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移轉不動產所有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263號原告 林美香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隆 律師被告 楊尹慈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複代理人 鄭志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1,5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139之土地所有權,及其上同段7545建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段000號8樓),面積94.10平方公尺建物(下通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同一基礎事實減縮聲明僅請求就備位聲明為裁判,先位聲明減縮不請求(見本院卷第82頁),及其後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均僅聲明請求就備位聲明為裁判,且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照前揭規定,原告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乃原告基於投資目的,以總價款660萬元之價額,向前所有權人 文長國 買受,雙方於99年7月6日由被告出名與文長國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買賣價金付款方式,其中300萬元,係原告以現金支付訂金30萬元給出賣人文長國,同年7月14日及7月28日,由原告藉由其之子 楊仁豪 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130萬元及140萬元至文長國之郵局帳戶,以為給付;另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由被告出名向臺中商業銀行貸款400萬元,支付出賣人房屋價款360萬元,而40萬元作為裝修房屋費用。因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時資金不足,於99年7月14日支付上開130萬元價金前日,曾向友人 林錦枝 借貸120萬元;另99年7月28日支付140萬元價款前日,原告向友人 陳淑真 借貸50萬元用以支付系爭房屋價金,上開300萬元自備款,確實由原告支付。因被告父親 楊文魁 與原告為同居之家屬,並與原告共同生育一子楊仁豪,原告與文長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楊文魁建議原告以被告名義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暫供被告居住,藉以美化被告資力條件,原告接受楊文魁提議後,遂與被告就系爭房地口頭達成借名登記及租賃之意思合致,約定以被告名義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但未經原告同意被告不得擅自處分,及以上述400萬元貸款每月應繳本息數額為月租金,由被告代原告清償每月應繳貸款支付;惟因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就上開300萬元之購屋款項,被告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是系爭房地出賣人文長國係於99年8月6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文長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時,原告業已付清全部買賣價金,足認被告於99年8月6日起即受有系爭300萬元及其孳息利益。爰依民法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自99年8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300萬元之日止,就其受有以年息分之五計算之孳息利益,一併返還與原告。
二、原告購買系爭房地目的係為替其子楊仁豪置產,本計畫以楊仁豪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然購屋時楊仁豪年僅10歲,無法辦理貸款,原告才以被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楊文魁作證竟偽稱系爭房地300萬元價款是由其出資贈與被告購買,目的顯係維護被告訴訟利益。至於楊文魁證稱:伊與原告因信用出了問題,所以都使用小孩子的帳戶,被告設於京城銀行及白河農會之帳戶,及楊仁豪設於大雅農會之帳戶均係由伊與原告共同使用一節。觀諸被告京城銀行及白河農會之帳戶,係被告提供予楊文魁單獨使用,該帳戶存摺及印鑑均由楊文魁自行保管,楊文魁既然未提出原告有使用被告京城銀行及白河農會帳戶之事實證明,自難認原告對於被告設於京城銀行及白河農會帳戶有使用管理權限,帳戶存摺及印鑑均由原告保管及使用帳戶內金錢。
