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賻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91號原告 鄧金英 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 律師被告社團法人台灣勞工暨老人福利發展協會(原名社
團法人台灣勞工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 許瓊櫻 訴訟代理人 魏楷翔
簡畹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賻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本件原由會員陳 吳秀冉 具名加入4份互助合約(下稱系爭契約
,明細詳附表所載。)成為被告之會員,其中3份合約指定受款人為訴外人 陳澤紳 ,1份合約指定受款人為原告。陳澤紳於民國103年7月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訴外人 陳俊豪陳信元陳庭妤 )同意將陳澤紳前述受款人權利由原告取得,故原告為系爭4份契約受款人。
㈡會員 陳吳秀冉 於111年1月21日死亡,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1
條第3項規定即入會滿9個月以上往生者,依月加權平均給付公賻金予原告(受款人)。原告已於111年4月18日向被告提出申請,詎被告竟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規定「有效會員符合申請公賻金之時效,自會員死亡證明書上死亡日期起算,1個月內須完成申請手續,若超過1個月未申請,即喪失申請資格。」為由,拒絕給付。惟陳吳秀冉死亡之事實,原告是於111年4月15日才知悉。因原告為陳吳秀冉媳婦,一則原即未與陳吳秀冉同住;二則陳吳秀冉之子陳澤紳死亡之後,雙方更加疏遠而無親近往來;三則因為陳吳秀冉因特殊宗教信仰,其死亡後根本未讓親友知悉或參與送別。以致原告完全不知悉陳吳秀冉已死亡,乃嗣後經陳吳秀冉鄰居告知陳吳秀冉有去住院,要原告注意一下情況,原告才會去請領戶籍謄本,也才於111年4月15日知悉陳吳秀冉死亡之事實。並由陳吳秀冉於111年1月21日死亡後,原告仍持續繳款至111年2月份(繳款期限至111年3月31日,原告於111年3月27日繳付。),足見原告確實是於知悉後1個月內即向被告為給付申請。關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對會員顯失公平,應為無效。即發生會員死亡之狀況,有時1個月時間根本就還沒有辦好往生者後事,家人都在傷心欲絕無法調適中,被告堅持死亡後1個月內提出申請,情、理何在。往生者簽署互助合約,按月付款,本就為了往生後把被告給付公賻金作為棺材本,未必會讓家人知道,若家人根本不知道,事後整理遺物才發現,超過1個月以上當然屬常情。而繳款單上,被告猶特別註記要會員「請保留收據半年」。試問收據要保留半年,超過1個月申請就喪失資格,雙方權利、義務確實顯然失衡。再者互助契約之重點,基於在於互助,現在自己有能力就出來幫助別人,當自己有需求,也希望到別人幫助,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顯背全體會員初衷。況關於請求權時效,相關法律都有自知悉時起算之規定。民法第93條除斥期間,也要自發見時起算。
是以約定於權利人尚不知悉前提下即應自死亡時起1個月內申請,否則即失權,於理不合。對生存會員而言,每月既繳交定額,究分給幾人,本非其等所在意。再倘會員是因失踪期滿,經法院裁定死亡宣告;或因成無名屍,經驗明DNA後才確認死者姓名等情形,均不可能於死亡後1個月內完成申請。且繳費單為每月10日前寄發,應當月繳付,顯然繳款期限都不足1個月,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又約定:互助會繳款單當月未繳,如超過繳費期限1個月內仍未繳納,喪失資格。顯見繳費期間是緊迫的。被告要求原告在1個月內提出申請,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第2款又約定:入會滿9個月,且於25日提出申請者,於互助會金收取完畢後,隔月30日撥款。
被告加重會員繳費期限義務,卻實質減輕自己付款期限,顯然不公。既然公賻金是在互助金收取完畢隔月30日撥款,那至少在撥款前,都還有重新計算死亡人數,重新核算比例之時間,這時間顯然超過1個月,故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所約定1個月期限,完全沒有法理依據,對會員極度不公平,當然無繼續存在理由。前開規定對會員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爰本於系爭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4500元(即比照訴外人 張昭仁 〈於111年1月22日死亡,年資較陳吳秀冉短。〉以按已繳本金74萬3000元之1.5倍計算)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依照內政部於102年7月19日訂立「內政部輔導社團往生互助
