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建元選任辯護人蕭嘉甫律師
周欣穎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9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99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建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查獲經過補充:周建元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
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建元於本院民國107年12月5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肇致告訴人 陳浩瑋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行銷業務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8至9萬元、已婚、尚有父母親及1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99號卷107年1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本件被告雖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然被告既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犯罪情節亦無何項堪以憫恕之情形,本院既已審酌上開情狀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為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947號被告周建元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蕭嘉甫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建元於民國106年11月2日上午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7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陳浩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同向行駛於周建元汽車前方,周建元因煞車不及追撞陳浩瑋所駕駛車輛後車尾,致陳浩瑋受有頸部挫傷、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浩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周建元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中不利於己之陳述│駕駛上揭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告訴人││││陳浩瑋駕駛之車輛之事實││││。│├──┼───────────┼───────────┤│二│告訴人陳浩瑋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查中之指訴│駕駛車輛撞擊其所駕駛之││││車輛,致其受傷之事實。│├──┼───────────┼───────────┤│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證明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狀況,貿然前行,為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肇事原因之事實。│││(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7張、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62718號鑑定意見書1份││├──┼───────────┼───────────┤│四│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6年│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11月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紙│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建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檢察官吳昭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黃麗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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