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培欣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伍月、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透過友人及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認識未滿14歲代號0000甲000000號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兩人進而於104年2月7日交往。詎乙○○明知A女為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A女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同年2月9日凌晨1時許、2月22日凌晨1時許及4月9日某時,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之住處房間內,以性器進入A女性器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共3次。嗣經0000甲000000A(下稱A女之父)發覺,於同年3月16日攜同A女報警處理,始陸續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0甲000000A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06、40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原名:林隆義)、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之個別輔導紀錄影本各1份、A女寫與被告之書信10份被告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甲31、43甲51、55甲7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3次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於104年4月9日所為,因已知悉A女未滿14歲而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等語。惟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固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人為絕對必要,若其有與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該罪名。惟此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確知被害人係未滿14歲之人,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係未滿14歲之人,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已有預見,為認定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前提,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此項預見,即無所謂不確定故意之可言。易言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對被害人之年齡至少須有不確定之故意,倘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未滿14歲之年齡並未知悉,則因對犯罪客體欠缺認識,而不能以該罪相繩。又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情節又無軒輊時,揆之前揭「所犯與犯人所知相等,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經查:
1.A女為00年0月出生,有A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卷附彌封袋),被告於104年4月9日與A女為性交時,A女之年齡為未滿14歲之女子無疑。又A女於同年3月16日製作本案警詢筆錄,及被告於同年2月25日詢問A女之就讀年級,是否為國中2年級,A女回答:「下學期ㄌ」等語,及被告於同年3月18日向A女表示「要做筆錄了」、「3年起跳7年以下」,有臉書對話紀錄截圖2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0、27頁),而可堪信被告知悉其與A女性交之行為觸犯刑典。惟被告對此辯稱:伊以為國二下學期為15歲;「3年起跳7年以下」,是伊之國中老師說的,老師是說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刑度,但沒有提到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之刑度等語。
2.本院於審理中傳喚證人丙○○、丁○○作證,證人丙○○具結後證述:伊與A女為男女朋友時,與A女為性交行為,嗣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68萬元;伊於某日騎乘機車搭載A女,碰巧遇到被告,被告始認識A女;伊與A女分手後,完全沒有過問A女的情形,故不清楚被告與A女交往之情形;伊身高為172公分,A女身高約到伊之胸部,看起來與一般國中生差不多;伊與A女發生性關係及因此賠償A女父親等情,伊及母親未告知他人,被告及其朋友不知道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15甲319頁)。證人丁○○則具結證稱:伊於102年7月至10月與A女交往,A女前為伊之女友;A女向伊自稱就讀國中,年齡14歲;A女外表看起來與其他國一、國二女生並無不同;伊因與A女發生過性關係,於103年間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伊與A女交往時,被告不知情;又伊不記得有無與被告慶生或幫被告的朋友慶生,被告亦未曾聽伊敘述有關A女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25甲332頁)。經調閱本院103年度少調字第55號、104年度原東簡移調字第1號案卷內之104年2月12日調解程序筆錄、全戶戶籍資料,及本院103年度侵訴字第13號案之刑事判決與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等資料,經核除證人丙○○與被害人應係以16萬8,000元達成調解外,上開2位證人確曾有與A女為性交之事實,且其中證人丁○○與A女為性交之時間為102年7月某日起至同年10月中旬某日止。又證人
2人所述與被告往來情形,卷內並無反證推翻證言之憑信性,是上開證詞尚堪採信。
3.關於A女之外觀年紀為何,證人丙○○、丁○○均證稱與一般國中女生相若,而被告與A女為性交時,尚間隔A女與該證人2人交往時間或性交有相當時日,則被告是否能從A女之身高、外貌或裝扮等,預見A女之實際年齡未滿14歲,殊有疑問。再證人2人對於被告如何與A女交往或被告與證人間之往來情形,業證述明確如上,堪認被告於行為前未從證人2人處得知A女之生日資訊。又法律規定之適用,須該當構成要件後,方得出法律效果,而構成要件有客觀構成要件及主觀構成要件之分,非對構成要件及其相應之法律效果進行合一瞭解,即難正確適用法律。被告於行為時年僅19歲,依常情當未受有正規之法律訓練,從而多以聽聞之方式,片面接收法律規定資訊,自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所定之構成要件與刑責有正確認識。另從被告於104年3月18日在臉書上,告知A女「3年起跳7年以下」此一非屬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法定本刑而言,益徵被告雖知悉A女於104年3月16日接受警詢,仍未就其本案前2次所為涉犯罪嫌,查證刑典以釐清自己罪責。
三、綜上,本院認定被告上開3次與A女性交之行為,均係得A女之同意所為;又被告於行為時均僅認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而無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揆諸前開說明,應以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為基礎,依法論罪科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A女作證,經核已無必要,併予指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最後1次(104年4月9日)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詳見後述)。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年僅19歲,尚未滿20歲成年,且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處罰條件,應認係就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是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明知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年齡尚輕,智慮未深,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未臻健全成熟,仍與被害人合意為3次性交行為,影響被害人身心健康正常發展,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有與A女為性交之態度,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不欲提出告訴、尚未獲得A女之父諒解,暨其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搭鐵架工作,月薪約1萬餘元,經濟狀況不佳,有時會拿錢給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陳偉達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