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9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鈺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77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宋鈺鴻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前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宣告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宋鈺鴻係 宋軍翔 (原名 宋嘉 煒,於民國106年7月5日改名)之胞弟,2人原共同居住在基隆市○○區○○街○○○○○號住處。詎宋鈺鴻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花旗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部分:
1、宋鈺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1月26日前某時,在其上址住處內,私自拿取宋軍翔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並影印宋軍翔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後(下稱扣繳憑單,原本已放回原處,不另構成竊盜罪),於106年1月26日,在不詳地點,未經宋軍翔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宋軍翔之名義,在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 宋嘉煒 」之署押共2枚,及完成其他申請人資料之填載,而偽造宋軍翔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再連同宋軍翔之身分證、健保卡及扣繳憑單影本等,一併持向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上開偽造宋軍翔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私文書,致不知情之花旗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宋軍翔本人申辦信用卡,而於同年
2月7日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宋鈺鴻取得系爭花旗銀行信用卡後,即於同年2月7日至同年2月9日間某時,在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簽「宋嘉煒」之署押1枚,冒用宋軍翔名義為信用卡持卡人,表示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之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宋軍翔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2、宋鈺鴻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利益,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10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10所示之特約商店,佯以宋軍翔名義持系爭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在刷卡後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宋嘉煒」之署押各1枚,而偽造宋軍翔名義、表彰係宋軍翔本人親自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再持交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10所示之特約商店服務人員而行使之,使各該特約商店不知情之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合法經花旗銀行授權使用系爭花旗銀行信用卡之持卡人宋軍翔持卡消費,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5至7、10所示之財物及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具經濟利益之服務予宋鈺鴻,各該特約商店並據以向花旗銀行請款,足生損害於各該特約商店、宋軍翔,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發卡銀行花旗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3、宋鈺鴻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9、11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
9、11所示之特約商店,佯以宋軍翔名義持系爭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加油,以盜刷信用卡免簽名之方式,將刷卡後之免簽名簽帳單交予如附表一編號9、11所示之特約商店服務人員,作為收執簽帳消費之證明,使各該特約商店不知情之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合法經花旗銀行授權使用系爭花旗銀行信用卡之持卡人宋軍翔持卡消費,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9、11所示之財物與宋鈺鴻,各該特約商店並據以向花旗銀行請款,足生損害於各該特約商店、宋軍翔,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發卡銀行花旗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4、宋鈺鴻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4、8、12所示之時間,持系爭花旗銀行信用卡至如附表一編號4、8、12所示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以冒用系爭花旗銀行信用卡,並輸入信用卡預借現金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向花旗銀行預借現金,而由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8、12所示之現金。
(二)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部分:
1、宋鈺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3月8日前某時,在其上址住處內,私自拿取宋軍翔之身分證、健保卡及扣繳憑單影印後(原本已放回原處,不另構成竊盜罪),於106年3月
8日,在不詳地點,未經宋軍翔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宋軍翔之名義,在玉山銀行家樂福悠遊聯名信用卡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宋嘉煒」之署押共3枚,及完成其他申請人資料之填載,而偽造宋軍翔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再連同宋軍翔之身分證、健保卡及扣繳憑單等,一併持向玉山銀行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上開偽造宋軍翔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私文書,致不知情之玉山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宋軍翔本人申辦信用卡,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具有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卡片名稱為玉山家樂福悠遊聯名卡,下稱系爭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宋鈺鴻取得系爭玉山銀行信用卡後,