三、依據被告提出白河農會帳戶存款紀錄所示,支付系爭房地自備款即99年7月6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之期間,被告白河農會帳戶存款餘額根本不足300萬元,被告或楊文魁並無支付300萬元自備款之資力。被告陳稱楊文魁於99年7月26日及27日,自被告白河農會帳戶分別提領23萬及20萬元,並於99年7月27日湊足45萬元再存入楊仁豪之郵局帳戶,惟被告並未提出有存入45萬元至楊仁豪帳戶之證明,自難認楊文魁於99年7月27日有存入45萬元至楊仁豪郵局帳戶之事實。99年7月26日 楊文魁偉 提請23萬元前,被告白河農會帳戶存款餘額尚有57萬9,541元,倘該日楊文魁提領23萬元之目的係為湊足45萬元資助被告支付系爭房地價款,大可一次提領足夠之金額,何須分二日提領?顯見99年7月26日、27日楊文魁自被告之白河農會帳戶分別提領23萬及20萬元,係基於不同之用錢目的而提領。
四、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9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系爭房地係經由被告友人 黃偉 宣告知,其社區鄰居即文長國要出售系爭房地,被告才與文長國聯繫,直接洽談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而非透過房屋仲介業者得知銷售資訊。被告在購買系爭房地當時,有請楊文魁一同看屋,確認房屋狀況,楊文魁當時即表明要資助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楊文魁後來才會透過楊仁豪名下之郵局帳戶,陸續匯款130萬元及140萬元,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270萬元,其餘款項360萬元係被告自行支出。被告為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也向臺中商業銀行申辦貸款,迄今均係由被告獨自負責清償本息。而被告在購買系爭房地後,即居住在系爭房地迄今,不僅系爭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由被告自行保管,歷年來之地價稅、房屋稅,亦係由被告繳納。系爭房地確係被告購買、為被告所有,且被告於99年7月間購買系爭房地後,均係由被告管理、使用及收益,並負擔相關稅捐。而原告則始終居住在位於臺南之住所,不曾對系爭房地有管理、使用、收益等客觀事實,亦與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的情形顯不相同,實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至於原告提出文長國出具之證明書,因該證明書係原告單方面所製作之文書,不具任何之證據能力。文長國於本案作證時,表示證明書中「借名登記」該部分之記載並不妥當,是被告否認上開證明書之真正。
二、原告既主張其對被告有300萬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則自應由原告就其有代為給付300萬元買賣價金乙事,及給付該300萬元係合於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原因」等情,負舉證責任。根據被告於99年7月6日與文長國就系爭房地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第3條約定可知,被告當初購買系爭房地,係於99年7月6日先給付現金30萬元作為簽約款,再於99年7月14日以匯款方式給付130萬元之用印款,於99年7月28日再以匯款方式給付140萬元之完稅款,最後在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被告再以貸款金額陸續將尾款360萬元給付完畢。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前半段之300萬元,係由被告先以現金方式支付30萬元,後續之270萬元,則係分2次匯款。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究係如何付款等基本之交易事實,均無法正確說明,足見原告實際上並未親身辦理系爭房地之交易過程,故其對當初之交易過程才會不甚清楚,此亦與借名登記之狀況下,借名人因有實際進行買賣而對買賣過程知之甚詳,而出名人僅提供名義辦理登記,反而對交易過程不甚清楚之常情,顯不相符。觀之白河農會帳戶於99年間之交易明細資料可知,該帳戶在99年間經常會有大筆款項存入或匯入,故該帳戶經常有數十萬元至1、2百萬元不等之帳戶存款金額,而該帳戶確係被告提供予楊文魁使用,故楊文魁在被告於99年間購買系爭房地當時,確有相當資力可以資助被告購買房屋。而被告在99年7月6日與文長國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時,楊文魁即有要求原告於99年7月5日自白河農會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其中30萬元除作為被告於翌日即99年7月6日簽約時所支付之簽約款30萬元外,其餘70萬元,楊文魁應有要求原告匯入楊仁豪之郵局帳戶,以作為後續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款項。另楊文魁並於99年7月26日及99年7月27日,指示原告自白河農會帳戶分別提領23萬元及20萬元,並於99年7月27日湊齊45萬元再存入楊仁豪之郵局帳戶,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以上均足以確認系爭房地確為被告所購買,而前幾期購屋款項,包含頭期款、以楊仁豪郵局帳戶所匯款之2筆款項,均係楊文魁為資助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所所支付之款項,並非原告出資。
