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林俞萱 即 林麗英
相 對 人 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業已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至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
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
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
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
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
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
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
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
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2
年度中簡字第2411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
司執字第8415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為
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前揭執行事件卷宗
在卷可憑;另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
由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4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
,亦有本院調取之該事件卷宗附卷可佐。而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北簡字第10595號清償
債務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此有本院債權憑證正本附於
本院調取之前揭執行事件卷宗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雖主張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名義與相對人前曾聲
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193號強制執行案件之
執行名義金額不符,且未扣除其已清償之金額11,520元(計
算式:5760+2880+2880=11520),有礙聲請人利益等語。
惟查,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狀已自承前案共計受
償11,520元,核與聲請人主張其嗣後曾清償11,520元等語相
符。又查系爭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與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
4193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名義同一,均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0年度北簡字第10595號清償債務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
書,並無聲請人所指執行名義金額不符之情,揆諸前揭說明
,雖聲請人已提起異議之訴,並聲明願供擔保,但本院參諸
上開情事認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