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65號原告 蔡玉卿
蔡翡靜 蔡仲傑 蔡文馨 蔡良彬 蔡正一 蔡正忠 蔡宏成 蔡河 財 蔡侑澄 共同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吳惠珍 律師原告 蔡汶桑
蔡秉樺 蔡秀姿 蔡金娥 被告 紀明昇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 律師複代理人 許漢鄰 律師上列被告過失致死案件(106年度交易字第23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0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正一、蔡正忠、蔡宏成、 蔡河財 、蔡侑澄、蔡汶桑、蔡秉樺、蔡秀姿、蔡金娥、蔡玉卿、蔡翡靜、蔡仲傑、蔡文馨、蔡良彬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蔡正一、蔡正忠、蔡宏成、蔡河財、蔡侑澄、蔡汶桑、蔡秉樺、蔡秀姿、蔡金娥、蔡玉卿、蔡翡靜、蔡仲傑、蔡文馨、蔡良彬公同共有。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蔡仲傑新臺幣捌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原告蔡正一、蔡正忠、蔡宏成、蔡河財、蔡侑澄、蔡汶桑、蔡秉樺、蔡秀姿、蔡金娥、蔡玉卿、蔡翡靜、蔡仲傑、蔡文馨、蔡良彬負擔百分之十二;原告蔡玉卿、蔡翡靜、蔡文馨、蔡良彬各負擔百分之十五;原告蔡仲傑負擔百分之二十二。
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蔡正一、蔡正忠、蔡宏成、蔡河財、蔡侑澄、蔡汶桑、蔡秉樺、蔡秀姿、蔡金娥、蔡玉卿、蔡翡靜、蔡仲傑、蔡文馨、蔡良彬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捌佰貳拾柒元為原告蔡正一、蔡正忠、蔡宏成、蔡河財、蔡侑澄、蔡汶桑、蔡秉樺、蔡秀姿、蔡金娥、蔡玉卿、蔡翡靜、蔡仲傑、蔡文馨、蔡良彬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原告蔡仲傑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捌仟柒佰玖拾肆元為原告蔡仲傑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蔡 陳彩枝 於訴訟進行中即民國(下同)107年1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原告蔡正一、蔡正忠、蔡宏成、蔡河財、蔡侑澄、蔡汶桑、蔡秉樺、蔡秀姿、蔡金娥、蔡玉卿、蔡翡靜、蔡仲傑、蔡文馨、蔡良彬於10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63頁、第70至76頁、第84-8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他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 蔡陳彩枝 新臺幣(下同)226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玉卿10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翡靜10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蔡良彬10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蔡仲傑1,341,375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文馨100萬元,及各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然蔡陳彩枝之子 蔡德弘 早於101年12月15日死亡,而蔡陳彩枝如前所述,於本案訴訟進行中死亡,是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應由蔡德弘之子女即蔡汶桑、蔡秉樺、蔡秀姿、蔡金娥代位繼承蔡陳彩枝之慰撫金請求權。基於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他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原告請求追加蔡汶桑、蔡秉樺、蔡秀姿、蔡金娥、蔡正一、蔡正忠、蔡宏成、蔡河財、蔡侑澄,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具狀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正一、蔡正忠、蔡宏成、蔡河財、蔡侑澄、蔡汶桑、蔡秉樺、蔡秀姿、蔡金娥、蔡玉卿、蔡翡靜、蔡仲傑、蔡文馨、蔡良彬485,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蔡正一、蔡正忠、蔡宏成、蔡河財、蔡侑澄、蔡汶桑、蔡秉樺、蔡秀姿、蔡金娥、蔡玉卿、蔡翡靜、蔡仲傑、蔡文馨、蔡良彬公同共有。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玉卿416,381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翡靜416,381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蔡良彬416,381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文馨416,382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蔡仲傑587,069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對此並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參、被告蔡汶桑、蔡秉樺、蔡秀姿、蔡金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4年12月2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20分許,行經大仁路2段與中央路2段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行車方向燈光號誌雖顯示為綠燈,惟仍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而大仁路2段行向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且路面上設有減速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況特殊,車輛應減速慢行;另有「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及當心自行車標誌「警39」,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慢行,而減速慢行應減速至可以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竟疏於注意依前述減速標線、「慢」標字及當心自行車標誌,減速慢行至可以隨時停車之準備,反以每小時
64.2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適有 蔡正治 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央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進入系爭路口。被告所駕駛系爭小客車閃避不及,該車前車頭撞擊蔡正治所騎乘系爭機車左側車身。蔡正治倒地後,經送醫急救後,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雙側骨骨盆骨折、休克、深度昏迷等傷害,仍於同日14時50分許不治死亡。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與蔡正治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內容分述如下:
(一)原告蔡正一、蔡正忠、蔡宏成、蔡河財、蔡侑澄、蔡汶桑、蔡秉樺、蔡秀姿、蔡金娥、蔡玉卿、蔡翡靜、蔡仲傑、蔡文馨、蔡良彬部分(原告等人繼承蔡陳彩枝):
