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59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 律師
室
被 告 維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並未出資被告公司,亦未曾參加被告公司
之股東會、董事會,伊係遭人冒用名義登記持股及列為被告
公司之股東。嗣因伊於民國97年2月19日出境時,海關人員
表示伊因積欠稅款,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限制出境,經伊
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查詢後,因被告公司積欠營業稅尚未繳
清,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因而遭限制出境,惟伊並非被告公
司之股東,致伊在私法上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自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登記資料、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函等件為證,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
124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
政執行處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因被告公司有積欠營業
稅,使列為被告公司股東之原告遭限制出境,業如前述,則
原告因其遭列為被告之股東,致其可能因此而須給付積欠之
稅款,使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請求確
認股東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淑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