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斗補字第27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政 下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卓妍希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
)120,5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載被告姓名住所,惟無證明文件可憑,故原告
應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以供查核。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