1、扶養費用:蔡陳彩枝為被害人蔡正治之母親,蔡正治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惟蔡陳彩枝於起訴後於107年12月4日死亡,本案車禍係於104年12月25日發生,蔡陳彩枝之負扶養義務人共6人(即原告蔡正一、蔡正忠、蔡宏成、蔡河財、蔡侑澄、被害人蔡正治),故得請求3年之扶養費,而依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23,125元,23,125元×36個月÷6人=138,750元;原告3年之扶養費均以106年之數據為計算標準(107年與105年合計之平均應與106年之數據所差無幾),仍依繼承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2項規定維持請求138,750元之扶養費用。
2、慰撫金:蔡陳彩枝為被害人蔡正治之母親,因系爭車禍,造成白髮人送黑髮人,一直到其死亡之前,仍悲慟萬分,故條請求150萬元之慰撫金,並由原告等繼承取得。
3、合計:蔡陳彩枝請求之扶養費138,750元、慰撫金150萬元,共計1,638,750元。就肇責部分,被告係以至少每小時
64.2公里之高速行駛於限速40公里之道路,雖鑑定意見認該路段限速為50,惟經原告詢問交通部路政司,交通部路政司表示行至該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至可作隨時煞停車準備之速度,而每小時50公里是不可能隨時煞停,再加上經過該路口後下一路段之限速即變更為40公里,然雙方肇事之該路段與下一路段路況所差無幾,故亦應認為限速為40公里較妥。被告超速之行為與蔡正治未遵守號誌之行為應同為肇事因素,而被告應負50%過失責任,蔡陳彩枝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819,375元,扣除已領強制險333,619元,原告等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485,756元
(二)原告蔡玉卿、蔡翡靜、蔡良彬、蔡文馨部分:原告蔡玉卿、蔡翡靜、蔡良彬、蔡文馨遭逢父親蔡正治車禍身故,心中悲慟不已,至今仍無法釋懷。各請求慰撫金150萬元,扣除肇責比例及已領強制險後之金額416,381元(150萬元×50%-已領強制險333,619元=416,381元,其中原告蔡文馨所領強制險為333,618元,故原告蔡文馨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16,382元。
(三)原告蔡仲傑部分:原告蔡仲傑遭逢父親車禍身故,心中悲慟不已,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又原告蔡仲傑負責料理父親蔡正治喪事共支出殯葬費301,375元、塔位費用
4萬元,以上共計1,841,375元,扣除肇責比例及已領強制險後之金額為587,069元(1,841,375元×50%-已領強制險333,619元=四捨五入後為587,06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92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587,069元。
三、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正一、蔡正忠、蔡宏成、蔡河財、蔡侑澄、蔡汶桑、蔡秉樺、蔡秀姿、蔡金娥、蔡玉卿、蔡翡靜、蔡仲傑、蔡文馨、蔡良彬485,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蔡正一、蔡正忠、蔡宏成、蔡河財、蔡侑澄、蔡汶桑、蔡秉樺、蔡秀姿、蔡金娥、蔡玉卿、蔡翡靜、蔡仲傑、蔡文馨、蔡良彬公同共有。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玉卿416,381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翡靜416,381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蔡良彬416,381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文馨416,382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蔡仲傑587,069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本件刑事過失致死案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定:「一、蔡正治(即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二、紀明昇(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已足顯示案發路口大仁路號誌為綠燈時向,中央路方向號誌為紅燈時向,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蔡正治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導致與被告發生碰撞,故蔡正治對於本件車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上開公正單位所為之鑑定結果應予尊重,無由經其它私人請求之鑑定單位翻異。但刑事庭法院卻仍僅依原告單方之請求,將本件再送往「澎湖科技大學」鑑定,而認定被告仍為本件車禍肇事之次因,有所偏頗。
二、如認被告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則對於原告各項請求意見如下:
(一)扶養費用:蔡陳彩枝之負扶養義務人為原告蔡正一、蔡正忠、蔡宏成、蔡河財、蔡侑澄及被害人蔡正治等6人,而被告對於蔡陳彩枝得請求3年之扶養費並無意見,惟就臺中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應分別依104年度、105年度、106年度計算,故蔡正治僅應負擔131,488元【計算式:(20,821元+21,798元+23,125元)×12個月÷6人=131,488元】。
(二)慰撫金:被告係遵照號誌之指示行駛,而本件實係蔡正治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被告無法預見,自無從注意防免,方發生此憾事,此亦非被告所樂見,故參酌被告之可歸責事由極微後,原告等人請求之慰撫金均希望能酌減。
(三)殯葬費301,375元及塔位費用4萬元:被告無意見。
三、被告僅為「肇事次因」,且被告行駛方向為綠燈,有絕對優先路權,而被害人因闖越紅燈,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可歸責性自遠高於被告,故本件亦頂多認被告應負擔「10分之1」或「10分之2」之責任,請求依過失相抵之規定予以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另保險法第32條規定,被害人家屬即原告等已取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1,713元,此部分請求賠償時,應予扣除。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2月25日上午,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20分許,行經系爭路口時,被告疏於注意依前述減速標線、「慢」標字及當心自行車標誌,減速慢行至可以隨時停車之準備,反以每小時64.2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適有蔡正治騎乘系爭機車,沿中央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進入系爭路口。被告所駕駛系爭小客車閃避不及,該車前車頭撞擊蔡正治所騎乘系爭機車左側車身。蔡正治倒地後,經送醫急救後,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雙側骨骨盆骨折、休克、深度昏迷等傷害,仍於同日14時50分許不治死亡。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與蔡正治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被告對於與蔡正治發生前述肇事,並致蔡正治死亡一節固不爭執,惟否認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然經調閱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39號刑事卷宗(下稱刑事一審卷《第二審判決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12號》),查核如下:
(一)被告於104年12月25日上午,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20分許,行經系爭路口時,適有被害人蔡正治騎乘系爭機車,沿中央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當時被害人行車方向燈光號誌顯示為紅燈,仍向前直行進入系爭路口;被告行車方向燈光號誌顯示為綠燈,進入系爭路口後,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之前車頭撞擊至被害人所乘騎之機車左側車身。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4時50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清水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雙側骨盆骨折、休克、深度昏迷)、事故經過監視器翻拍畫面、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雙方證號查詢車籍資料、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清水分局105年1月12日函、員警105年1月5日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加繪被害人倒地血跡位置)、相驗屍體照片、臺中地檢署檢驗報告書(詳見104年度相字卷第2197號《下稱相卷》第4頁、第6頁、第11頁、第14頁至第24頁、第28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36頁、第38頁至第44頁)、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一般陳報單(105年7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A1交通事故現場圖、A1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198號偵查卷《下稱偵續卷》第29頁至第33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查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附卷可參(見相卷第22頁),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詳,此規定亦為其應注意之事項。而本案被告駕車駛入系爭路口時,行車速度有無違反上揭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本院認定如下:
1、關於被告駕車駛入系爭路口之際,車速有無高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速限乙節:
⑴查被告駕車駛入系爭路口之路段,並非「未劃設車道線、
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被告之車亦非行駛於「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有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6頁及第17頁);次查,該路段未設有速限標誌或標線,至於告訴人所提照片所示之「40公里」行車速限標誌,係位於大仁路過西濱橋「之後」一大段距離,而本案事故地點乃在大仁路過西濱橋「之前」,與該行車速限標誌顯不相涉,有清水分局員警依本院函詢所作106年12月24日職務報告、指認現場圖、協助指認照片在卷可稽(見刑事一審卷(一)第167頁至第168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駕車駛入系爭路口之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原告指訴被告行車方向速限是每小時40公里云云(見偵續卷第12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⑵被告辯稱其駕車駛入系爭路口時速為40公里云云(見相卷
第10頁、偵續第23頁反面)。惟查,由事故經過監視器錄影可知,被告駕駛之車輛於11時22分4.3秒抵達減速標線(即白色標線跳動路面,下稱減速標線)之前沿,於11時22分4.9秒抵達系爭路口停止線(見刑事一審卷(一)第202頁),兩者時間差約0.6秒,其間行駛距離約為10.7公尺(見偵續卷第31頁),由此可推估該車之時速約為64.2公里(計算式:10.7公尺÷0.6秒×3600秒=64200公尺=64.2公里),此有澎湖科大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刑事一審卷(一)第200頁)。由此可知,被告駕車駛入系爭路口之際,車速顯高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每小時50公里之速限至明,被告空言辯稱其已減速至每小時40公里,並非事實,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由事故經過監視器錄影可知,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於11時22分4.36秒抵達斑馬線枕木紋之起端附近,於11時22分4.66秒抵達斑馬線枕木紋迄端附近(見刑事一審卷(一)第203頁),兩者時間差約
0.6秒,其間行駛距離約3公尺(即1組斑馬線枕木紋之長度),由此可推估該機車之時速約為36公里(計算式:3公尺÷0.6秒×3600秒=3600公尺=36公里),有澎湖科大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刑事一審卷(一)第200頁),併予敘明(而澎湖科大鑑定意見書關於被告行車速度之計算,時間方面係根據民宅監視器錄影時間精算至30分之1秒,距離方面則係根據警方車禍後至現場所測量、繪製之現場圖為基礎,所為之計算,已非常精確,足以採信。
2、關於被告駕車駛入系爭路口之際,有無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減速慢行注意義務乙節: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6條規定:「當心自行
車標誌『警39』,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慢行。得設於自行車行駛眾多路段適當之處。」、第159條第1項規定:
「減速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況特殊,車輛應減速慢行,視需要設於收費站漸變段起點附近或易超速、易肇事路段起點附近。本標線為白色,厚度以不超過0.六公分為原則,寬度為一0公分,間隔為二0公分,以六條為一組。視需要每隔三0至五0公尺設一組,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第163條第1項規定:「『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次按所謂「減速慢行涵義」,應由駕駛人視當時行車及交通情況酌量減速至可以隨時停車之準備,業經交通部路政司59年9月22日路台字第31330號函釋明確。交通部路政司106年8月4日函亦指:行經減速標線、「慢」標字及當心自行車標誌時,應減速慢行至可以隨時煞停準備之速度(見刑事一審卷(二)第14頁至第16頁)。
⑵查被告行車方向距離系爭路口停止線前,分別設有2組減
速標線、1個「慢」標字及1個當心自行車標誌,有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16頁)、105年7月24日職務報告所附現場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31頁至第33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駛入系爭路口時應視當時行車及交通情況酌量減速至可以隨時停車之準備。次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本件你在接近事故發生的交岔路口前,有無注意到行車方向地面上有繪製交通標線?)應該是有。(問:你是否記得有一個特殊的交通標線,上面有寫國字?)這我就不太清楚。(問:根據警方的交通事故現場圖,你行向在進入交岔路口前,地面上有『慢』字,同時還設有枕木狀的減速標線,你有無注意到?)當時我正常行駛狀態下,我沒有印象有特別注意。(問:你當時進入該交岔路口之前,有無踩煞車,把行車速度放慢?)我不太記得,我在我方綠燈時,發現右邊有機車出現,我當下再作反應」等語(見偵續卷第21頁),是被告自承其有注意路面減速標線,則其既已注意該減速標線之設置,自可預見前方路況特殊,車輛應減速慢行,其竟未依該減速標線,減速慢行至可以隨時停車之準備;另被告駕車竟未注意「慢」標字之設置及當心自行車標誌,致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至可以隨時停車之準備,反以每小時
