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昕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昕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按:即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汽車係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6款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78年度台非字第11
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且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3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0頁),揆諸上開規定,自屬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無訛。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經本院詢問本案承辦之 莊晏榕 警員有關本案查獲經過情形,其稱本案係因被害人於現場有看見肇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警員依據被害人所提供之車牌號碼進行尋找,發現該車牌掛在一間公司名下,乃前往該公司查訪,經該公司表示本案肇事之自用小客車平時都是被告在使用,隨即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後,被告方承認本案車輛為其所駕駛,並因而查獲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是本案被告尚不符合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交通安全,其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然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通過交岔路口,致發生交通事故,使告訴人 嚴稜茱 受有左側膝挫傷之傷害,所為已有不該;又被告於肇事後因擔心自己無照駕駛遭警察開單舉發,及其車輛剛買尚未過戶等情,竟置告訴人不顧,未即時施以救助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駕車離去,所為更有可責,且迄本院審理終結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惟考量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違反義務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情況,暨被告陳稱其罹有心臟病,心臟瓣膜部位曾進行手術,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油漆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家中尚有阿嬤及妹妹賴其扶養照顧,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及告訴人就本案科刑範圍請求從重量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檢察官及被告則均請求依法審酌(本院卷第30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翠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