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9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06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陳○蒨及其妹妹陳○萍(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是隱匿陳○萍及其姊姊陳○蒨之名,以及其等住所地址,以下簡稱陳○蒨為甲女,陳○萍為乙女)之朋友,於民國103年12月間,每日均會進入甲女及乙女位於彰化縣田中鎮之住處,接送乙女上學,如甲○○抵達時,上址住處大門有上鎖,則由甲○○自行取出放置於門外之鑰匙打開大門。於103年12月17日上午6時許,甲○○如往常般自行取出放置於門外之鑰匙打開大門而進入上開住處,欲接送乙女上學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甲女所有、放在客廳內之皮夾1只以及置於皮夾內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枚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700餘元而得手。離去後將上開皮夾、身分證、健保卡丟棄排水溝,竊得款項則花用殆盡。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證述,證人乙女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證述相符,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係侵入被害人甲女之住宅犯本案竊盜犯行。惟被告每日均會進入甲女及乙女之住處,接送乙女上學,案發日亦係為接送乙女上學而進入上址住處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與證人甲女、乙女於本院訊問中證述相符,足見被告於案發日確係如往常般欲接送乙女而進入甲女住處。況證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亦證稱:其於103年12月17日早上起床後,看見被告坐在客廳裡,並未就此有所表示即回房睡覺等語,益徵被告每日進入被害人住處之行為,已得甲女之許諾。則被告於案發日如往常一樣進入上開住處之行為,尚難認有何侵入住宅之故意而該當侵入住宅之要件。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指摘,尚非有據。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惟本案被告進入被害人住處之行為,應未該當於侵入住宅之要件,已如上述,自無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罪之餘地,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檢察官本案犯行可能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已充分保障雙方之攻擊防禦權,是爰變更起訴法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依憑己力謀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並考量被告甫因侵佔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93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竟又再犯本案財產法益案件,顯見其未能悔改,並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1萬元(見卷附和解書),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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