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提字第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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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提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提字第12號聲請人 蘇寶蘭 即被逮捕人逮捕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提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法院對於提審之聲請審查後,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提審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逮捕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員警,因聲請人蘇寶蘭於民國一0八年十月十八日十時許至派出所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過程喧鬧且不聽制止,延至同日十一時二十七分始完成告訴筆錄製作,聲請人仍持續於所內喧嘩、咆哮,經該所所長一再告誡已影響勤務運作請其離開,聲請人仍不理會,同日十一時五十八分乃指示警員 張維婷 帶其離開派出所時,聲請人推擠警員張維婷,並持續開門進入該派出所時,逮捕聲請人,有卷附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現場逮捕通知暨權利告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可憑。足認本件聲請人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嫌,且係當場脅迫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為現行犯,故本案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現行犯之規定將聲請人逮捕,經核依法並無不符。本件逮捕程序並無違法情形,其提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應解返原逮捕機關。
五、依提審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