事項處理原則」(下稱輔導原則)第3點第2項規定「章程明定辦理會員往生互助事項,以所屬正式會員為限。」,被告組織章程第5條第7項亦同此意旨,但被告實際運作卻違反輔導原則第3點第2項後段應以「正式會員為限」規定。因被告對正式會員之懲處及除名,依被告組織章程第10條規定需按其情節召開理事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來進行決議始可。然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卻約定「互助金繳款當月未繳,超過繳費期限1個月仍未繳納者,即喪失互助會員資格,不另行通知。」,系爭契約第3條及被告提出往生互助事項實施辦法(下稱互助辦法)第12條,亦有類同規定。據上可見被告在執行往生互助事項時所訂立互助辦法及系爭契約中關於會員停權、除會之規範,已逾越母法(被告組織章程),豈能有效。另依輔導原則第4點規定「辦理本事項之社會團體符合第3點所定要件者,應於本原則生效後1個月內,向所轄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於本原則生效後3個月內補正相關文件及程序。」,由文義觀之,屬強制規定。依內政部函覆內容,既稱「該會並未完成備查程序」,可見被告尚未經法定程序完成備查即逕予辦理往生互助會事項。再依輔導原則第9條規定「社會團體辦理本事項,應訂定往生互助金給付規定及行政事務管理規定,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後核定。本件被告既連辦理往生互助事項之資格都尚未完成備查,當不可能跳過程序而完成互助金給付規定及行政事務管理規定之核定程序。據此可知,系爭契約關於第7條約定,確實是未經法定程序完成核定,欠缺法理依據,主管機關亦無由核定,被告以一個沒有經過核定的規定在執行往生互助事項,自然是欠缺法律依據而屬無效。另依照被告成立社團名稱可知,被告之所有設立是要以促進勞工暨老人之福利發展為宗旨,就是給會員創造更大的福利空間,要盡最大能力為會員爭取福利才對,可是從本件之內容看起來,被告卻是反其道而行,處處都在設規定給會員造成更大的時間壓力與權利的限制,在在不符其名稱及宗旨。即由被告111年5月25日在第5屆第4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之紀錄中提案3將每月繳款期限提前至每月27日;27日前未繳納即為逾期;若27日為例假日,需提早於放假日前2日完成繳交;取消隔月為補繳緩衝月。以上均在限縮、綁死會員,如此豈能期盼被告會為會員來促進福利?主管機關又豈可隨意備查。即除欠缺合理性外已提升至欠缺合法性,既為不合法,爰併追加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與系爭契約關係,為選擇合併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利得。㈣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對於系爭契約,其中3份合約指定受款人為訴外人陳澤紳,1
份合約指定受款人為原告。陳澤紳於103年7月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訴外人陳俊豪、陳信元、陳庭妤)同意將陳澤紳前述3份合約受款人權利由原告取得,且已依約辦理受款人變更,故原告為系爭4份契約受款人一事,被告不爭執。本件互助契約與保險契約性質不同,是於被告受通知發生往生事件且為給付申請時,被告才會向會員收款(即每個月按已申請往生人數每人收取100元,繳款上限2400元等。倘若當月並無往生者,就不會收取互助金。倘往生人數超過上限,則僅按上限繳納。)。當月收取會費,再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分配給當月申請者(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當月25日以前申請者,為當月申請案件。25日以後申請者,則歸屬下個月案件。本件陳吳秀冉於111年1月21日死亡,受款人倘於同年月25日前申請,屬111年1月案件;倘於111年1月26日起至同年2月21日前申請,則屬111年2月案件。又倘原告有於111年1月25日以前提出申請,可領取金額計為80萬1240元。)。基此,如果發生可以遞延申請之事,對當日申請往生會員,並不公平,此亦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應於死亡後1個月內申請之原因。並為防止坊間有人利用會員不知情狀況,以其名義簽署契約,所以規定必須在3親等內之與會員往來密切者,才可以為受款人。受款者既屬與會員往來密切者,理當不致於會員死亡後1個月內,對其往生事實,並無所悉。本件被告每月寄送繳款單,既均有記載此項規定,原告難委稱其不知,前開規定亦難認有顯失公平無效之由。本件原告既遲至111年4月18日始向被告為給付之申請,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拒絕給付,於法即無不合。
㈡依內政部函覆內容,應指:輔導原則未經立法程序,故對當
時所有依輔導原則規定完成報備之團體,均無法依該原則第9點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後核定。依此非屬被告之過與責。內政部自103年起每年均依輔導原則第16點規定,逐年派會計師對被告做年度查核,倘被告不是內政部認定合法經營往生互助事項團體,豈有內政部歷年來均對被告查核必要。至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等相類約定僅就「互助會會員」資格除會,並不包含一般會員資格權益,故原告主張被告在執行往生互助事項時所訂立互助辦法及系爭契約中關於會員停權、除會之規範,已逾越母法(被告組織章程)云云,應有誤會,並無可採。關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之必要性,乃如前述,因公賻金之回饋金採浮動計算而非定額給付,多寡與當月往生人數及繳款金額有關,為確保會員公平性與作業所需而必須訂定。被告因深怕類似糾紛影響會員權益,除於互助辦法中明定外,亦於被告官網公告,且於繳款單背提醒,以盡告知義務。原告以假設性失踪或死亡宣告案例,強化「知悉」合理性,該案例所有權利與美既以司法判定確認日為依憑,而與知悉無關,被告自會以裁判確定日(事發日)起算1個月為申請期限。本案原告與陳吳秀冉為婆息關係,且住鄰近,雖原告先生已往生,但其兒女與可與祖母及其相關親人連結,何以至陳吳秀冉往生卻不知悉,顯然此為原告個人問題,不該將其個人問題轉嫁給被告承擔。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提出原證1至10書證形式為真正;被告提出附件一至五書證(詳本院卷第223至269頁)書證形式為真正。