64.2公里之速度行進,直至發現被害人之機車時,始採取反應措施,被告確有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減速慢行注意義務。
3、從而,被告駕車駛入系爭路口前,行車方向號誌雖係綠燈,可繼續通行,縱被害人騎乘機車未遵守號誌,闖紅燈進入系爭路口,惟系爭路口前方即有已有2組減速標線、1個「慢」標字及1個當心自行車標誌等多重減速慢行標線、標字、標誌之設置,被告自可預見,且應注意前方路況特殊、變遷,或有自行車行駛眾多路段,車輛應減速慢行至可以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本案車禍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相卷第21頁),是當時天候及路況均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依前揭減速標線、「慢」標字及當心自行車標誌,減速慢行至可以隨時停車之準備,反以每小時64.2公里之速度貿然行進駛入系爭路口,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至為灼然。辯護人以被告對被害人騎乘機車闖紅燈進入系爭路口,無法預見,無從注意防免,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三)被告駕車駛入系爭路口之際,若依每小時50公里之速限行駛,能否避免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碰撞乙節,本院認定如下:查鑑定人 王瑩瑋 根據監視器影像所拍攝床墊1.1公分、枕木紋長度1.3公分及實際枕木紋長度3公尺,推估床墊突出房子左側牆面之寬度約為1.15公尺,有推估影像暨計算式1張在卷可按(見刑事一審卷(二)第96頁反面);澎湖科大鑑定意見認:被告駕車由最靠近系爭路口之減速標線前沿再前進1.25公尺(約行駛0.07秒),於11時22分
4.4秒,被告已不會受到房子及床墊之阻隔,可看見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視角約為21度,當時2車垂直間隔距離約20.95公尺,相對的,當被告駕駛之車輛離減速標線前沿1.25公尺時,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約進入減速標線1.81公尺,被害人視線已不受房子及床墊阻擋,可看見被告駕駛之車輛,視角約68度,而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由減速標線至2車碰撞地點僅約10.8公尺,此有澎湖科大鑑定意見書補充說明(二)「兩車接近之相對位置及視角(考量床墊遮蔽寬度約1.15公尺」附卷可憑(見刑事一審卷(二)第94頁反面);再佐以,鑑定人王瑩瑋於審理時鑑定稱:「…小客車駕駛人看到機車的那個時間點,事實上小客車離碰撞地點是20.59公尺…如果我以剛講的50公里每小時的速度,進到這個路口的話,20.59公尺的這個距離,基本上要走1.48秒,機車到這個碰撞地點(蓋: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行車速度為每小時36公里,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只有1.2秒而已,所以早就通過了,不會相撞。……行車速度40公里、50公里、60公里,它的視覺角度不一樣,我們那個21度剛好是說,你60公里的速度,你正面看前面的時候,就可以看到機車在右邊出現了,不用轉頭,不用擺頭……直視就可以看到了,因為我們人眼睛有中心視覺,跟週邊視覺,週邊視覺看到一個動的東西,很敏銳的,我們眼睛對動的東西很敏銳,所以那個東西在右邊,你馬上可以知道。」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第85頁)。綜上,堪認被告駕車行經系爭路口前減速標線時,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時速50公里速限行駛,並維持至通過系爭路口,足以避免與被害人之車碰撞。而舉重明輕,被告當時若依減速標線、「慢」標字減速至可以隨時停車之準備,必能隨時煞停,自不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四)被害人騎車闖紅燈駛入系爭路口,被告得否依「信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乙節。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如前所敘,被告當時行經設有減速標線、「慢」標字及當心自行車標誌之系爭路口,竟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至可以隨時停車之準備,反以高達每小時64.2公里速度超速行駛,顯未遵守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依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信賴被害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而不闖越紅燈進入系爭路口。從而,被告不得依「信賴原則」免除其本案之過失責任。
(五)至於被告對澎湖科大鑑定意見書所為之質疑,刑事一審庭認定如下:
1、鑑定人王瑩瑋之學經歷適於本案鑑定:查鑑定人王瑩瑋稱:「(問:剛才你有回答律師你有相關的學經歷,……?)我博士在成大交通管理研究所拿到博士學位的,我的碩士論文是做車輛碰撞模擬的研究,我的博士論文是做車禍現場,一個事故,我們怎麼用攝影的器具,把它做重建,我們稱為攝影測量,我們跑去做事故現場的重建,所以我的學習歷程裡面事實上都跟車禍有關,我講那個三百多件是,我實際上接案子,就是法院委託、檢察署委託的案件,大概三百件出頭。」、「(問:所以你畢業之後,都是從事交通事故相關的工作?)因為我在教書,我一直都在澎湖科技大學教書,但是我們會利用自己的時間去做法院委託的案子。」、「(問:……,你從事交通鑑定,接受的量是三百多件,你接受委託大概有幾年的經歷了?)我的鑑定歷程,我碩博士的時候,因為老師本身就是在臺南市的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裡面的委員,所以我們才有辦法去看案子,從學生時代就在看了,實際這樣子是從民國92年。」、「(問:從學生時代就有接觸交通鑑定的工作,從事法院鑑定的工作是從92年到現在?)92年開始,那時候開始接觸新竹地方法院的案子。」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又鑑定人王瑩瑋完整學經歷亦有澎湖科大107年9月28日函所檢附之鑑定人王瑩瑋簡歷附卷可稽(見刑事一審卷(二)第100頁反面至第116頁),而據該簡歷可知鑑定人王瑩瑋碩士論文研究主題為「兩車平面碰撞肇事重建之專家系統雛型」、博士論文為「以單張影像攝影測量方法還原肇事現場之研究」,研究領域其中一部分為系統模擬,且有多年教學經驗,及擔任期刊審查員、地方政府部門交通安全督導委員會委員、法院專家證人,並應邀國際演講或發表,主持、共同主持或協同主持「事故現場車體刮擦痕自動識別系統建立之研究」等多個主題,發表「肇事現象還原之案例比較研究」等多篇論文期刊、研究會論文,且承接各法院、檢察署、警察局之交通事委託鑑定案達約300件,所列其中部分己結案者,即有265件。從而,堪認鑑定人王瑩瑋之學經歷豐富,適於本案車禍事故之專業鑑定,不因該鑑定意見書係其個人所為之鑑定,非由團對共同完成而影響澎湖科大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之專業及及可信度。
2、鑑定人王瑩瑋雖未親至現場測量,惟案發已久,現場事過境遷、星移物換,且其係依據案發時現狀況之資料作出鑑定結果,該結果為可採信:
⑴關於鑑定人未至現場勘察乙節,鑑定人王瑩瑋稱:「(問
:你提出來的鑑定意見,……這些相關的距離、時間,你們都是根據警方他們去現場繪製的現場圖、照片、監視器的影像,你去重建現場,依照影帶與現場圖的比例去繪製出來的?)對,有一個地方補充一下,現場圖的繪製基本上,因為這些案子都是經過二年,有時候三年,很多很久的案子了,有時候到現在去的時候,已經很多東西都不在了,像這個案子的話,它的雜物根本都不見了,回到現場去要看,看什麼東西?看不到嘛!因為我看警察他事後去做現場的測繪的時候,就發現那些雜物都不見了,沒辦法去看。」、「(問:你的意思是說,有時候回到現場去測量,反而不見得是當時的狀況,本案的監視器跟現場是車禍之後所留下,所繪製的,反而比較接近事實?)對,不是當時的狀況,對,反而比較事實。」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第84頁)。查自本案發生迄本院107年3月5日發函囑託澎湖科大鑑定,已逾2年,衡情,現場跡證早已不復存在,甚有更易,反觀鑑定人王瑩瑋係根據警察據報即至現場繪製之現場圖、拍攝之照片、及案發時之監視器影像所為之鑑定,該鑑定所為之基礎皆係案發時現場狀況之資料,自最接近事實且可信,鑑定意見自屬可採。
⑵次查,關於「距離」及「時間」之推算,鑑定人王瑩瑋稱