三、證人楊仁豪臆測方式陳稱該270萬元為原告之存款云云,與原告主張該270萬元係向友人借款所得亦不相符,當無從遽認該270萬元為原告之款項。且楊仁豪已證稱其未曾參與系爭房地之買賣過程,係經由原告說明才知悉,其又願意協議原告撰擬內容不實之證明書予文長國簽署,並在明知文長國已表示證明書內容與事實不符情況下,仍未更正證明書之內容,逕交予原告提出於本件訴訟使用,此尤見楊仁豪確有明顯偏頗原告之情。楊文魁與原告均因債信問題而有向子女借用帳戶使用,除楊仁豪之郵局帳戶外,另外尚有被告設於白河農會及京城銀行之帳戶,上開3個帳戶均為楊文魁與原告所共同使用,業經證人楊文魁具結證稱在案,故證人楊仁豪郵局帳戶之款項,並非原告單獨所有;且購買系爭房屋所匯款之270萬元及頭期款30萬元,既係證人楊文魁指示原告匯款及轉交予文長國,則該300萬元確係楊文魁資助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之款項,要與原告無涉。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係原告以總價款660萬元向第三人文長國買受,雙方於99年7月6日由被告出名與文長國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買賣價金付款方式,其中300萬元,係原告以現金支付訂金30萬元予文長國,同年7月14日及7月28日,由原告自其之子楊仁豪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130萬元及140萬元至文長國之郵局帳戶;另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由被告出名向臺中商業銀行貸款400萬元,支付出賣人房屋價款360萬元,而40萬元作為裝修房屋費用。被告就系爭房地與原告口頭達成借名登記及租賃之意思合致,約定以被告名義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但未經原告同意被告不得擅自處分,及以上述400萬元貸款每月應繳本息數額為月租金,由被告代原告清償每月應繳貸款支付,惟因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就上開300萬元之購屋款項,被告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系爭房地出賣人文長國係於99年8月6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文長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時,原告業已付清全部買賣價金,足認被告於99年8月6日起即受有系爭300萬元及其孳息利益云云。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①系爭房地究係何人所購?兩造間是否存有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②若兩造間無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被告是否有原告所指之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之義務存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一)系爭房地係被告所購,兩造間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所購,被告僅係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並提出文長國出具之證明書影本1份(見本卷第9頁)及聲請傳訊證人文長國、楊仁豪為證,查:
1、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屬於跟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借名者將會自行管理使用收益其資產,且會自行保管權利行使及證明之文件、物品,如一般民間視同所有權證明之所有權狀原本、印鑑章等斷無交予出名者保管之理。
