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62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徐建斌 被告楷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景華 被告 郭秋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楷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景華、郭秋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4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楷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景華、郭秋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6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楷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景華、郭秋芬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楷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楷颺公司)、張景華、郭秋芬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楷颺公司於民國105年2月18日邀同被告張景華、郭秋芬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05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2月22日起至108年2月22日止,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38%計算按月計付,嗣後遇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隨調整後利率機動計息,如有任何一期不依約清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除本金部分應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楷颺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7年2月22日,此後即未再依約繳納,依約上開借款即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72,716元,及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視為借款到期時之利率年息1.09%加2.38%計算3.47%計付之遞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又被告楷颺公司於105年2月18日邀同被告張景華、郭秋芬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05年2月22日向原告另借款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2月22日起至110年2月22日止,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57%計算按月計付,嗣後遇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隨調整後利率機動計息,如有任何一期不依約清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除本金部分應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楷颺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7年1月22日,此後即未再依約繳納,依約上開借款即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505,898元,及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視為借款到期時之利率年息1.09%加1.57%計算2.66%計付之遞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楷颺公司、張景華、郭秋芬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二紙,及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楷颺公司、張景華、郭秋芬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楷颺公司、張景華、郭秋芬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