自不可採。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