2、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係其為自住使用,經由被告友人 黃偉宣 告知,其社區鄰居即文長國要出售系爭房地,被告方與文長國聯繫,直接洽談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且除系爭300萬元價金外,被告為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亦向臺中商業銀行申辦貸款,迄今均係由被告獨自負責清償本息。而被告在購買系爭房地後,即居住在系爭房地迄今,不僅系爭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由被告自行保管,歷年來之地價稅、房屋稅,亦係由被告繳納等情,業經被告提出系爭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32-33頁)、系爭房地自99年度以後歷年來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1份(見本院卷第34-41頁)、系爭房地買賣契約1份(見本院卷第53-59頁)、原告戶籍謄本1份(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參,查屬相符。按系爭房地由被告出名買受,並貸款支付部分價金,且由被告長期使用,持有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移轉登記後均由被告繳納地價稅、房屋稅及貸款,被告顯係實質掌管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人,此與一般借名登記,出名人僅出名而擔任登記名義人,惟不動產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原本由借名人持有,移轉登記後均由借名人繳納地價稅、房屋稅及貸款等常情不符,自難以原告片面主張即認兩造間有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情事存在。
3、又證人文長國到庭結證稱:「..(證人原係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8樓房地《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15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9之土地,及其上同段七五四五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8樓,所有權全部》之所有權人?)答:是。..(證人當初出售系爭房地時,有委託仲介公司出售?系爭房地係經由仲介公司仲介出售嗎?)答:沒有,是我的隔壁鄰居的設計師介紹他朋友來買,姓名我不太記得,不是透過仲介公司。..我只知道鄰居是設計師姓黃,但詳細名字我不清楚。(是否黃姓鄰居介紹其朋友來向你洽購系爭房地?)答:是。(來向你洽購系爭房地之人是被告楊尹慈本人?)答:不是,是被告的爸爸媽媽來洽談的,被告也有來看過房子。..後面幾次就是被告父親楊文魁,還有被告的媽媽(即原告)來跟我洽談。..我所記得是楊文魁跟他太太告訴我,他的小孩子都在台中唸書跟工作,想要讓他們有壹個置產,讓孩子有住的地方。..(洽購系爭房地時原告林美香有到場嗎?)答:有,每一次都是楊文魁跟她來。..楊文魁跟他太太只說要幫孩子置產,但是價金要如何負擔,我記不太清楚。..(簽約當日現金30萬元,由何人給付予證人?)答:我記得是楊文魁夫婦拿給我的。(該買賣契約書載買賣價金之支付方式記載99年7月14日由郵局匯款130萬元,係由何人之帳戶匯給你?)答:我沒有印象,應該可以查我的存摺。(該買賣契約書載買賣價金之支付方式,上記載99年7月28日由郵局匯款新臺幣140萬元,係由何人之帳戶匯給你?)答:楊仁豪有來找我,要我提出他有匯款的資料,我有拿存摺給他看,楊仁豪告訴我,匯款帳戶是他的。↓..(向你承購系爭房地之人有表示所購買之房地要借名登記給別人?)答:我也不太清楚,楊文魁跟他的太太說要幫他們孩子在臺中置產,是登記在其中壹個孩子名下。(提示原證二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頁》,證人有看過該證明書?)答:有,這個是我簽名的。..我有口述大概,請別人繕打後給我簽名。..當初楊仁豪來找我,說他們家族因為系爭買賣房子出問題,因為我不想出庭,我說我可以出具證明,所以就幫他們出具這個證明書,當時證明書上面我並沒有寫借名登記,因為我沒有辦法證明,但他們繕打的人把借名寫在上面,我還是簽名,當時我有特別強調這句話不妥當,但我還是有簽名。(證明書所載證人係將系爭房地出賣予林美香之記載,正確嗎?)答:當初大部分都是楊文魁夫婦來跟我洽談,我認為應該是楊文魁跟原告一起來買,不是林美香個人來買,因為他們家族的糾紛我不清楚。..(證明書所載證人係於辦理登記時方得知上開不動產將借名登記至楊尹慈名下之記載,正確嗎?)答:當時我並不清楚他們家族的內部關係為何,我只知道是楊文魁夫婦出面為子女購買房子而已,當時只有說是為孩子來買的,要找壹個孩子的名字登記。(係何人告知證人上開不動產僅借名登記至楊尹慈名下?)答:是寫證明書的時候才有人告訴我是借名登記。..」等語(詳參本院10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文長國上開之證述內容,可知系爭房地係被告經由其黃姓友人告知其社區鄰居即文長國要出售系爭房地,被告方與文長國聯繫,直接洽談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而非原告逕與文長國聯繫;事後經由楊文魁偕同原告前去洽妥價金,且楊文魁表示其夫婦出面為子女購買房子,並非原告所購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至於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書係證人楊仁豪請文長國所出具,且證明書上文長國並沒有寫「借名登記」一事,係繕打證明書之人把借名登記等語記載在證明書上,文長國有向繕打之人表示「借名登記」之記載不妥當,顯見系爭證明書所載之「借名登記」事項,並非真實,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價購,並委由被告借名登記,自難採信。
