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易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39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易字第25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易群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一)前科部分: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黃易群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嗣於102年8月1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102年12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為「黃易群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1日,以94年度易字第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96年5月9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
惟於假釋期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月14日,以97年度花簡字第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15日,以97年度易字第8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6日,以98年度易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3案,嗣經本院於98年9月14日,以97年度聲字第5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8年10月30日撤銷假釋。另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本院於100年1月18日,以100年度花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開3案,經本院於100年3月28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並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所應執行之殘刑1年7月3日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易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4年7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更正後所示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更正後所示竊盜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仍不知悔改,復為本件犯行,足徵其品行不佳,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微,然已發還告訴人 吳聖雄 ,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0元,業據告訴人供陳在卷(見偵卷第43、44頁),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兼衡犯罪後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入監前以汽車烤漆及家用電腦維修為業、月收入20,000元至30,000元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139號被告黃易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易群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嗣於102年
8月1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102年12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3年9月27日3時許,由不知情之 潘殷漢 (其涉犯共同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花蓮縣○○鄉○○路○段○○號附近,黃易群發現吳聖雄停放於該處之車身號碼5DO-0144號自用小客車1輛(引擎號碼VA-AA08181號,已辦理停駛)無人看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該車車門,並以放於車內之鑰匙發動該車引擎,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1輛,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於翌(28)日請不知情之 陳紹毅 、 陳睿祥 (其二人涉犯媒介贓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其尋找修車廠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往不知情之 龍進旺 (其所涉犯收受贓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修車廠拆解零件,嗣後則將該車交與龍進旺處理,龍進旺遂將該車車體交由資源回收場處理。嗣吳聖雄發現上開車輛遭竊,並於不知情之 李享倫 所經營之「 龍駿行 」資源回收場發現該車車體,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聖雄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易群於警詢及偵訊│被告自白有於上開時、地,│││時之自白│徒手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1││││輛,並委由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龍進旺,為其拆卸該車零││││件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吳聖雄於警│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詢時之指證│於103年9月27日上午發現││││遭竊,並於龍駿行發現該車││││車體之事實。│├──┼───────────┼────────────┤│3│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殷漢於│被告黃易群於上開時、地,│││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開走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4│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紹毅於│被告黃易群於103年9月28日│││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同案被告龍進旺之修車廠││││拆解汽車零件之事實。│├──┼───────────┼────────────┤│5│證人即同案被告龍進旺於│被告黃易群於103年9月28日│││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同案被告龍進旺之修車廠││││拆解汽車零件之事實。│├──┼───────────┼────────────┤│6│現場及贓物照片26張、汽│證明被告黃易群竊得上開車│││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輛後,將該車零件、輪胎拆│││詳細資料報表│下安裝於其自有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檢察官陳宗賢