即於106年3月15日至同年3月20日某日,在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簽「宋嘉煒」之署名1枚,冒用宋軍翔名義為信用卡持卡人,表示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之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宋軍翔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2、宋鈺鴻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2、3、7、11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二編號2、3、7、11所示之特約商店,佯以宋軍翔名義持系爭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在刷卡後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宋嘉煒」之署押各1枚,而偽造宋軍翔名義、表彰係宋軍翔本人親自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再持交如附表二編號2、3、7、11所示之特約商店服務人員而行使之,使各該特約商店不知情之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合法經玉山銀行授權使用系爭玉山銀行信用卡之持卡人宋軍翔持卡消費,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3、7、11所示之財物與宋鈺鴻,各該特約商店並據以向玉山銀行請款,足生損害於各該特約商店、宋軍翔,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發卡銀行玉山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3、宋鈺鴻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利益,基於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9、13、17至20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二編號9、13、17至20所示之特約商店,佯以宋軍翔名義持系爭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以盜刷信用卡免簽名之方式,將刷卡後之免簽名簽帳單交予如附表一編號9、13、17至20所示之特約商店服務人員,作為收執簽帳消費之證明,使各該特約商店不知情之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合法經玉山銀行授權使用系爭玉山銀行信用卡之持卡人宋軍翔持卡消費,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9、17至20所示之財物及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具經濟利益之服務予宋鈺鴻,各該特約商店並據以向玉山銀行請款,足生損害於各該特約商店、宋軍翔,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發卡銀行玉山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4、宋鈺鴻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持系爭玉山銀行信用卡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以冒用系爭玉山銀行信用卡,並輸入信用卡預借現金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向玉山銀行預借現金,而由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現金;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系爭玉山銀行信用卡具有電子錢包(悠遊卡)功能,在受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可辦理加值之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時,無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庸簽名,即可於餘額不足時自動由信用卡額度中儲存金錢價值至電子錢包之機制(即自動加值),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4至6、8、10、15、21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4至6、8、10、15、21所示之特約商店,以冒用系爭玉山銀行信用卡,經由特約商店之悠遊卡感應設備自動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至系爭玉山銀行信用卡之電子錢包內之不正方法,獲得增加電子錢包內儲存金錢價值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5、 宋鈺源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2、14、16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2、14、16所示之特約商店,利用自行操作特約商店所設置之自助加油機加油時,無需於簽帳單上簽名之便,以冒用系爭玉山銀行信用卡,逕自將信用卡插入自助加油收費設備上之刷卡機感應之不正方法,由自助加油機之收費設備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2、14、16所示之財物。
(三)宋鈺鴻明知宋軍翔並未同意或授權其代為領取宋軍翔之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前某時,在其上址住處,私自拿取宋軍翔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基隆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再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8、9至17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三所示之華南銀行基隆分行、七堵分行,在取款憑條上填寫宋軍翔上開帳戶帳號及提領金額,並於該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內盜蓋「宋嘉煒」之印章,而偽造完成宋軍翔名義之取款憑條私文書,再連同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接續持向華南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提領宋軍翔上開帳戶內之存款而行使之,致各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宋鈺鴻係有權提領宋軍翔上開帳戶存款之人,而如數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予宋鈺鴻,均足以生損害於宋軍翔及華南銀行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宋軍翔、花旗銀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宋鈺鴻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鈺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軍翔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其遭被告冒名申辦信用卡盜刷、盜領存款等情,及證人即花旗銀行專員 李誠益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被告冒用宋軍翔名義向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並刷卡使用等情相符,並有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華南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各1份、華南銀行基隆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華南銀行總行
