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秩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桃秩字第454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被移送人  乙○○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9
月1日園警分刑社字第097400175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移送駁回。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乙○○、甲○○於民國97年7月29
日0時30分,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新興高中前遭警察查獲
涉嫌持有俗稱「K他命」之迷幻物品愷他命(Ketamine)2
小包(含袋毛重共16公克),警方遂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3
條第1款及第50條規定執行沒入,另警詢時被移送人乙○○
雖坦承於民國97年7月中旬有吸食K他命,惟經警方將被移
送人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陰性反
應,而認被移送人未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項第
1款之行為,故應裁處不罰等語。
二、按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
外,應即作成處分書: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
案件。二、違反本法行為選擇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三、依
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併宣告沒入者。四、單獨宣告沒入
者。五、認為對第一款、第二款之案件應免除處罰者。第43
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
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
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
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
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45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
開規定,警察機關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之案件,如屬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所定案件,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
分書,毋庸移送法院裁罰,依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事務
管轄之規定,簡易庭就該等移送案件,應為移送(聲請)駁
回之裁定(或為不受理裁定),退由警察機關依本法規定自
為處分。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乙○○所持有者,係俗稱「K他命」之
迷幻物品愷他命,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在卷可參,而被移送人乙○○、甲○○經警查獲後,
雖坦承有施用K他命之非行,惟其2人採尿送驗結果,均呈
陰性反應,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2紙在卷可稽,是尚無證據認定渠等有施用之非行,本件
應屬單獨宣告沒入之案件,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
毋庸移送法院裁罰,且移送機關業已依其職權,以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於97年9月9日以園警分刑社字第097400
1753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處分書將查獲之K他
命予以沒入、銷毀在案,是本件移送,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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