4、再者,證人楊文魁到庭證稱:「...我跟原告是同居關係,被告是我的女兒。..(證人是否知悉被告於99年7月6日向訴外人文長國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8樓房地(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15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9之土地,及其上同段七五四五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8樓,所有權全部)之情事?)答:我知道。..我有去看房子,當時要買房子之前,我是請被告自己去找,她找完有告訴我說她有看到一間房子,她有帶我去看了二次,我覺得可以,因為裡面已經裝潢好了,第三次我才帶原告去看,第四次我又帶原告去,我有拿30萬元給原告,要作為訂金。(被告與賣方簽約時,證人是否有在場?)答:我有在現場。(證人是否知悉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總價金為何?)答:我知道,總價660萬元,第一次給30萬元訂金。(證人是否知悉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價金之給付方法為何?)答:我知道,第二次可能付了140萬元或130萬元,第三次就把所有錢付完,其他的就銀行貸款。..我知道有匯款,在我們樓下郵局匯,帳戶是楊仁豪的帳戶,但是原告去匯款。(原告去匯款時,你有沒有一起去?)答:有。(承上,上開匯款予賣方清償系爭買賣價金,所匯款項係何人所有?若非被告所有,而為他人所有,為何會經由楊仁豪帳戶匯出?)答:是我的,是我要原告去匯款,不是被告的。我跟原告的錢都混在一起,總共有用三個帳戶,一個是京城銀行,是用被告的名字,另外一個是白河農會,也是被告的帳戶,另外一個是楊仁豪的郵局帳戶。(承上,楊仁豪匯款予賣方清償系爭買賣價金,係如何交付款項予楊仁豪而轉匯?有無證據可提出供參考?)答:上開給付價款的金額大部分都是從被告白河農會跟京城銀行的帳戶轉到楊仁豪的帳戶,再由原告轉匯出去。..被告只告訴我說她看到房子,我有說要買房子給她,我有告訴被告買房子的錢我來付。(全部的價款都是證人所有?還是有部分是原告所有?)答:因為我的錢都是原告在管,如果我的錢不足夠的話,原告不會幫我付這些錢。..(該買賣契約書簽訂時,被告有到場?證人與原告有到場?)答:被告、我、還有原告都有到現場,交屋的時候只有被告去而已,原告跟我都沒有去。(承上,簽約當日現金30萬元,由何人給付予賣方,證人是否知悉?)答:30萬元現金是我要原告拿給賣方的。(提示被證七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5-59頁》,契約書所載買賣價金之支付方式記載99年7月14日由郵局匯款130萬元,係由何人之帳戶匯給賣方?)答:是經由楊仁豪的帳戶所匯款的。(承上,該買賣契約書載買賣價金之支付方式記載99年7月28日由郵局匯款140萬元,係由何人之帳戶匯給賣方?)答:一樣是經由楊仁豪的帳戶所匯款的。(證人是否知悉尾款360萬元係何人交給賣方?)答:是銀行貸款,貸款是被告在付。..是被告去點交的,房子鑰匙也是交給被告。..(就被告抗辯系房地買賣價款均由證人支付,且係證人購買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證人有無意見表示?)答:被告所陳述是正確的。(就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墊付系爭買賣價款,而請求被告返300萬元,證人有無意見提供本院參考?)答:原告沒有錢,我在南部已經買一棟房子給楊仁豪,是我跟原告講說要買一棟房子給女兒,才會買這棟房子。..以前說要買房子給被告,原告也同意,但是她現在年紀大了,認為女兒不應該得到房子。我建議可以把南部的房子跟系爭房子一併計算價額分成三等分,然後分給我二個女兒跟楊仁豪,我希望我老了可以在台中住,如果原告把房子拿走,我老了要住在哪裡。我現在還有跟原告住在一起,我也不希望原告告被告..(原告跟你同居之後,你從事何業?月收入多少?)答:開保齡球館,之後我曾經去大陸開,後來再回來臺灣開,我跟原告同居已四十年,收入很難講。..我如果要使用錢的話,我會告訴原告,就像買系爭房屋的錢,我告訴原告,原告就去匯款。..(買給楊仁豪的款項也是你給付的嗎?)答:大部分的錢都是我的,我的錢跟原告的都混在一起,一起付的。(買給楊仁豪的房子總價為何?貸款多少?)答:大概四百多萬元,貸款大約二百萬元。(貸款何人在付?)答:我跟原告在付。..(當初購買系爭房屋,就決定要登記給被告,還是有打算要登記給楊仁豪?)答:就是要登記給被告,楊仁豪念大學的時候,我要他不要租房子,去跟被告一起住。(上次楊仁豪作證表示說系爭房屋本來是要買他名字,因為他未成年,所以才登記在被告名下?)答:不是這樣的,因為楊仁豪南部已經有房子了,我先幫被告付了三百萬元,其他三百六十萬元要被告自己支付貸款,..(你當初買房子給被告,有沒有跟原告充分討論?)答:如果沒有討論,原告不會付錢。(當初購買系爭房屋三百萬元的價款,是你跟原告共有的?)答:大部分是我的錢,但算不清楚誰多少錢,因為我們錢都混在一起。」