㈡訴外人陳吳秀冉依序於102年10月、107年5月具名加入4份互
助合約(即系爭契約,明細詳附表所載。)成為被告之會員,其中3份合約指定受款人為訴外人陳澤紳,1份合約指定受款人為原告。陳澤紳於103年7月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訴外人陳俊豪、陳信元、陳庭妤)同意將陳澤紳前述受款人權利由原告取得,故原告為系爭4份契約受款人等情,並有申請書4份(詳原證4)、除戶謄本(詳原證3)、協議書(詳原證4)在卷可佐。㈢陳吳秀冉於111年1月21日死亡;原告於111年4月15日知悉後
,於111年4月18日向被告提出給付申請,並有除戶謄本(詳原證5)、戶籍申請資料(詳本院卷第139頁)附卷可憑。
㈣系爭契約已繳款項共計74萬3000元(明細詳附表),倘原告
已於111年1月25日前提出給付申請,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可領取公賻金金額為80萬1240元(詳算方式詳本院卷第149頁)。
㈤內政部111年12月14日以台內團字第1110057532號函覆本院(
下稱內政部函),內容略以:依據輔導原則第4點,辦理往生互助之社會團體應於本原則生效後1個月內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被告並未完成備查程序。另因上述規則係屬行政指導,目前民間辦理往生互助會業務尚無任何法令規範,屬民間自由訂定的契約,故民眾如因該契約致權益受損,應循司法途徑救濟。被告第5屆第4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通過最新版本之互助辦法,經被告於111年6月22日以人民團體資訊管理系統送本部收悉備查,相關資料如附件(詳本院卷第161至168頁),因有關往生互助給付規定及行政事務管理規定屬私權關係,本部尚難核准或指導其互助金內容,此項業務亦未有指導範本等語(詳本院卷第159至190頁)。
四、關於系爭契約是否因被告非屬經依輔導原則第4條規定完成備查社會團體,故為無效?㈠原告主張:依照內政部於102年7月19日訂立輔導原則第4點規
定「辦理本事項之社會團體符合第3點所定要件者,應於本原則生效後1個月內,向所轄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於本原則生效後3個月內補正相關文件及程序。」,由文義觀之,屬強制規定。依內政部函覆內容,既稱「該會並未完成備查程序」,可見被告尚未經法定程序完成備查即逕予辦理往生互助會事項。再依輔導原則第9條規定「社會團體辦理本事項,應訂定往生互助金給付規定及行政事務管理規定,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後核定。」。本件被告既連辦理往生互助事項之資格都尚未完成備查,當不可能跳過程序而完成互助金給付規定及行政事務管理規定之核定程序。據此可知,系爭契約確實是未經法定程序完成核定,欠缺法理依據,主管機關亦無由核定,被告以一個沒有經過核定的規定在執行往生互助事項,自然是欠缺法律依據而屬無效等語。
㈡經核,觀諸卷附內政部函覆意旨,雖稱:依據輔導原則第4點
,辦理往生互助之社會團體應於本原則生效後1個月內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被告並未完成備查程序等語。然既另稱:因上述規則係屬行政指導,目前民間辦理往生互助會業務尚無任何法令規範,屬民間自由訂定的契約…,因有關往生互助給付規定及行政事務管理規定屬私權關係,本部尚難核准或指導其互助金內容,此項業務亦未有指導範本等語。自難單執被告未依輔導原則第4點規定未完成備查程序為由,推謂互助辦法、系爭契約違反強制規定,故屬無效。
㈢況且,即令被告與陳吳秀冉所締結系爭契約無效,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得請求返還已繳互助金者,亦為締約當事人(即陳吳秀冉或陳吳秀冉之繼承人),而非系爭契約之受款人。是以,不問系爭契約有效否,本件原告均無由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已收互助金。
五、關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公賻金申請時效:有效會員符合申請公賻金之時效,自會員死亡證明書上死亡日期起算,1個月內須完成申手續,若超過1個月未申請,即喪失申請資格。」約定,是否無效?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並未依輔導原則第9條
規定「社會團體辦理本事項,應訂定往生互助金給付規定及行政事務管理規定,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後核定。」,故為無效一節。既如前述,肇於輔導原則係屬行政指導,目前民間辦理往生互助會業務尚無任何法令規範,屬民間自由訂定的契約…,因有關往生互助給付規定及行政事務管理規定屬私權關係,內政部尚難核准或指導其互助金內容。自難單執該條約定未經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核定為由,逕推謂即屬無效。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關於第7條第1項約定符