:「(問:你們的鑑定意見裡面有提到監視器的時間,民宅監視器,自小客車在11時22分4.3秒抵達跳動路面的前沿,這監視器的畫面有到秒,4.3秒這個是?)我解釋給庭上了解,我那個圖形基本上,我們在做錄影帶的鑑識,我們都會把錄影帶解開,所以以這個案件來講,一秒有三十張影像,它有三十張影像,庭上剛講那是圖2-1,是第九張,所以除一下就可以得到0.3多秒,當然他出現是第四秒,所以是4點多秒,我把它寫4.3秒,如果要清楚一點,小數點底下一位,可以到二位,那個是計算上的需求。」、「(問:你是否說你們會先把監視器解開,等於把它用到最慢的速度?)不是,解開之後就變單張了,那一秒裡面就有三十張影像在那裡了,都可以看得到。」、「(問:等於一秒又分成三十分之一秒、三十分之二秒,到三十分之三十秒,等於精確到三十分之一的速度就對了?)對,沒有錯,三十分之一。」、「(問:你本案的鑑定意見裡面,是否都是用這樣的方式來看監視器的時間,計算其距離,推估被告的速度,與機車的速度?)對,沒錯。」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第86頁),可認鑑定人王瑩瑋係以現代科技方式,就案發當時之影像作精密之分格解析,其推算之「距離」及「時間」,就目前科技而言已非常精確,自屬可採,而鑑定人有無親臨現場勘察,並不影響、亦不能取代此種精密解析。由此益可知,被告以鑑定人王瑩瑋僅由「書面資料」進行推論,並未實際至現場進行測量、觀察,並無法重建事實現場之各種客觀條件,其引用之「距離」及「時間」一定會有誤差,且並非團隊實施鑑定,僅有鑑定王瑩瑋個人參與鑑定,流於主觀云云(見刑事一審卷(二)第21頁至第22頁、第90頁),均無理由,自無足採信。
3、至於就鑑定意見「認知反應時間」之質疑乙節:⑴被告以澎湖科大鑑定意見書認為被告當時之「反應時間」
有「1.27秒」,但遠不及雲林縣政府全球資訊網資料所顯示至少要有「1.6秒」及WHO西元2008年最新研究資料、「TrafficSafetyandtheDriver」一書之資料所指之「
1.5秒至4秒」),故被告確無「足夠的認知反應時間」,無法期待被告避免車禍發生云云(見刑事一審卷(二)第22頁至第24頁、第28頁至第29頁)。
⑵一般人於本案行經交岔路口處情形之「認知反應時間」
究為多長,澎湖科大鑑定意見認:一般而言,白天車輛駕駛人對於道路上非預期的危險狀況,所需的認知反應時間約在0.75到1.25秒。其中0.75秒表示非預期(不確定性)狀況較低者,1.25秒表示非預期狀況較高者。而所謂道路危險狀況的不確定性,包含空間上及時間上的不確定性,就空間而言,小客車行經路口,車輛會由路口右側(橫向)出來,並無空間之不確定性;就時間的不確定性而言,小客車駕駛人,確實不知道何時會有車輛由路口右側進來(見刑事一審卷(一)第208頁)。鑑定人王瑩瑋並於審理時提出上述鑑定意見所引用之國外期刊之論文為證;且於審理時補充鑑定稱:該期刊算是還不錯的期刊,到2000年,它集結了2000年以前所有道路實測駕駛人認知反應時間,它做一個總結論,這結論還滿收斂的,不會說眾說紛紜。每一個期刊,它發表一定是針對一個主題去做研究,針對車輛駕駛人的認知反應時間這樣的主題,有不同的研究目的,就有不同的研究結果,我們引用那篇文獻,基本上有針對這種狀況撞的(雙手手勢比劃示意垂直撞,即與本案行經系爭路口之狀況相同,鑑定人始會於鑑定意見書引用該文獻)的實測資料,它歸納出來的一個結論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是堪認鑑定人鑑定所憑之認知反應時間,係有所憑據,且符合本案車禍之情形。
⑶又鑑定人王瑩瑋鑑定稱:「(問:請提示辯護意旨二狀附
件八,『TrafficSafetyandtheDriver』第121頁資料)我們這邊有蒐集了一些資料,這份文獻資料,我們今天有把原文書帶過來,是這個『TrafficSafetyandtheDriver』,在第121頁裡面有提到一般人的反應時間應該是介於1.5到4.0秒之間,跟你剛提出這個期刊,顯然有一些落差,可否就這部分做解釋?)我知道,我補充說明一下,每一個期刊,它發表一定是針對一個主題去做研究,針對車輛駕駛人的認知反應時間這樣的主題,有不同的研究目的,就有不同的研究結果,以律師所提供的這篇,這本書裡面的這個1.5秒到4秒,它是針對那種車子停在路邊,他打開車門,我們後車車道的用路人,不是經過的時候,他打開車門的時候,他會做閃避的動作,會做反應,它是做這樣的實驗,針對1326位的受測者,就是駕駛人,去看他的反應時間是多久,它做出來是1.5秒到4秒這個Range(範圍)裡面,它的平均是2.5秒,它是針對在路邊開車門這個狀況,但是我們這個車禍的狀況是在十字路口這樣垂直撞,這種狀況是完全不一樣的,我們引用那篇文獻,基本上有針對這種狀況撞的(雙手手勢比劃示意垂直撞)的實測資料,它歸納出來的一個結論。」、「(問:請提示辯護意旨二狀附件六,這個附件六,在一個網頁的報告裡面也有講到,有一份WHO2008年的研究資料,後面第3頁有一個原文,這邊也是提到反應時間是1.5到4.0秒,在附件六的中文的部分,可以看得出來它是說,一般從眼睛看到危險,大腦發出命令,然後才來協調踩煞車,也就是這個1.5秒到4秒是從眼睛看到危險,應該是你剛剛所述的,在行車路上的時候,看到危險踩煞車的這個反應時間,而不是路邊開車門?)沒有,我是說妳剛講的那篇文獻。」、「(問:不同的資料,顯示的數據是一模一樣的?)對,WHO它引用的這個文獻,恐怕可能就是妳所拿出來的那個文獻《即指『TrafficSafetyandtheDriver』》,我們是有懷疑,因為查這個文獻的時候,它(指辯護意旨二狀附件六WHO的研究資料)引用這個數據,引用的參考文獻是錯的,錯的,那是錯的,那是引錯了,那個文獻。」、「(問:你說引用的文獻是錯的,是指哪一個部分?是否指律師的辯護意旨二狀附件六WHO的研究資料引用的?)就這一個(指辯護意旨二狀附件六WHO的研究資料),對。」、「(問:請指明哪個部分的引用是錯誤的?)《指出該段研究資料及其後面備註編號9見本院卷(二)第65頁》,編號9所代表的引用參考文獻,它這邊整段都是英文。」、「(問:(是否辯護意旨二狀附件六WHO的研究資料第3頁中間那一段?)對,就那一段,……,我有去查,那個第九個文獻,不是它講那個問題。」、「(問:……,它所引用的文獻,並不是在講題旨的這個問題?)不是在講煞車的反應時間。」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第77頁反面至第79頁)。參以,依上述鑑定人王瑩瑋之完整學經歷,其審理時所為之鑑定意見自較辯護人所指可採。是堪認辯護人107年8月30日辯護意旨附件六所指「WHO西元2008年最新研究資料,反應力因人而異,平均反應時間為1.5秒至4秒」(見刑事一審卷(二)第63頁)所檢附之資料(見刑事一審卷(二)第65頁)所引用之文獻,並非關於煞車反應時間之研究,自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辯護意旨狀附件八所指之「TrafficSafetyandtheDriver」提及一般人的反應時間介於1.5到4.0秒之間云云(見刑事一審卷(二)第70頁),該研究主題與本案情形有別,亦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鑑定人王瑩瑋審理時鑑定稱:認知反應時間是我們人看到
道路的危險狀況出現,你偵測到它的出現,然後去判斷,去認知就是去判斷,這到底是危險,還不危險,或這到底什麼意義,然後再過來就決定我到底是要做什麼樣的閃避,是要閃避,還是煞車,這個過程,有三個片段的時間組合起來,就是所謂認知反應時間。目前國內實務上或文獻上我們常引用、常看到的一般人的認知反應時間是1到1.6秒,但我們用的MarkGreen(期刊作者)這篇,它的認知反應時間是從0.75一直到1.25秒。而1.6秒是很驚訝的狀況出現的時候,突然間很驚訝的東西出現的時候,你的認知反應時間,譬如說,一個人突然間跑到車道裡面來,我們認為是很驚訝的,就是時間比較長,認知反應時間會比較長一點,大概是1.5、1.6秒左右,認知反應時間因人而異,因每一個人都有他的差異性,如果鑑定都考慮個人的話,那個沒辦法鑑定,我們要有一個基準,一個平均值去判斷。我們要強調的是認知反應時間會因為危險出現的不確性來決定,如果那個不確定是很低的,你反應性很快,很快就看到了,如果不確定性很高,所謂不確定性有二個層面,一個是它出現的時間,你不知道,另外一個,出現的地點,你不知道,這二個東西如果都是在變動的時候,你的認知反應時間會比較久,那是為什麼對非預期的那種危險狀況出現的時候,你的反應時間會到1.25秒,會比較久,對那種比較確定性的,譬如說一般的路口,經過那個路口,你知道快要號誌化的路口,有車會從那邊出來,你會預期,你的心裡有預期那個東西會出現的時候,你的反應會特別快,所以認知反應時間基本上是跟你的預期有關係,你預期它會出現的時候,你認知反應性會變快。認知反應時間1.5秒、1.6秒是驚訝的狀態,那個出現是經常你沒有預期的,或者說它突然間出現的那種危險狀況,我們的認知反應就比較久,大概1.5秒,就平均值來講1.5秒。MarkGreen(期刊作者)這篇個文章裡面講的0.7到0.75秒是說危險狀況是我預期的,這種時間很短,大概平均來講是0.7到0.75秒,如果這個危險狀況不是我預期的,通常會是在1.25秒左右,平均值。我鑑定時大仁路2段的方向(即被害人騎乘機車之行向)是綠燈,我們臺灣的路口是這樣子,我想大家都開過車,我們雖然是綠燈,我們都會可預期有人會闖紅燈,以我來講,很多人都有這樣的傾向(心理預期),他會小心,特別在經過路口的時候,以本案來講,它有2個跳動路面(即減速標線)提醒小客車要減速,它不是沒有提醒喔!然後路面上又有「慢」的標誌在那邊,這個路面是非常明顯你過去之後,你的車子會抖動的,而且都沒有減速,高速這樣經過這個路口,我們認為這個不是一般的駕駛行為,這個已經有躁進的駕駛行為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第79頁至第81頁)。是本案系爭路口並非如「TrafficSafetyandtheDriver」所指「遭遇路邊停車突然開車門」等難以預期之情形,而依臺灣用路人習慣,一般駕駛人通過交岔路口時,空間上通常可預期(並非指實際臺灣用路人多數闖紅燈,乃指心理預期用路人未遵守號誌闖紅燈)車輛會從路口右側橫向闖紅燈進入路口,並無空間上之不確定性,然就時間上而言,確實不知道何時會有車輛橫向闖紅燈進入路口。從而,被告駕車行經系爭路口,係可預期車輛突橫向進入路口,其認知反應時間自較短,平均值應介於0.75秒至1.25間。