等語(見本院10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證人楊文魁與原告對質時亦證稱:「(提示本院卷第94頁,你上一次作證表示:被告於99年7月6日向訴外人文長國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8樓房地(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15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9之土地,及其上同段七五四五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8樓,所有權全部),『當時要買房子之前,我《證人楊文魁》是請被告自己去找,她找完有告訴我說她有看到一間房子,她有帶我去看了二次,我覺得可以,因為裡面已經裝潢好了,第三次我才帶原告去看,第四次我又帶原告去,我有拿30萬元給原告,要作為訂金。』等語,是否正確?)答:我講的是正確的。(對原告表示,你所說的:你有拿30萬元給原告,要她拿去給被告作為買前述房地之訂金,原告否認有這回事,你有無意見?)答:我跟原告一起生活,錢我沒有在管,但我有告訴原告要去看房子,需要給人家30萬元訂金,因為我的錢都存在原告的帳戶裡,我跟她說她就會處理,將30萬元拿出來。(你證述:你有拿30萬元給原告,要她拿去給被告作為買前述房地之訂金,是否還記得該30萬元係從何處領款出來?在何處交給原告?)答:我跟原告相處三、四十年,所有錢出入都是原告在處理的,銀行所有的事務,都是原告去領的,我從來不去銀行,以前做生意的錢都是她在領的,30萬元是我交代原告去領的,她如何領我不知道,但是我交代她,她就有去領,而且一定是我的錢有在她帳戶內,她才會聽我的話去領。(原告交30萬元作為購屋訂金時,證人有一同在場?)答:我有在場。(提示本院卷第94頁反面,你上一次作證時表示: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款,除上開30萬元訂金外,其他價金270萬元匯款予賣方,是你的錢,是請原告去匯款,錢不是被告所有,是否正確?)答:我講的是正確的。(對原告表示,你所說的: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款,除上開30萬元訂金外,其他價金270萬元匯款予賣方,是你的錢,是你請原告去匯款,但原告否認有這回事,你有無意見?)答:買房子是我的意見,是我請原告一起去看的,若我沒有交代她,她不可能付錢,而且如果我沒有錢在她那邊,她也不會聽我話去付錢。(提示本院卷第95頁,你上一次作證表示:你有向被告說要買房子給她,你有告訴被告買房子的錢你來付等情,是否正確?)答:正確,我有跟被告這樣講沒有錯。(原告表示:系爭房地是她要買的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你有無意見補充?)答:系爭房地是我請被告自己去找的,被告找到之後她帶我去看的,之後我才帶原告去看,如果原告自己要買房子,怎麼可能叫被告去找。(提示被告於臺南市白河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見本卷第117-118頁》,這個帳戶是被告交給你使用之帳戶?)答:99年之前這個帳戶還有包含楊仁豪的帳戶,我都只有把錢匯進去,沒有領出來,領錢都是原告去領的,這個帳戶是被告交給我使用,但是我都請原告去領錢,我從來沒有去銀行領過錢。(提示本院卷第94頁反面,你上一次作證時表示,匯給付賣方之價款大部分都是從被告白河農會跟京城銀行的帳戶轉到楊仁豪的帳戶,再由原告轉匯出去給賣方,是否正確?)答:正確。(提示被告於臺南市白河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見本卷第117-118頁》,你是否還記得交易明細上那些錢是買系爭房地時,你領出來作為價金給付之用?)答:我不清楚,因為我從來不去銀行,我都交代原告去處理,領錢的事都是原告在處理。(買賣系爭房地的價金是何時匯到楊仁豪之郵局帳戶?有無交易紀錄可參?)答:我不知道,因為銀行的事情我從來不管。(有無匯一筆45萬元的款項至楊仁豪之帳戶作為給付購買系爭房地價金之用?)答:我從來都沒有去銀行匯錢,我都是交代給原告去處理。(對原告表示匯款及交付現金予文長國作為買賣價金之300萬元都是原告所有,沒有你所交付之款項,你有無意見?)答:如果沒有我的款項在原告那邊,我交代她,她不會去匯款。因為我作生意三、四十年來我都沒有跟銀行往來,都是交代原告去處理。(本件原告拿訂金30萬元予文長國及事後有從楊仁豪郵局帳戶各匯款130萬元、140萬元予文長國等事情,都是你請原告所為嗎?)答:是,匯款跟拿訂金都是我叫原告去處理的。(對原告表示:她拿訂金30萬元予文長國,及事後有從楊仁豪郵局帳戶各匯款130萬元、140萬元予文長國等事情,都是她自己決定,是因為她要買房地才交給文長國,你有無意見?)答:怎麼可能我沒有交代原告她會去匯款,因為要買房子是我先叫被告去看,後來我有滿意了,才帶原告去看的,怎麼可能是原告自己要買的。我放在原告那邊的錢,數額我無法確定,但一定有超過我要求匯款的數目,否則她不會幫我辦理。(系爭房地是何人去找到的?系爭房地究竟是何人要買的?)答:房子是被告去找的,我要買給被告的,我請她自己去找。(最後向你確認:交給文長國之價金300萬元,你有向被告表示那是你要幫被告給付之價款?)答:有,我有跟被告講,我要幫她付300萬元的前期款,其他貸款由她自己去處理。..