107年1月29日營清字第1070008204號函檢附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華南銀行總行107年4月30日營清字第1070034391號函檢附之取款憑條翻拍照片13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下稱基檢偵卷》第9~11、17~
23、72~7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第16~21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7年2月1日玉山卡(風)字第1070122017號函檢附之玉山家樂福悠遊聯名卡申請書、告訴人宋軍翔之扣繳憑單各1份、信用卡簽帳單10紙(見基檢偵卷第13~14、16、74~77、78~82頁)、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信用卡申請書暨所附證件、扣繳憑單影本各1份、簽單明細表暨信用卡簽帳單9紙(見基檢偵卷第
27、53~59、61~69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基檢偵卷第36~38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7年9月6日玉山卡(信)字第1070000364號函檢送之系爭玉山銀行信用卡106年2月至107年6月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花旗銀行107年9月11日(107)政查字第70657號函檢送之系爭花旗銀行信用卡106年2月至107年8月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8、81~98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其偽造而行使以達詐欺取款之目的者,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加油站所設置之自助加油機,乃由顧客自行將信用卡插入自助加油收費設備上之刷卡機進行感應,並由其本人控制油槍取得所購買之油品,其刷卡消費之流程中毋須仰賴加油站員工在旁監督管制,被告若有冒用他人信用卡消費之行為,其欺罔之對象應係具有感應功能之收費設備,而非在使一般自然人陷於錯誤,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另悠遊卡乃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電子票證,可將金錢價值儲存於卡片中,而與信用卡結合發行之悠遊卡,在受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可辦理加值之特約商店進行小額消費時,無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庸簽名,即可在餘額不足時自動由信用卡額度中儲存金錢價值至電子錢包中(即自動加值),該等特約商店之悠遊卡感應設備,於自動進行悠遊卡加值時,並非透過自然人之行為儲值金錢價值至悠遊卡中,從而被告若有冒用他人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消費,而經悠遊卡感應設備自動加值之行為,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
(二)核被告宋鈺鴻如犯罪事實欄一(一)⒈、(二)⒈、(三)、附表一編號1、2、5至7、10、附表二編號2、3、7、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附表一編號9、11、附表二編號9、17至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附表一編號
4、8、12、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4至6、8、10、15、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
2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如附表二編號12、14、16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3所為乃詐得在旅館內休息服務之利益,並非實體財物;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8、12、附表二編號1所示預借現金之行為,乃由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起訴意旨均誤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應分別依刑法第339條第2項、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論處,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至6、8、10、15、21所為,均係由特約商店之悠遊卡感應設備,在餘額不足時自動由信用卡額度中儲存金錢價值至悠遊卡中,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14、16所為,則係被告自行刷卡操作使用自助加油機之收費設備以購買油品,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公訴人誤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分別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亦有未洽,惟起訴書中業已載明「自動加值」、「自助加油」等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更正後之罪名均較原公訴意旨所指為輕,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在花旗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簽名欄、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10、附表二編號2、3、7、11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宋嘉煒」之署押,及在如附表三所示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內盜用「宋嘉煒」之印章,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宋嘉煒」署押而偽造私文書部分,因行為人僅為一偽造私文書行為,應為其首次持以向特約商店服務人員盜刷信用卡消費而行使之犯行所吸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⒈、(二)⒈、(三)、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10、附表二編號2、3、7、11所為,均係以1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
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事實就被告於系爭花旗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宋嘉煒」署押而偽造私文書之事實雖未予敘明,惟此部分既與原起訴其首次持卡消費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審理時訊問被告此部分事實,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
(五)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7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