⑸甚者,如前所敘,被告駕駛之車輛於11時22分4.4秒,已
不會受到房子及床墊之阻隔,可看見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進入路口,被告駕駛之車輛行使於車道上,左側輪胎位於分向限制線附近(見刑事一審卷(二)第93頁圖A-1、A-2),11時22分4.96秒開始向左側轉向閃避(見刑事一審卷(二)第93頁反面圖A-3),而2車於11時22分5.6秒發生碰撞(見刑事一審卷(二)第94頁圖A-5、卷(一)第204頁圖2-5),是被告駕駛之車輛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約有1.2秒(即5.6秒-4.4秒),而被告採取向左閃避反應之時間點於11時22分4.96秒,則被告真正認知反應時間約為0.56秒(即4.96秒-4.4秒),有鑑定人王瑩瑋所出具之補充說明(一)小客車駕駛人實際認知反應時間推論及所附資料在卷可佐(見刑事一審卷(二)第93頁至第94頁)。顯見被告駕車行經系爭路口發現被害人騎乘機車橫向闖紅燈進入路口之狀況,決定採取向左閃避之反應,實際認知反應時間僅有0.56秒,顯低於澎湖科大鑑定意見書所引用之上揭論文一般人認知反應時間0.75秒至1.25秒之平均值。參以,鑑定人王瑩瑋審理時鑑定稱:「(:如果被告的認知時間,跟他的煞停時間加起來,扣掉煞停的時間,那他的反應時間其實應該是不夠的?)妳講反應時間,那是一個術語,認知反應時間是一個術語,好不好?這不是可以隨便亂說的,認知反應時間是我剛講的,你看到一個危險,你要確認那是危險,然後決定要採取什麼樣的行動,那個叫認知反應時間,那你決定要採取什麼行動之後,到你煞停,那就是煞車,那就真的是實際反應的時間。」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第83頁),堪認辯護人係混淆「認知」反應時間與「實際」反應時間兩種概念。從而,辯護意旨無視被告行經減速標線、「慢」標字及當心自行車標誌等多重減速標線、標字、標誌設置之路口時,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至可以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之事實,混淆被告實際反應時間及認知反應時間,一再以一般駕駛人之認知反應時間介於1.5秒至4秒,或以鑑定人往 王營瑋 所稱驚嚇之認知反應時間1.6秒論,認被告實際認知反應時間仍不足,無法期待被告避免車禍發生云云,與事實出入,委無足採。
⑹鑑定人王瑩瑋於審理時補充鑑定稱:如果他(指被告)速
度超速當然來不及,如果他合法速度進來,他來得及的,因為我們剛講的,假如機車出現,他離碰撞點的縱向距離是20.95公尺,如果你用每小時50公里的速度接近的話,大概是1.48秒才會到達那個碰撞地點,這個時候,那個機車早就經過那個碰撞地點,根本不會相撞,根本不會相撞,以這個案件來講,如果以合法的速度,進路口之前你的速度是合法的,20.95公尺這段距離,以每小時50公里的速度走這個20.95公尺要1.48秒左右,我剛講過了,機車到達碰撞地點只要1.2秒而已,所以他早就經過那個碰撞點了,根本二個車不會發生碰撞,所以這個案件跟認知反應時間,那個都不是很直接相關,都沒有直接相關,那個是跟速度有關,如果他的速度是合法速度進來,根本不會發生車禍,就是超速才造成這個車禍,速度怎麼會跟這個車禍沒有關係呢?我們看就是因果很強,非常強,很強烈的因果關係,怎麼會沒有關係,我做這樣的補充。」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第83頁反面)。益證本案之關鍵在於被告之「車速」,被告駕車行經設有減速標線、「慢」標字及當心自行車標誌等多重減速標線、標字、標誌之系爭路口,倘依規定減速慢行至可以隨時停車之準備,甚至僅需遵守該路段每小時50公里之速限規定行駛,即可避免2車碰撞甚明。
⑺辯護意旨另引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51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7號、96年度交易字第68號判決為據,認被告並無過失責任云云(見刑事一審卷(二)第31頁至第46頁、第130頁至第139頁)。惟辯護人所引之該等案例,個案事實與本案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刑事庭就被告駕車行經設置有減速標線、「慢」標字及當心自行車標誌等多重減速標線、標字、標誌之系爭路口時,雖行向號誌係綠燈,可繼續駛進路口,惟仍應注意遵守上述減速標線、標字、標誌,按其情形亦能注意,竟未依上述規定減速慢行至可以隨時停車之準備,反以高達每小時64.2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進入路口,以致肇事,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其過失駕車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因果關係之認定,於法並無違誤,被告就被害人之死亡,否認其有過失行為並無可採。
三、被告駕車進入系爭路口之時速,依監視器錄影資料,推估為
64.2公里。系爭路口前設有「當心自行車」、路面劃有「減速標線」、「慢」標字,車輛行經設有上開標線、標字、標誌時,應減速慢行至可以隨時停車準備之速度。被告駕車進入系爭路口時,時速為64.2公里,違反道路安全規則減速慢行之注意義務。又信賴原則係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之發生,才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被告行經系爭路口,超速違規行車,不得依信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定有明文。是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號誌為紅燈,自應依紅燈號誌暫停。如其號誌為綠燈,雖可行駛,但如其路口前車道設有當心自行車標誌、『慢』字標字、減速標線,則應依上開標誌、標字、標線行車,此乃當然之理。不能因汽車駕駛人之行車車道號誌為綠燈,即可忽視上開當心自行車標誌、『慢』字標字、減速標線,而不減速慢行。本件被告駕車行經系爭路口,其號誌雖為綠燈,但路口前設有當心自行車標誌、『慢』字標字、減速標線,被告應依上開標誌、標字、標線減速慢行。被告未減速慢行,以時速64.2公里之速度進入肇事路口,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若能依照上開標誌、標字、標線減速慢行,必能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被害人違規闖紅燈,亦有過失,但被告既違規超速行車,不能依信賴原則解免其過失責任。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未審酌肇事路口前車道設有當心自行車標誌、『慢』字標字、減速標線,認被害人駕駛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原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憑(見偵字第4123號卷第9、10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後,同臺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亦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函可憑(見偵續卷第35頁)。但上開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未審酌肇事路口設有減速標線、「慢」標字、當心自行車標誌,被告未依上開標線、標字、標誌減速慢行,所為鑑定意見,尚難採據,附此載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及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次:
(一)蔡陳彩枝之繼承人即原告蔡正一、蔡正忠、蔡宏成、蔡河財、蔡侑澄、蔡汶桑、蔡秉樺、蔡秀姿、蔡金娥、蔡玉卿、蔡翡靜、蔡仲傑、蔡文馨、蔡良彬之部分:
1、扶養費用部分:依上開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已故蔡陳彩枝為被害人蔡正治之母,生前對被告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即應視被害人對蔡陳彩枝是否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而定。而有關親屬間之互負扶養義務之規定,民法第1114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第1115條規定第1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條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倘負扶養義務者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時,應免除其義務(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972號判例參照)。按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權利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以,扶養義務之成立,必須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需要,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故其須具備二要件:扶養權利人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及扶養義務人應有扶養能力。又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而所謂無謀生能力,係指其勞力或智力而言,即因年幼、殘廢、老疾等,致無法以其勞力或智力維持自己生活。所謂不能維持生活者,則指其資財而言,即無財產足供維持生活。故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雖有謀生能力,但只要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時,即有受扶養之權利,反之,雖無謀生能力,但只要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時,即無受扶養之權利。質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若無庸工作而得利用其既有財產之收入(如租金或利息)以維持其生活者,即係屬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然若其維持生活所需尚須以其工作所得或蝕其財產老本者,即非屬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
⑴已故蔡陳彩枝(00年0月00日生,107年12月4日歿)為蔡
正治之母,已如前述,本件肇事時蔡陳彩枝已逾89歲,原告主張蔡陳彩枝生前年邁無謀生能力而無法維持其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採信。原告主張已故蔡陳彩枝生前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於法應屬有據。
⑵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之數額,應依扶養義務人之財力,及扶養權利人需要程度定之。我國國民之國民所得與一般消費水平,均較以往大為提升,而扶養費用之決定,復應顧及一般國民之生活水平,以符合受扶養權利者之必要,觀諸行政院主計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之調查,各項支出項目實已包括扶養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是原告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每年度各縣市每戶家庭收支統計,再予換算每人平均每年經常性支出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等語,尚符社會實情及受扶養人之需求。而兩造就蔡陳彩枝生前可請求之扶養數額,同意以3年整數為期計算(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是蔡陳彩枝生前可請求之扶養費之期間即以3年為期。又上開3年期間,因本件肇事係於104年12月25日發生,自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已公告之104年(20,821元)105年(21,798元)、106年(23,125元)家庭收支調查臺中市平均每戶每人月消費支出為計算標準,較為合理,是蔡陳彩枝生前含死者蔡正治之扶養義務人有6人,今可請求之扶養數額為(131,488元【計算式:(20,821元+21,798元+23,125元)×12個月÷6人=131,488元】,原告蔡正一、蔡正忠、蔡宏成、蔡河財、蔡侑澄、蔡汶桑、蔡秉樺、蔡秀姿、蔡金娥、蔡玉卿、蔡翡靜、蔡仲傑、蔡文馨、蔡良彬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已故蔡陳彩枝為死者蔡正治之母,蔡正治遭被告不法侵害而死亡,蔡陳彩枝白髮人送黑髮人,其精神上極為痛苦,受有重大損害,自堪認定。審諸蔡陳彩枝年邁喪子,生前有土地二筆價值4,206,220元:105年、106年無薪資申報資料,有卷附蔡陳彩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卷末紙袋封存)可參,而被告大學畢業,擔任工廠品管工作等情有卷附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又被告有土地9筆、房屋1筆含投資價值51,092,894元;105年薪資申報:628,114元;106年薪資申報719,000元,有卷附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卷末紙袋封存)可參,爰審諸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蔡陳彩枝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蔡陳彩枝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00,000元應為適當,原告蔡正一、蔡正忠、蔡宏成、蔡河財、蔡侑澄、蔡汶桑、蔡秉樺、蔡秀姿、蔡金娥、蔡玉卿、蔡翡靜、蔡仲傑、蔡文馨、蔡良彬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基上、原告蔡正一、蔡正忠、蔡宏成、蔡河財、蔡侑澄、蔡汶桑、蔡秉樺、蔡秀姿、蔡金娥、蔡玉卿、蔡翡靜、蔡仲傑、蔡文馨、蔡良彬本於繼承法則,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31,488元。
(二)原告蔡玉卿、蔡翡靜、蔡良彬、蔡文馨部分:蔡正治為原告蔡玉卿、蔡翡靜、蔡良彬、蔡文馨之父親,原告蔡玉卿、蔡翡靜、蔡良彬、蔡文馨遭逢父親蔡正治車禍身故,心中悲慟自屬常情,自各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4條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又原告蔡文馨高職肄業,於工廠任職,年薪約20萬元,原告蔡良彬高職畢業、職業為工人、年薪約30萬元,原告蔡翡靜高職畢業,現為家庭主婦,原告蔡玉卿二專畢業,現為家庭主婦,為原告蔡玉卿、蔡翡靜、蔡良彬、蔡文馨所 陳明 (見本院卷第68-69頁陳報狀);且原告蔡玉卿名下無不動產,105年、106年無薪資申報資料;原告蔡翡靜名下無不動產,105年、106年無薪資申報資料;原告蔡良彬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2筆價值1,803,140元,105年薪資申報30萬元、106年薪資申報30萬元;原告蔡文馨名下無不動產,105年薪資申報185,148元、106年無薪資申報資料等情,有卷附原告蔡玉卿、蔡翡靜、蔡良彬、蔡文馨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卷末紙袋封存)可參,爰審諸前述原告蔡玉卿、蔡翡靜、蔡良彬、蔡文馨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蔡玉卿、蔡翡靜、蔡良彬、蔡文馨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蔡玉卿、蔡翡靜、蔡良彬、蔡文馨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各以800,000元為適當,原告蔡玉卿、蔡翡靜、蔡良彬、蔡文馨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蔡玉卿、蔡翡靜、蔡良彬、蔡文馨逾上開數額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蔡仲傑部分:
1、殯葬費部分:原告蔡仲傑主張其負責料理父親蔡正治喪事共支出殯葬費301,375元、塔位費用4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蔡仲傑所提出之喪葬費細表及臺中市市庫收入繳款書(塔位)影本各1紙(見附民卷第4-5頁),在卷可稽,原告蔡仲傑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
2、慰撫金部分:蔡正治為原告蔡仲傑之父親,原告蔡仲傑遭逢父親蔡正治車禍身故,心中悲慟自屬常情,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4條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又原告蔡仲傑高職畢業、職業為工人、年薪約35萬元,為原告蔡仲傑所陳明(見本院卷第68-69頁陳報狀);且原告蔡仲傑名下無不動產,105年薪資申報93,500元、106年無薪資申報資料等情,有卷附原告蔡仲傑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卷末紙袋封存)可參,爰審諸前述原告蔡仲傑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蔡仲傑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蔡仲傑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800,000元為適當,原告蔡仲傑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蔡仲傑逾上開數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基上、原告蔡仲傑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41,375元(301,375元+4萬元+800,000元)。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發時被害人蔡正治駕駛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應屬良好等情以觀,被害人蔡正治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卻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其對於本件車禍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蔡正治對於損害之發生,自應承擔與有過失之責任。爰審酌本件肇事情節,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本院認為應減輕被告之過失責任百分之七十為宜,亦即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三十。故依首揭規定,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百分之七十為宜,亦即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如下: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蔡正一、蔡正忠、蔡宏成、蔡河財、蔡侑澄、蔡汶桑、蔡秉樺、蔡秀姿、蔡金娥、蔡玉卿、蔡翡靜、蔡仲傑、蔡文馨、蔡良彬之部分為489,446元(即1,631,488元×30﹪=489,4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被告應賠償原告蔡玉卿、蔡翡靜、蔡良彬、蔡文馨之部分各為240,000元(即800,000元×30﹪=240,000元)
(三)被告應賠償原告蔡仲傑之部分為342,413元(即1,141,375元×30﹪=342,4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死亡給付之受益人係指受害人之繼承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第10條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蔡陳彩枝生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33,61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首揭規定,該部分原告蔡正一、蔡正忠、蔡宏成、蔡河財、蔡侑澄、蔡汶桑、蔡秉樺、蔡秀姿、蔡金娥、蔡玉卿、蔡翡靜、蔡仲傑、蔡文馨、蔡良彬自不得另行請求,應予以扣除。扣除後,原告蔡正一、蔡正忠、蔡宏成、蔡河財、蔡侑澄、蔡汶桑、蔡秉樺、蔡秀姿、蔡金娥、蔡玉卿、蔡翡靜、蔡仲傑、蔡文馨、蔡良彬等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55,827元(489,446元-333,619元=155,827元)。
(二)原告蔡玉卿、蔡翡靜、蔡良彬部分各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33,619元,原告蔡文馨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33,61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首揭規定,該部分原告蔡玉卿、蔡翡靜、蔡良彬、蔡文馨均自不得另行請求,應予以扣除。而原告蔡玉卿、蔡翡靜、蔡良彬、蔡文馨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均為240,000元均低於其等所領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於扣除後,原告蔡玉卿、蔡翡靜、蔡良彬、蔡文馨均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蔡玉卿、蔡翡靜、蔡良彬請求被告再給付416,381元;原告蔡文馨請求被告再給付416,382元,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蔡仲傑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33,61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首揭規定,該部分原告蔡仲傑自不得另行請求,應予以扣除。扣除後原告蔡仲傑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8,794元(342,413元-333,619元=8,794元)。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被告於107年11月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迄未給付,已陷給付遲延,原告請求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107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在分別扣除原告前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原告本件請求在:①被告應給付蔡陳彩枝之繼承人即原告蔡正一、蔡正忠、蔡宏成、蔡河財、蔡侑澄、蔡汶桑、蔡秉樺、蔡秀姿、蔡金娥、蔡玉卿、蔡翡靜、蔡仲傑、蔡文馨、蔡良彬155,8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蔡仲傑8,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請求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為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書記官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