(原告表示她有告訴你楊仁豪要來臺中朝陽大學唸書,才會購買系爭房地,是否有此事?)答:因為楊仁豪考上朝陽大學時,他本來是住在宿舍,後來是因為我告訴他,可以去向被告說搬去她那邊住,當時想說兩個人一起住的話,還可以一個月省下幾千元的房租。(剛才所述的系爭房地是你要買給被告,為何要找原告一起看房子?)答:當時我跟原告是同居在一起,我要買房子如果沒有告訴她,她會不高興的,而且我跟她住在一起生活,帶她去看房子,是正常的。(你稱有匯錢到被告白河農會帳戶,在99年間,你知道白河農會帳戶裡有多少錢嗎?)答:我都拿現金給原告處理,我不知道有多少錢。..(你有將你的收入匯款到楊仁豪大雅郵局帳戶嗎?)答:我個人沒有親自去匯,但我曾經有請別人匯進去。(在99年間你有無請別人把錢匯到楊仁豪的帳戶?)答:我忘記了。(你印象中請別人匯款到楊仁豪的帳戶是多少錢?)答:應該有幾十萬元。(什麼的情形你會把錢匯到白河農會或是楊仁豪的郵局帳戶?)答:如果有人要匯錢給我的話,我都會跟原告講,是原告指定匯到哪個帳戶裡。(請提示鈞院107頁楊仁豪大雅郵局交易資料),編號2的99年7月13日有一筆120萬元,這筆錢跟你有關嗎?)答:這不是我請人家匯的。(請提示鈞院107頁楊仁豪大雅郵局交易資料),編號10的陳淑真匯款50萬元,這筆錢跟你有無關係?)答:我不知道,但陳淑真我認識她,有可能是我錢給她,她轉借給別人,她知道我需要錢,才請別人匯進來。..」等語(詳見本院108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證人楊文魁固為被告之父,更與原告同居數十年,迄今仍共同生活中,而證人楊仁豪為證人楊文魁與原告所生,證人楊文魁所為證述自無偏頗被告之虞。而證人楊文魁前開證述內容可知,系爭房地係證人楊文魁向被告表示要贊助被告購買房地,而請被告自行尋找標的,於尋得標的後,經由被告告知證人楊文魁後,其乃偕同其同居人即原告與證人文長國商談,並由被告出面與證人文長國簽約價購,證人楊文魁為贈與資助被告300萬元作為價款,而委請原告提交現30萬元,及匯款270萬元予賣方即文長國,餘款360萬元則由被告自行貸款給付,核與被告抗辯內容相符,更明系爭房地確為被告所購,兩造間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應屬可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購,且因證人楊文魁建議原告以被告名義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暫供被告居住,藉以美化被告資力條件,原告接受楊文魁提議後,遂與被告就系爭房地口頭達成借名登記及租賃之意思合致,約定以被告名義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但未經原告同意被告不得擅自處分云云,並無可採。
5、至於證人楊仁豪固到庭結證稱:「..(於被告購買前述房地時,證人是否有一同前往看屋?)答:我沒有去。(被告與賣方簽約時,證人是否有在場?)答:我沒有在場。(證人是否知悉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總價金為何?)答:660萬元,是原告告訴我的。(證人是否知悉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價金之給付方法為何?)答:有部分是匯款,是原告告訴我的,當初要購買房子時有詢問我是否要用我名字登記,因為我還在讀書,貸款辦不出來。(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價金之給付款項中,是否有經證人以匯款之方式清償?若有,以匯款清償多少價金?有無匯款證據可供參?)答:郵局帳戶確實是我名字,是我母親匯到賣方的帳戶裡,是我母親本人去匯的。(承上,證人匯款予賣方清償系爭買賣價金,所匯款項係證人所有或他人所有?如係他人所有,為何會經由證人帳戶匯出?)答:所匯的款項不是我的。我母親因為她的債信不良,所以她的錢都存放在我的帳戶在進出。(與賣方洽購系房地過程中,證人是否有參與?)答:我沒有參與,..(簽約當日交付現金30萬元,由何人給付予賣方,證人是否知悉?)答:我不清楚。(提示被證七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5-59頁》,契約書所載買賣價金之支付方式記載99年7月14日由郵局匯款130萬元,係由證人之帳戶匯給賣方?)答:是,錢是我母親匯的,經由我的帳戶匯出。(該買賣契約書載買賣價金之支付方式記載99年7月28日由郵局匯款140萬元,係由證人之帳戶匯給賣方?)答:140萬元部分也是一樣。(證人是否知悉尾款360萬元係何人交給賣方?)答:
可能是貸款,是臺中商業銀行,是我堂姊夫辦的。(提示原證二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頁》,證人看過該證明書?答:我有看過。(該證明書係證人請賣方文長國出具?若是,證人為何出面請賣方文長國出具證明書?目的為何?)答:是,主要是請他來作證。(證人請賣方文長國出具系爭證明書,原來有請賣方在證明書註明系爭房地買賣係借名登記買賣?)答:這是我們寫的,內容是我們寫的,寫了之請他簽名,由法院來審酌,借名登記在證明書上還有。(承上,若有,為何向賣方提出上開要求?目的何在?)答:我們只是希望他能夠證明。(證明書所載賣方有收到林美香交付現金160萬元及匯款140萬元之記載,為何與買賣契約載之記錄不同?)答:這部分我不清楚,我沒有參與實際買賣過程。(系爭房地當初為何要買?)答:因為我在台中工作,被告也在台中工作,當時母親是想要照顧大家,讓子女在台中有個安身立命的地方,所以就買這個房子。(原告買這個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是否要贈與給她?)答:沒有。(原告買這個系爭房地之後實際上住的有哪些人?)答:被告先在裡面居住,而我2013年畢業後也搬進去一起住,目前我跟妻小也都住那裡。(系爭房地當時有辦貸款?貸款何人所繳?)答:有,是被告繳的,當初有約定被告繳納貸款當作租金,貸款月付不到2萬元,符合租金的行情。..(系爭帳戶你有無使用?)答:全部都是由原告使用。(所以帳戶內款項的來源你是否清楚?)答:我清楚,我知道媽媽賺錢的方式,但是我不知道她賺多少錢。(購買系爭房地由你帳戶匯款130萬元、140萬元的來源為何?)答:應該是存款下來的。