合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事由,顯失公平,故為無效等語。經核:
⑴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①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②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③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④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又前條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抗辯:系爭契約與保險契約性質不同,是於被告受
通知發生往生事件且受款人為給付申請時,被告才會向會員收款(即每個月按已申請往生人數〈指入會滿4個月以上者〉每人收取100元,但不得超過繳款上限〈入會2年內2000元、2年以上2200元、滿6年者2400元〉。倘若當月並無往生者,就不會收取互助金;倘往生人數超過上限,則僅按上限繳納。)。當月收取互助金,再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分配給當月申請者(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當月25日以前申請者,為當月申請案件。25日以後申請者,則歸屬下個月案件。)。被告僅負代收、代付責任,對往生會員不負其他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核與系爭契約第2條第1、4項、第5條第3項、第10條、第11條約定相符,可認屬實。申言之,本件公賻金之回饋金採浮動計算而非定額給付,多寡與當月往生人數及繳款金額有關。故申請時點與全體會員權益息息相關,因對往生會員而言,乃增加公賻金可分配人數;對既存會員而言,則關乎應繳互助金之多寡。併再細譯系爭契約其餘內容:由被告於當月25日確定申請人數(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後,於次月10日前應寄發繳費單(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會員應於期限前繳交(修正前為次月月底);倘當月未繳,超過繳期限1個月仍未繳者,即喪失互助會員資格,不另通知,其已繳納所有款項,因已撥付給月申請公賻金之往生互助會員,故無法退還(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第3條);入會滿9個月,且於25日前提出申請者,於互助金收取完畢,隔月30日撥款,若有急需者,可預領所繳部分互助金,最10萬元(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等情可悉,關於會員及受款人資格得喪、互助金繳納義務、公賻金申請時點及失權期間(含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規定),均僅會員互相間權利、義務之規定,與被告權利、義務並無直接關聯,被告僅基於受任人地位,處理會員間互助金代收、公賻金代付事宜,對於入會滿9個月,且已於死亡日起1個月內已為申請者,也僅在依約向會員收取完畢後,才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第2款撥款之義務。⑶承前,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申請期限之約定,既共通適用
於各會員及其指定受款人間,並無免除或減輕或加重特定會員及受款人之責任;也無使特定會員及受款人拋棄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對特定會員及受款人有重大不利益(即對各會員而言,並無別對待,均一體適用。)。受款人因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規定失權之結果,其利益又是歸屬於該2期(以陳吳秀冉為例,係指111年1月〈111年1月25日前申請,計入111年1月案件〉或111年2月〈111年1月26日至111年2月21日前申請,則計入2月案件〉已合法申請其餘會員,而與被告無關(被告未因原告失權而獲利。)。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系爭契約會員間約定「自會員死亡之日起1個月內完成申請手續,否則即失權。」,以節制會員間彼此權利,並明確被告代收、代付之基準,難認有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顯失公平情事。併前開約定,既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無不可。即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事由,顯失公平,故為無效一節,並無可採。
六、本件陳吳秀冉於111年1月21日死亡,原告既遲於111年4月18日始向被告提出給付申請,則被告以原告逾越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規定期限,喪失申請資格為由,拒絕給付公賻金,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關係、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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