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162號原告 林欣成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梁郭國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4月9日裁字第84-I3B14028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14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永芳路口時由東向西,因民眾於107年12月31日檢具事證檢舉,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舉發「闖紅燈」掣開第I3B1402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於108年2月11日於監理服務網提出陳述單,經舉發機關於108年2月15日以彰警分五字第1080006267號函覆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澎湖監理站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屬實,於108年4月9日製開裁字第84-I3B14028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遭後方車輛鳴按喇叭,經查看左右兩方皆無任何交通號誌,便往前滑行至前方約10公尺處停等紅燈,並無刻意闖紅燈之犯意,該處路口左方也沒有其他道路,易讓駕駛人以為應停在前方紅燈路口即可,實乃交通設計不良,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可議之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查「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
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禁制標線區分如下:二、橫向標線:停止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164條第1項第2款、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5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查本案係民眾檢舉案件,警方係檢視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
影片後方製單舉發,原告108年2月11日提出陳述略為:「……檢附照片中根本沒有該路口交通號誌而僅有前方燈號誌,不足證明該路口號誌燈為紅燈也有可能燈號故障或被大型車擋住號誌……」,經舉發單位再次檢視該行車紀錄影片確認0000-JM號車違規事實明確,遂於108年2月15日以彰警分五字第1080006267號函復,略以:「……經查該影像中黃網狀線前方停止線上方號誌與前方路口號誌為同步轉換,違規屬實。」另經被告(澎湖監理站)檢視該違規影像,車輛前方無原告所述有其他車輛或物體遮蔽號誌情形,並可明確看出原告所駕0207-JM號車行經違規路口時其他車輛均處於停止狀態時,該車仍越過該路口停止線逕行向前行駛至下一路口紅綠燈管制號誌前,方停止於停等線前,並無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述(略以):「……聽聞有其他車輛按鳴喇叭催促聲響……」;又原告於起訴狀中陳述(略以):「……該處路口左方無其他道路,易讓駕駛人以為應停在前方路口即可,實乃交通設計不良……」,惟查該路段右方明顯可見有支線道路,故設有紅綠燈行車管制號誌,讓支線車輛可安全行駛至幹線,應無設計不良之情形。
㈢綜上理由,原告駕駛0207-JM號自用小客車被警方舉發「闖
紅燈」違規,有第I3B140284號違規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明確認依法舉發無誤,被告澎湖監理站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項(汽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應無不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7年12月31日14時50分許,
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永芳路口時由東向西,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7年12月31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掣開第I3B1402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被告澎湖監理站於108年4月9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第I3B1402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單綜合查詢、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8年2月15日彰警分五字第1080006267號函、被告澎湖監理站108年2月25日高監澎站字第0000000000B號函、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6、18-22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經查看左右兩方皆無任何交通號誌,便往前滑行
至前方約10公尺處停等紅燈,並無刻意闖紅燈之犯意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8年2月15日彰警分五字第1080
006267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係民眾檢舉案件,經檢視民眾檢舉行車紀錄器影片,陳述人所駕自小客車0207-JM號違規事實明確。經查該影像中黃網狀線前方停止線上方號誌與前方路口號誌為同步轉換,違規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
⒉復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
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勘驗結果為:⑴號誌同步佐證影片1.AVI,影像一開始彰鹿路(東往西方向)與永芳路口號誌顯示為綠燈,前方路口號誌為直行與右轉箭頭綠燈同亮,17秒彰鹿路與永芳路口號誌仍顯示為綠燈,前方路口號誌左轉箭頭綠燈亮起,顯示為直行與左、右轉箭頭綠燈同亮,31秒彰鹿路與永芳路口號誌轉換為黃燈,前方路口號誌亦同時轉換為黃燈,35秒彰鹿路與永芳路口號誌轉換為紅燈,前方路口號誌亦同時轉換為紅燈,至影像於42秒結束。⑵號誌同步佐證影片2.AVI,影像一開始彰鹿路(東往西方向)與永芳路口號誌顯示為綠燈,前方路口號誌為直行與右轉箭頭綠燈同亮,31秒彰鹿路與永芳路口號誌仍顯示為綠燈,前方路口號誌左轉箭頭綠燈亮起,顯示為直行與左、右轉箭頭綠燈同亮,45秒彰鹿路與永芳路口號誌轉換為黃燈,前方路口號誌亦同時轉換為黃燈,49秒彰鹿路與永芳路口號誌轉換為紅燈,前方路口號誌亦同時轉換為紅燈,至影像於1分7秒結束。⑶檢舉民眾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8/12/3114:50:27時至14:5
0:34時彰鹿路(東往西方向)與永芳路口劃設有黃網狀線,前方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於彰鹿路與永芳路口停止線之後方停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從畫面左下方出現,沿該車左側車道行駛至停止線未停等,繼續直行穿越路口黃○○○區○○○○○路段。
⒊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彰鹿路(東往西方向)
與永芳路口路面劃設有黃網狀線,並設置有行車管制號誌,與前方路口號誌為同步轉換,俾讓永芳路車輛得以匯入彰鹿路之車道車流,顯無原告所述交通設計不良之情事,又於上開時、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從檢舉民眾車輛後方左側車道沿彰鹿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永芳路口,既非不得察覺該車已於停止線後方停等紅燈,而原告僅需稍加注意其行向燈號燈色,即可避免違規,卻未予注意,繼續直行闖越紅燈並穿越路口黃○○○區○○○○○路段,自具備過失甚明,是原告上開行為,已符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形。至於原告陳稱因遭後方車輛鳴按喇叭乙節,客觀上難認有何緊急危難狀態存在,故原告亦不得執此據為免罰之事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書記官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