(在99年購買系爭房地時,你的郵局帳戶裡的金額多少?)答:我不清楚。(既然你不清楚,當時你的郵局帳戶裡的金額為多少,你如何能確定該130萬元、140萬元是原告存款下來的?)答:我無法回答。(請提示證明書,上面有記載借名登記的事項,訴外人文長國在簽名的當時有沒有告知你,證明書上面借名登記的事項記載是不妥當的?)答:他確實有提到。(當時為何你沒有修改證明書?)答:這應該要問訴外人文長國,為什麼有疑問他還要簽名。(該證明書內容是何人擬定?)答:..是我。是原告告訴我交易內容,所以我才擬這個證明書。..」等語(詳見本院107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楊仁豪上開證述內容,其就系爭房地之交易經過均未參與,其所證之交易經過均傳聞於原告,且原告所提之證明書為證人楊仁豪所擬,證明書中之「借名登記」相關記載非屬真實,亦經證人文長國證述甚明,自難以證人楊仁豪前述證詞內容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6、基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為其所價購而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且兩造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房為其所價購,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且基於租賃關係而交付予被告使用云云,均無可採。
(二)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不當得利情事,被告對原告無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原告對被告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時,總價金660萬元其中被告僅貸款360萬元以支付價金,另300萬元則為證人楊文魁與原告於訂約日交付30萬元予證人文長國,其後於99年7月14日及99年7月28日,由證人楊仁豪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130萬元及140萬元至文長國之郵局帳戶,以為支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文長國到庭結證屬實,並有被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付款期別表(見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稽,應屬可採。又原告係依其同居人即證人楊文魁之指示而交付前述300萬元,證人楊文魁之所以指示原告交付前述300萬元予文長國作為價金之給付,係證人楊文魁為協助其女兒即被告購買系爭房地,而贈與該300萬元予被告作為價金之支付,並非因原告向證人文長國購買系爭房地而為給付等情,已敘明如前。按系爭300萬元係證人楊文魁贈與被告之款項,而被告以該等款項支付系爭房地買賣之部分價金,並由證人楊文魁指示原告交付予文長國,被告收受該300萬元之利益係本於被告與證人楊文魁間之贈與契約,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至於該300萬元實質為證人楊文魁所有或原告所有,僅係證人楊文魁與原告間之資金關係,若原告依證人楊文魁之指示匯款而對證人楊文魁有債權可為主張,基於債之相對性,亦屬證人楊文魁與原告間之民事糾葛,不影響被告受贈與之事實認定,是被告本於與證人楊文魁間之贈與契約而受有系爭300萬元之利益,有法律上之原因存在,而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3、被告受有前述系爭300萬元之利益,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其受有300萬元之損害,其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云云,即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原告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書記官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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