1至8、9至17所示時間,行使偽造取款憑條而盜領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存款之行為,其在相同分行盜領存款之部分,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應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所為,而侵害同一法益,而分別構成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惟依告訴人宋軍翔證述,其於106年5月8日發現被告盜領其存款後,即重新辦理帳戶存摺及印章,嗣又再度遭被告私自拿取後前往不同分行盜領存款(見基檢偵卷第4頁背面),是被告於106年5月8日後盜領告訴人宋軍翔存款之行為(即附表三編號9至17),應係另行起意為之,與被告附表三編號1至8部分之行為,不得以接續犯論之。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⒈、(二)⒈所示之2罪、附表一所示12罪、附表二所示21罪,及附表三編號1至8、9至17所示2罪,犯意各別,犯罪時間互異,各次行為明顯可分,均為獨立之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應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分別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而僅論以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素行不佳,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冒用其兄即告訴人宋軍翔名義先後向花旗銀行、玉山銀行申辦信用卡,再盜刷信用卡消費、預借現金或使用悠遊卡自動加值,向特約商店詐取財物或利益,或非法取財、得利,除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外,亦嚴重影響信用卡制度運作之可靠性及信用性,妨礙金融秩序之安定,所為實屬不該,並分別考量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委由其母與花旗銀行、玉山銀行協議償還帳款,賠償其行為所生損害,惟迄未能賠償其兄遭盜領之存款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附表三編號1至8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就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及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宣告前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此乃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所增訂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又刑法第219條既已就偽造之署押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自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從而被告在如犯罪事實欄一(一)⒈、(二)⒈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及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10、附表二編號2、3、7、11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宋嘉煒」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上開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均已交付銀行或特約商店,已非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各次盜刷系爭花旗銀行或玉山銀行信用卡時,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雖為被告所有,且係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惟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又因該收執聯僅係供確認各該消費之用,並無交易價值,本院認沒收該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宣告沒收並進而追徵其價額,僅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至系爭花旗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背面偽造「宋嘉煒」之署押,係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信用卡沒收而包括在內(詳後述),爰不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項、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乃須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⒈、(二)⒈所示犯行詐得之系爭花旗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張,及附表三所示犯行詐得之存款,均係被告犯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如附表一、二各次犯行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固亦係被告犯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前已繳納部分信用卡帳款,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
107年9月6日玉山卡(信)字第1070000364號函檢送之系爭玉山銀行信用卡106年2月至107年6月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花旗銀行107年9月11日(107)政查字第70657號函檢送之系爭花旗銀行信用卡106年2月至
107年8月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8、81~98頁);且就未清償之帳款部分,被告已委由其母與花旗銀行、玉山銀行就還款事宜達成協議,並依約還款中,此有花旗銀行刑事陳報狀、還款協議書、匯款憑證、玉山銀行刑事陳報書狀、還款切結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0~112、138、155頁),其已還款之金額,應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尚未返還與花旗銀行、玉山銀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已委由其母分別與花旗銀行、玉山銀行達成協議,並依約還款中,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1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時間│地點│刷卡金額│取得之財物│備註││號││(特約商店)│(新臺幣)│或利益│││││││(新臺幣)││├─┼──────┼──────────┼────┼─────┼──────┤│1│106年2月9│基隆市○○區○○路29│56,000元│價值56,000│簽帳單偽造「│││日20時24分許│號1樓之世麟金銀珠寶││元之金飾│宋嘉煒」署押││││行│││1枚│├─┼──────┼──────────┼────┼─────┼──────┤│2│106年2月9│基隆市○○區○○路98│2,380元│價值2,380│簽帳單偽造「│││日20時50分許│巷6號之棉花堂小 李子 ││元之商品│宋嘉煒」署押││││的店│││1枚│├─┼──────┼──────────┼────┼─────┼──────┤│3│106年2月10│基隆市○○區○○路54│500元│價值500元│簽帳單偽造「│││日2時33分許│號1至7樓之華星旅社││之休息服務│宋嘉煒」署押│││││││1枚│├─┼──────┼──────────┼────┼─────┼──────┤│4│106年2月12│臺北市○○區○○○路│8,500元│現金8,500│無簽帳單(預│││日18時15分許│76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元│借現金)││││行建成分行自動櫃員機││││├─┼──────┼──────────┼────┼─────┼──────┤│5│106年2月14│基隆市○○區○○路98│10,620元│價值10,620│簽帳單偽造「│││日13時16分許│號金錩金銀珠寶有限公││元之金飾│宋嘉煒」署押││││司│││1枚│├─┼──────┼──────────┼────┼─────┼──────┤│6│106年2月16│同上│5,000元│價值5000元│簽帳單偽造「│││日20時40分許│││之金飾│宋嘉煒」署押│││││││1枚│├─┼──────┼──────────┼────┼─────┼──────┤│7│106年2月21│同上│1,500元│價值1,500│簽帳單偽造「│││日21時3分許│││元之金飾│宋嘉煒」署押│││││││1枚│├─┼──────┼──────────┼────┼─────┼──────┤│8│106年3月26│基隆市○○區○○路2│8,000元│現金8,000│無簽帳單(預│││日16時37分許│號全家便利商店(基隆││元│借現金)││││華復店)之台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9│106年3月28│基隆市○○區○○路48│300元│價值300元│簽帳單免簽名│││日13時12分許│號之台莊基隆加油站││之汽油││├─┼──────┼──────────┼────┼─────┼──────┤│10│106年4月29│基隆市○○區○○路98│6,000元│價值6,000│簽帳單偽造「│││日11時41分許│號之金錩金銀珠寶有限││元之金飾│宋嘉煒」署押││││公司│││1枚│├─┼──────┼──────────┼────┼─────┼──────┤│11│106年5月11│基隆市○○區○○路48│300元│價值300元│簽帳單免簽名│││日13時52分許│號之台莊基隆加油站││之汽油││├─┼──────┼──────────┼────┼─────┼──────┤│12│106年6月30│基隆市○○區○○路2│3,000元│現金3,000│無簽帳單(預│││日1時23分許│號全家便利商店(基隆││元│借現金)││││華復店)之台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附表二:
┌─┬──────┬──────────┬────┬─────┬──────┐│編│時間│地點│刷卡金額│取得之財物│備註││號││(特約商店)│(新臺幣)│或利益│││││││(新臺幣)││├─┼──────┼──────────┼────┼─────┼──────┤│1│106年3月20│基隆市○○區○○路2│10,000元│現金10,000│無簽帳單(預│││日13時16分許│號全家便利商店(基隆││元│借現金)││││華復店)之台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2│106年3月20│基隆市○○區○○路98│65,000元│價值65,000│簽帳單偽造「│││日13時42分許│號金錩金銀珠寶有限公││元之金飾│宋嘉煒」署押││││司│││1枚│├─┼──────┼──────────┼────┼─────┼──────┤│3│106年3月21│同上│23,000元│價值23,000│簽帳單偽造「│││日9時26分許│││元之金飾│宋嘉煒」署押│││││││1枚│├─┼──────┼──────────┼────┼─────┼──────┤│4│106年3月21│基隆市○○○路管理局│500元│500元之金│無簽帳單(悠│││日│基隆車站││錢價值│遊卡自動加值│││││││)│├─┼──────┼──────────┼────┼─────┼──────┤│5│106年3月22│基隆市全聯實業股份有│500元│500元之金│同上│││日17時22分許│限公司基隆光華門市││錢價值││├─┼──────┼──────────┼────┼─────┼──────┤│6│106年3月25│臺北市之臺北大眾捷運│500元│500元之金│同上│││日│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車站││錢價值││├─┼──────┼──────────┼────┼─────┼──────┤│7│106年4月9│基隆市○○區○○路98│9,000元│價值9,000│簽帳單偽造「│││日17時49分許│號金錩金銀珠寶有限公││元之金飾│宋嘉煒」署押││││司│││1枚│├─┼──────┼──────────┼────┼─────┼──────┤│8│106年4月10│基隆市之全聯實業股份│500元│500元之金│無簽帳單(悠│││日16時57分許│有限公司基隆光華門市││錢價值│遊卡自動加值│││││││)│├─┼──────┼──────────┼────┼─────┼──────┤│9│106年4月14│基隆市之臺灣中油股份│300元│價值300元│簽帳單免簽名│││日21時53分許│有限公司碇內站││之汽油││├─┼──────┼──────────┼────┼─────┼──────┤│10│106年5月16│基隆市之統一超商港西│500元│500元之金│無簽帳單(悠│││日17時14分許│門市││錢價值│遊卡自動加值│││││││)│├─┼──────┼──────────┼────┼─────┼──────┤│11│106年5月16│基隆市之嘉華珠寶銀樓│5,300元│價值5,300│簽帳單偽造「│││日17時32分許│││元之金飾│宋嘉煒」署押│││││││1枚│├─┼──────┼──────────┼────┼─────┼──────┤│12│106年6月12│基隆市○○區○○路台│652元│價值652元│無簽帳單(自│││日3時51分許│亞石油基隆中正路站││之汽油│助加油)│├─┼──────┼──────────┼────┼─────┼──────┤│13│106年6月13│基隆市北極星汽車旅館│980元│價值980元│簽帳單免簽名│││日10時39分許│││之休息服務││├─┼──────┼──────────┼────┼─────┼──────┤│14│106年6月14│基隆市全國加油站新城│568元│價值568元│無簽帳單(自│││日17時27分許│站││之汽油│助加油)│├─┼──────┼──────────┼────┼─────┼──────┤│15│106年6月15│基隆市之統一超商極上│500元│500元之金│無簽帳單(悠│││日2時33分許│門市││錢價值│遊卡自動加值│││││││)│├─┼──────┼──────────┼────┼─────┼──────┤│16│106年6月15│新北市新店區之統一精│1,000元│價值1,000│無簽帳單(自│││日13時57分許│工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安││元之汽油│助加油)││││坑加油站││││├─┼──────┼──────────┼────┼─────┼──────┤│17│106年6月16│基隆市之北基加油站股│300元│價值300元│簽帳單免簽名│││日20時42分許│份有限公司基隆站││之汽油││├─┼──────┼──────────┼────┼─────┼──────┤│18│106年6月17│基隆市○○區○○路48│300元│價值300元│簽帳單免簽名│││日16時54分許│號之台莊基隆加油站││之汽油││├─┼──────┼──────────┼────┼─────┼──────┤│19│106年6月18│基隆市之北基加油站股│300元│價值300元│簽帳單免簽名│││日5時28分許│份有限公司基隆站││之汽油││├─┼──────┼──────────┼────┼─────┼──────┤│20│106年6月20│同上│300元│價值300元│簽帳單免簽名│││日14時47分許│││之汽油││├─┼──────┼──────────┼────┼─────┼──────┤│21│106年6月21│基隆市之全聯實業股份│500元│500元之金│無簽帳單(悠│││日9時34分許│有限公司基隆中正門市││錢價值│遊卡自動加值│││││││)│└─┴──────┴──────────┴────┴─────┴──────┘附表三:
┌─┬───────┬───────────┬──────┬─────┐│編│時間│地點│提領金額│備註││號│││(新臺幣)││├─┼───────┼───────────┼──────┼─────┤│1│106年4月19日│基隆市○○區○○路305│12,000元│││││號之華南銀行基隆分行│││├─┼───────┼───────────┼──────┼─────┤│2│106年4月20日│同上│10,000元││├─┼───────┼───────────┼──────┼─────┤│3│106年4月21日│同上│10,000元││├─┼───────┼───────────┼──────┼─────┤│4│106年4月24日│同上│70,000元││├─┼───────┼───────────┼──────┼─────┤│5│106年4月26日│同上│30,000元││├─┼───────┼───────────┼──────┼─────┤│6│106年4月28日│同上│40,000元││├─┼───────┼───────────┼──────┼─────┤│7│106年5月2日│同上│56,000元││├─┼───────┼───────────┼──────┼─────┤│8│106年5月3日│同上│20,000元│││├───────┼───────────┴──────┼─────┤││編號1至8合計│248,000元││├─┼───────┼───────────┬──────┼─────┤│9│106年5月25日│基隆市○○區○○○路81│100,000元│││││號之華南銀行七堵分行│││├─┼───────┼───────────┼──────┼─────┤│10│106年5月26日│同上│50,000元││├─┼───────┼───────────┼──────┼─────┤│11│106年6月2日│同上│100,000元││├─┼───────┼───────────┼──────┼─────┤│12│106年6月5日│同上│100,000元││├─┼───────┼───────────┼──────┼─────┤│13│106年6月9日│同上│100,000元││├─┼───────┼───────────┼──────┼─────┤│14│106年6月13日│同上│200,000元││├─┼───────┼───────────┼──────┼─────┤│15│106年6月15日│同上│125,000元││├─┼───────┼───────────┼──────┼─────┤│16│106年6月26日│同上│100,000元││├─┼───────┼───────────┼──────┼─────┤│17│106年7月3日│同上│21,000元│││├───────┼───────────┴──────┼─────┤││編號9至17合計│896,000元││└─┴───────┴──────────────────┴─────┘附表四: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一)│宋鈺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宋嘉煒」署押貳枚沒收││││;未扣案之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一編號1│宋鈺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宋嘉煒」署押壹枚沒收││││。│├──┼─────────┼────────────────────┤│3│附表一編號2│宋鈺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宋嘉煒」署押壹枚沒收││││。│├──┼─────────┼────────────────────┤│4│附表一編號3│宋鈺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宋嘉煒」署押壹枚沒收││││。│├──┼─────────┼────────────────────┤│5│附表一編號4│宋鈺鴻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附表一編號5│宋鈺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宋嘉煒」署押壹枚沒收││││。│├──┼─────────┼────────────────────┤│7│附表一編號6│宋鈺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宋嘉煒」署押壹枚沒收││││。│├──┼─────────┼────────────────────┤│8│附表一編號7│宋鈺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宋嘉煒」署押壹枚沒收││││。│├──┼─────────┼────────────────────┤│9│附表一編號8│宋鈺鴻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附表一編號9│宋鈺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附表一編號10│宋鈺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宋嘉煒」署押壹枚沒收││││。│├──┼─────────┼────────────────────┤│12│附表一編號11│宋鈺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附表一編號12│宋鈺鴻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犯罪事實欄一(二)│宋鈺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宋嘉煒」署押參枚沒收││││;未扣案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附表二編號1│宋鈺鴻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6│附表二編號2│宋鈺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宋嘉煒」署押壹枚沒收││││。│├──┼─────────┼────────────────────┤│17│附表二編號3│宋鈺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宋嘉煒」署押壹枚沒收││││。│├──┼─────────┼────────────────────┤│18│附表二編號4│宋鈺鴻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9│附表二編號5│宋鈺鴻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0│附表二編號6│宋鈺鴻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附表二編號7│宋鈺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宋嘉煒」署押壹枚沒收││││。│├──┼─────────┼────────────────────┤│22│附表二編號8│宋鈺鴻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3│附表二編號9│宋鈺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4│附表二編號10│宋鈺鴻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5│附表二編號11│宋鈺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宋嘉煒」署押壹枚沒收││││。│├──┼─────────┼────────────────────┤│26│附表二編號12│宋鈺鴻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7│附表二編號13│宋鈺鴻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8│附表二編號14│宋鈺鴻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9│附表二編號15│宋鈺鴻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0│附表二編號16│宋鈺鴻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附表二編號17│宋鈺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2│附表二編號18│宋鈺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3│附表二編號19│宋鈺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4│附表二編號20│宋鈺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5│附表二編號21│宋鈺鴻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6│附表三編號1至8│宋鈺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7│附表三編號9至17│宋鈺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玖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